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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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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府登62号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勘查年度在办理登记或“年检”时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第九条 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统一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收入机关,第五联收缴银行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国土资源部门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款财政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7007)。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省级收缴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就地直接缴入省金库,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五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受托部门要定期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级50%、州(市)级 10%、县(区、市)级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年度终了后,由省财政厅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后,按比例分配下达各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宣传;业务培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凡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必须将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不高于总价款的70%)可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将组织人员对省确定的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较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经考核后省将给予一定奖励,并在以后安排项目时,对该地所报项目给予优先考虑;对违法违纪行为,未按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的,截留或挪用项目经费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终止或改变勘查工作方案等,省将终止项目实施,并收回项目资金,以后不再安排该地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二十日施行。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9日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理,保障综合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综合保税区规划调整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精简高效、功能完善、环境优化、高度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 保税区应当发挥面向东盟、服务内地的作用,连接国内外两个市场,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引进现代生产型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完善对外开放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出口加工和国际贸易等功能,推进对外贸易加工区建设,发展成为沿边开放先导区。

  第五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负责保税区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税务、外汇、公安、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调整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规划,并与崇左市、凭祥市相关规划相衔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

  第七条 保税区外可以规划一定区域作为保税区配套区,配套区的方案和规划由管委会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税区开发经营主体,享有保税区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负责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的维护、经营性设施的运营管理以及其他后勤保障。

  第九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制定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政策、规划、项目、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支持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条 自治区和崇左市、凭祥市应当加大对保税区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崇左市人民政府、凭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在保税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审批、报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的审批;

  (六)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的审批以及户外广告的审批;

  (八)境外人员进入保税区的就业许可审批;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的其他行政审批。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管委会在保税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管委会承担行政审批和日常管理事务的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中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将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承诺事项等内容在管委会公共网站公示,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协调驻保税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保税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区的监管工作,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七条 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车辆、人员,由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凭管委会发放的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为进出保税区的有关人员和运输工具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储备和管理保税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交通运输、外汇、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组织推进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区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优化投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