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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21: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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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即由有一定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联合开办的诊所、医院、产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三条 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不论来自当地或者外地,都必须办理申请开业手续,经批准取得开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社会闲散人员中持有中、西医士、助产士以上技术资历证明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三、中医学徙出师,自学中医成才,或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能独立应诊或在民间行医多年,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
五、社会闲散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放射、检验、药剂、理疗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护士除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工作外,还可应聘从事专护工作。
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
第五条 凡属下理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
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
二、未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
四、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
六、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可雇请一至五名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审批手续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批准开业行医,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要求办理下列手续:
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须填写《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考核审批呈报表》,并提交有关诊疗病例资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行医许可证》;
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
自学中医成才人员,必须经自学考试委员会统考合格,取得学历证书;
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格式,地市卫生局印制,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
第十条 迁离发照县时,应交回开业执照,换取卫生行政部门证明,到新地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在县境内迁移地址,应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
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带药或附设药柜,但一律不配备麻醉药等特种药品。草药医可以自带草药治病。
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
第十三条 确在疗效的祖传师授的单方、验方,经药检部门鉴定批准,可自配成药,给就诊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规定利润作价收费。

第四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权决定其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办法。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吸收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人员入会,向会员宣传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
,要自觉按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
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提倡与鼓励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面向基层、山区开业行医,解决基层缺医少药的问题。各县在审批个体医生、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时,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医。凡在地、市驻所的城镇申请个体开业者,应具备中、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在防病治病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0月11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有房屋使用人的权益,明确公有房管理单位的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含直管、自管、委托管理)的零修服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修服务是指为保障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使用,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的养护性修缮项目(具体零修服务项目见附件一)。
第四条 市房地管理局是全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区、县房地管理局是本辖区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实行责任制。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各管房公司、各区、县房地部门及各自管房单位均应建立健全房屋零修服务组织(包括设立专职负责人、配备零修服务工人),自上而下组成零修服务系统。
无力设立零修服务机构和进行零修服务的自管房单位,应将所管房屋交由专业公司管理,做到零修服务落实。
第六条 管房单位应建立零修服务登记制度。即按户对房屋预检预修、报修分别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零修服务单”、“零修服务分户台帐”及“零修服务回访复查记录”。
第七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统计季报制度。
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管房公司及各区、县房地局均应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零修服务工程量统计上报到市房地局房管处。
第八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对全市范围的零修服务检查,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零修服务检查。检查内容为零修服务工程质量和及时率,同时检查服务态度和办事公开制度执行情况,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凡因房屋使用人责任造成的房屋及设备损坏而进行零修服务的,其工料费由用户支付。
第十条 管房单位对于房屋及其设备的自然损坏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零修服务项目
一、疏通、清掏排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等。
二、修补室内外地面、甬路、散水。
三、修补室内外墙面及顶棚。
四、检修门窗。
五、添换窗纱、玻璃。
六、室内外给水系统小修、局部换管。
七、卫生设备小修、小配件更换。
八、室内外供电设施小修。
九、修台明、烟道、垃圾道等。
十、清扫屋面、采光井、雨落管等。
十一、其它项目的小修、小补。



1995年9月20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贾鲁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和实施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应当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活动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