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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废止)

时间:2024-07-22 16:1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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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办统〔2001〕14号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兰特会计师事务所,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操作工作规范化和社会化,我们制定了《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反映。

附件: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确保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工作质量,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制定本规范:

一、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资格条件

参加企业效绩评价的中介机构由评价组织机构选聘,所聘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备审计、咨询、证券等执业资格,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含3年)。
(二)专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且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或高级分析人员)30人以上。
(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工作失误、违法违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二、中介机构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要求

(一)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是中介机构中的高级分析人员,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企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二)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3年以上从事审计和咨询业务工作经历。
(三)熟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方法,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1、受聘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价组织机构的工作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列出所需资料清单,设计相关调查表格。
2、根据评价工作业务量需要,选定不少于2—3名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评价工作,无特殊情况中途不得更换人员。
3、将工作方案和评价人员(含咨询专家)名单及其简要经历送委托部门审定。
(二)基础数据资料收集与核实
1、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取得被评价企业相关年度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核实被评价企业会计报表中的基础数据。
(1)数据核实的对象是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以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各子公司会计报表,如数据核实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下一级公司,按照重要性原则判断是否需要追溯核实。
(2)数据核实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A、核实评价年度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B、核实涉及评价指标各项基础数据的年初数和年末数口径是否一致,判断有无调整的必要。
C、核实各种历史原因和政策原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及各种客观因素对企业当年效益的影响,判断影响程度和具体数额。
(3)集团内个别企业会计制度不一致的问题在基础数据核实时暂不予考虑。
2、按工作程序要求发放调查问卷,收集企业效绩评价所需的各项非财务资料。
3、根据数据核实和资料收集情况,对评价基础数据的调整作出初步判断。
(1)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2)对于评价年度内存在企业产权行政划转,或各种其它原因造成企业会计报表年初数与年末数口径不一致的,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原则上以年末口径为基准调整年初口径。
(3)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性影响因素中可以量化的部分,由中介机构在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4、总结汇报基础资料核实情况。中介机构负责整理基础数据收集与核实的工作情况报告,提交评价委托部门,报告中应详细列出数据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调整的事项,说明调整理由和调整方法,由评价工作组召开评审会后最终决定对基础数据的调整方案。
(三)实际评价
1、根据核实、调整后的报表基础数据进行基本评价计分,基本评价得分情况初步征求企业意见后,将基本评价结果、问卷调查总情况及相关资料提交专家组成员和委托部门。
2、由评价工作组组织专家对评议指标打分后,产生综合评价分数。
3、召开有专家参加的审定会议,审议各项相关因素对最终评价结果的影响程度,讨论并决定对综合评价结果的审定意见。
(四)编写评价报告和工作总结
1、根据最终综合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的写作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和分析报告。
2、将报告分别提交评价工作组、专家组成员和被评价企业阅提意见。
3、修改评价报告,正式打印装订成册,送评价委托部门。
4、对本次评价工作进行总结。

四、工作责任

(一)受聘中介机构在委托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和责任。中介机构在评价过程中应保持和评价委托部门的工作联系,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委托部门要及时受理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答复。
(二)受聘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更改指标、权数、标准、方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评价任务。
(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企业经营效绩,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并对其评价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评价工作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经济好处,否则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价的资格,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进一步处理。
(五)严守被评价企业商业秘密,评价结果及相关结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
(六)妥善保存各个环节的工作底稿,以备随时查验,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
(七)受聘中介机构的工作费用由委托部门(单位)统一作出规定和安排,属于政府部门委托的不得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委办发[1997]4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保证工作需要,堵塞漏洞,减少浪费,节约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电话安装的范围: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副县级以上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可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夫妻双方均为副县级以上部门领导干部的,只限一方安装电话,原则上由职务较高的一方负责安装,如夫妻双方职务相同,由男方单位负责安装(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在此规定范围,不可比照执行)。

(二)市公安局、安全局主要处室负责人及其他单位个别特殊情况,确系工作需要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由单位审核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已故领导的住宅电话,从其工资停发之日起,电话费自理。在其配偶亦故世后, 若子女继续使用电话,须向单位交纳电话初装费。

第五条 对符合公费安装电话条件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改为私人电话,实行电话费定额补贴的管理办法。 即将原开户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住宅电话,过户给电话用户,并按规定定额标准发放电话费补助,由电话用户同电信局直接结算电话费。 超出定额的,费用自理。

第六条 公费住宅电话开支定额标准:

(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电话费实报实销。

(二)现职局(委、办)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60元/月。

(三)因工作需要安装住宅电话的其他人员,电话费发放标准为40元/月。

(四)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和离退休干部, 凡其在职期间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范围,并已安装了住宅电话的,其电话费标准等同于在职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是工作的需要,不是一种政治生活待遇。市级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对公费安装电话的人员逐个核定,真正做到公正合理,保证工作, 节约经费,群众满意。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由市纪检委、审计局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业: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莆田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属企业是指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称企业)。


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确定、公布的,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家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国家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法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并按照“公开、真实、守信”的原则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在国民经济关键行业、关键领域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全资国有企业之间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产权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本企业内部公开披露信息,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依法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审核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特别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拍卖、招投标等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建议意见;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国有产权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进行研究、审议,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或者批准。市国资委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作为企业的重大事项,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


所出资企业审议、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备案。会议记录必须记载全体审议人的意见,列明全体列席会议人员,并经所有审议人签名。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涉及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改制行为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需要,以及企业的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与规范运作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差别化管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


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帐面值,下同)在500万元(含 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3、以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但全资国有企业之间转让产权的事项除外;


4、其他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由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一般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金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但控股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


3、应当依法报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之前,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应当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的近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动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八)以协议转让的,应当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九)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有关方案的论证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补偿标准和资金来源;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按本暂行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市国资委应当自受理之日(市国资委出具受理单时间)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或者批准。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市国资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决定或者批准后,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定或者批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且连续三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或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市级以上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当按照同等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条 为了依法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在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审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和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报经市直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保留价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交易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交易各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在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执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


(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为了逃避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拆细国有产权的;


(三)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成交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经决定或者批准,私自签订合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决定或者批准和备案程序的;


(四)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权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以及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市国资委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行业组织,建议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企业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市国资委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企业建筑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设施,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专营使用权,重要专利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莆田市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或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


的执业机构选聘及委托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对有关中介机构的选聘及委托服务行为,真实准确地反映有关产权信息,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委托行为,是指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实施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和其他经济活动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办法,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服务并且要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报告)的行为。所称之中介机构,是指具有提供上述服务的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企业改制(包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立、关闭破产等)、产权(股权)转让以及以实物或者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二)企业、单位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资产评估。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五条 委托主体


(一)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委托主体:


1、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处置的;


2、企业转让产权(股权)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二)企业发生以下行为的,以发生该行为的企业为委托主体:


1、企业转让产权(股权)不导致企业控制(股)权转移的;


2、企业以实物或产权(股权)对外投资的。


(三)企业、单位处置一般资产,以产权持有企业、单位为委托主体。


第六条 由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莆田市国资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七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资质经市有关部门备案,且在莆田市辖区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执业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五)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且业绩良好。


第八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下列专项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会计师5人以上,若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还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


(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质应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的规定,且常年在莆田市执业的注册评估师5人以上。


第九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下列资料报送莆田市国资委:


(一)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管理制度、资产状况、执业业绩等;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专业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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