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修改后,将“其主管部门”改为“有关部门”。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饲料生产和质量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并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2003年6月前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饲料业已经形成门类比较齐全、功能比较完备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基础产业。但目前在饲料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饲料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不够合理,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有待提高,饲料业的标准体系、监测体系和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为促进我国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饲料业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方面。大力发展饲料业,不仅能够带动饲料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而且还可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与增值,推进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同时,通过发展饲料业提升农业产业层次,把畜牧业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
(二)发展饲料业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按照比较效益和市场需求种植饲料作物,可提高种植效益;通过饲料原料的加工转化,可促进饲料资源的增值;通过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带动,可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三)发展饲料业是提高农业竞争力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饲料业,延长产业链条,发挥农副产品加工的后续效益;推动养殖业结构升级换代,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养殖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同时,培育一批竞争力较强的名牌畜禽和水产品,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发展饲料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业,是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提供卫生安全和营养丰富的动物性食品的基本保障。
二、明确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的目标
(一)建设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生产体系。面向市场,依靠科技,科学利用和综合开发各类饲料资源,积极推进安全优质高效和替代进口饲料产品的生产,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饲料生产体系,以实现大宗饲料原料和饲料总量供求的基本平衡。
(二)健全和完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饲料质量标准体系、健全的饲料监测体系和规范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把我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优化饲料产业结构和布局
(一)调整饲料产业结构。稳定发展配合饲料和单一饲料,加快发展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实现饲料品种系列化、结构多样化。努力开发新型饲料资源和饲料品种,压缩一般性饲料品种,加快饲料产品的更新换代,满足不同饲养品种、饲养方式对饲料产品的需求。
(二)优化饲料产业区域布局。要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对饲料业布局进行调整。东部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突出发展高附加值和创汇能力强的饲料加工业、饲料添加剂工业和饲料机械工业;中部地区要大力发展饲料原料和饲料加工业,提高饲料加工深度;西部地区要建设饲料饲草等原料生产基地,加快发展浓缩饲料加工业和饲料添加剂工业,推广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三)加快饲料原料生产基地建设。抓紧建立优质饲料基地,扩大专用饲料作物种植,提高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要积极推广间作套种、立体种植技术,稳步推进由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种植业结构向粮食、经济作物和饲料三元种植业结构的转变,增加饲料总产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冬闲田种植牧草,实行草粮轮作,增加冬春季青绿饲料供给。西部地区要通过退耕还林(草)建设饲草生产基地,重点发展优质饲草生产。
四、大力推进饲料业科技进步
(一)加快饲料业科研与开发。以研究开发蛋白质饲料、农副产品饲料生产及高效利用技术为重点,开发非粮食饲料;广泛应用生物、精细化工等技术,加速研制并推广安全、高效、无污染的饲料添加剂,逐步替代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大力推动优质环保型饲料、专用饲料和安全饲料科学配方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研究开发大型饲料加工设备及成套技术。加快饲料工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二)推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鼓励大中型饲料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发中心,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饲料生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建立一批新型的饲料产学研联合体,加快饲料重大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通过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或入股等方式,完善科技人员分配机制,促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加强饲料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学校、饲料企业和其他中介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把“绿色证书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计划”等与加强饲料专业人才培养结合起来。开展饲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认真执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地方各级饲料技术推广部门要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与示范工作。继续加大青贮饲料和氨化秸秆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加快农区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区建设。
五、依法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
(一)制定完善的饲料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饲料工业标准体系。在逐步提升现有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加紧修订完善饲料卫生安全强制性标准,尽快制定转基因和动物性饲料检测方法标准。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饲料科研机构,为各类饲料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当前,应优先制定饲料生产和畜禽等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药品的速测方法标准,以及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检测方法标准。
(二)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以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龙头,部省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骨干,地、县级饲料监测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快实施饲料安全工程,改善饲料监测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全国饲料安全信息网络,完善饲料业信息采集和发布程序,逐步把饲料监测机构建设成产品质量检测评价中心、市场信息发布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专业人才培训中心,提高饲料监测体系的整体水平。
(三)切实抓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的监测,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抓好对饲料业的监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抗生素滤渣等国家明令禁用的药品,对于允许添加的药品,在使用上要符合有关休药期的规定要求。禁止给反刍类动物喂食哺乳类动物性饲料。防止假冒伪劣饲料产品和禁用药品流入市场。
(四)完善饲料管理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抓紧起草有关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完善饲料安全监管制度。全程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切实抓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制定饲料安全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并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坚决查处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加强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严密监控动物性饲料、转基因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流向,消除各种隐患,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和规范饲料产品市场秩序,对于生产不合格饲料产品和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跟踪监测。对于违法使用禁用药品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饲料企业,要取消其生产和经营资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进一步深化饲料企业改革
(一)完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在进一步深化国有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改革的同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饲料企业。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以财务管理为重点的企业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支持饲料企业开展优势互补,实现资产优化重组,不断提高饲料企业的竞争能力。重点培育和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竞争力强的核心饲料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提高饲料产业化经营水平。充分发挥饲料企业与农民联系紧密的特点,鼓励饲料企业采取“订单农业”、“公司加农户”等方式,把原料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连结起来,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利益关系。支持饲料企业、专业大户和经纪人牵头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饲料企业列为农业产业化龙头重点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三)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我国农业比较优势,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国饲料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建立和完善饲料业的出口支持服务体系,及时跟踪国际先进的技术信息和市场动态,充分发挥饲料行业协会在市场准入、信息咨询、价格协调、纠纷调解和行业损害调查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反倾销和应诉工作的组织与指导,更好地为饲料产品出口服务,促进饲料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对饲料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饲料业发展和饲料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饲料业的重要性,把发展饲料业作为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饲料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饲料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安全监管和协调服务工作,发挥各级饲料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三)稳定完善饲料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继续执行国家对饲料行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严禁各种乱评比、乱罚款和乱收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饲料企业跨区域收购所需的饲料原料。粮食购销企业要发挥仓储和质量检验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搞好与饲料企业的购销衔接,促进粮食转化增值。
(四)多渠道增加对饲料业的投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饲料业的资金投入力度,重点用于饲料高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市场信息体系、监测检验体系、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和优质饲料基地建设。有关部门要支持饲料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商业银行要对饲料企业生产和经营提供信贷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饲料行业,加快饲料业利用外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