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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0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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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人员土葬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和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
丧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经营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其病原体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的保存、使用以及感染动物模型建立实行申请、审定制度。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动物模型从事研究活动。
第三条 分离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建立的动物模型要按规定要求登记、上报和核准。
第四条 保存和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P3)条件,并须在二级以上生物安全柜中操作。动物模型须在P3和P3级以上实验室中进行。
第五条 病毒毒种保藏:必须具有该病毒毒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资料。应在带锁的-80℃超低温冰箱或液氮罐中,用双层套管保存,外层套管须作消毒处理。保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冰箱或液氮罐,必须有明确的警示标签。采用双锁双人管理。
第六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第七条 病毒毒种运输:经申请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应持批准件和本单位证件,派专人(两人或两人以上)领取和携带,不得邮寄。样品的容器要使用能够承受不少于95Kpa压力的高质量的防水包装材料并且密封,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内容物的外泄;第二层和第三层包装中应使用吸水性好的柔软的物质充填;样品的容器须印有生物危险标志。
第八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具有做疾病或感染动物模型的工作基础与

经验,如要进行灵长类动物感染模型研究,必须有做过传染性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模型的经验。
第九条 建立动物疾病模型必须有医学、兽医学、实验动物学以及具有从事经验的专业人员参加。在实验过程中,必须保证实验动物可随时进行微生物、病理检测,以掌握动物健康状况。
第十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有动物质量、健康、疾病和感染模型的监控和评价技术。
第十一条 感染用实验动物必须符合国家对科研用动物的相关要求,并附有“实验动物许可证”和“实验动物等级许可证”等背景资料。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灵长类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感染非标准化实验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来源必须清楚,须经过检疫后方可使用,在实验过程中需制定其饲养和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实验人员应取得其健康资料,并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监测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措施办法。
第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保存单位外,经批准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的单位,在实验过程中应严格安全保存病毒,任务完成后,应在国家派出人员的监督下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从事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的管理,防止病毒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我们组织了从事微生物、环境监测、实验动物研究的有关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规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现将上述两个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附件: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南京市人民法院:
一、我们的审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为终审,但这之中如有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问等),当事人有不服者,得准许其上诉本院。此种准许上诉第三审之案件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明:“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受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总之,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则掌握决定,而不能事先作机械划分。
二、关于审级问题,已如前项所说,如此处理,即不致发生三级三审问题。至于郊区案件的处理,本院建议按照地域与便利诉讼人的原则,将郊区诉讼划分给就近的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管辖范围,不必与行政区划定要一致。
三、为节省时间,显无理由的上诉案件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逾越上诉期限的,当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驳回。但此项裁定,得准抗告,应与裁定书末尾记明:“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受裁定之次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抗告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四、凡有先付执行必要的案件,可在判决主文内同时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执行,亦得依具体情况,酌令提供担保,先付执行。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先付执行或先行扣押后,如经判决确定系受虚诉者,得命原告赔偿损失。
五、处短期徒刑人犯,在上诉期间的处理原则应是:(一)凡判决未确定前的被告不能假释。(二)上诉期间原判刑期已满者,可由原审机关斟酌情形妥慎先行保释。但如系国家机关对被告为不利益上诉的案件,则不得保释。
六、分院未成立前,经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之案件,即为判决确定,不应再行上诉。但如发现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判决,与违反政策,或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无论当事人主张或原审发现,应移送检察署审查。合于再审条件者,可再交由你院依再审程序办理之,或由检察署上诉分院处理之。
七、正在受审或市府复核中的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应一律由你院依法判决送达,如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