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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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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委等


原教育部、财政部1985年3月2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85)教计字030号〕,曾对调动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的积极性,保证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近几年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修订如下:
1.函授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200元~300元,文科类150元~200元。夜大学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300元~350元,文科类250元~300元。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根据不同学科和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理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50元以内收取,文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00元以内收取。
艺术专业学生参照理科类收费标准收取。
2.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不同学校举办不同学科函授和夜大学的实际需要,而且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个人、学生所在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也要考虑到学校与函授站之间的距离远近等因素。
3.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对1990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执行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凡师范院校专为培训中小学师资招收的中小学教职工函授、夜大学班,其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4.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经常费和实验实习费,凡经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批准报考入学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学生所在工作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最多负担2/3,学生个人至少负担1/3。
5.学生个人使用的教材(含书籍、讲义和邮寄费)、参考资料、工具书、绘图仪器、计算尺、听诊器等,由学生自理。
6.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解决,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7.收取的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纳入学校预算内统一管理,用于函授、夜大学教学和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8.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标准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中国银行关于严禁擅自将外汇贷款办理结汇转为人民币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严禁擅自将外汇贷款办理结汇转为人民币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自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和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发表后,各行认真贯彻执行两个文件的精神,组织实施外汇体改的要求,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有极少数基层行违反规定,擅自将境
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转为人民币资金,贷款给企业使用,这不仅违犯了贷款规定,而且扩大了人民币资金供应量,有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对此,总行再次明确: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严禁擅自将我行外汇贷款为企业办理结汇,扩大人民币资金供应量。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外管局汇传(94)26号《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不得直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投资股本金和出口收汇结汇,更不准用我行发放的
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变相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信贷资金。按照规定,外商企业买卖外汇应到外汇调剂市场办理。
三、严格执行办理外汇贷款的规定,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等企业)向我行申请外汇贷款时,信贷部门要认真执行“三查”制度,严格审查贷款用途,监督企业专款专用,按照外汇贷款审批程序逐笔审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更不得用已发放的
外汇贷款违规结汇用以弥补人民币资金缺口。
四、各行对1994年已发放的外汇贷款进行一次检查,如有违反规定者,有关分行应对擅自将外汇贷款结汇用于弥补人民币资金不足的违规行为(笔数和金额)于3月15日前上报总行信贷一部,并认真纠正。



1995年3月3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8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六月十一日




黄石市控制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中心城区噪声和振动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和振动污染是指在本市从事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超过区域噪声或振动标准,污染中心城区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或振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噪声和振动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排放噪声和振动的单位或个人所需的民爆用品和爆破作业审批实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噪声和振动造成的城市地质灾害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只能在每天上午11时至12时进行。

第五条 需排放噪声和振动的生产作业,辐射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在作业前五日向市公安局申报生产作业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公安局审查作业计划时,对向敏感建筑集中区排放噪声又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应不予审批;对批准作业的,应将其作业时间、影响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实施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将生产作业计划和实施情况报送市环保局,接受监督。

第七条 采矿、采石等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和振动,传播、影响到市中心城区的,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所规定的区域标准值。超限值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作业的,不按批准的作业计划作业或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作业排放强烈噪声和振动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九条 拒报、谎报排放噪声和振动污染的生产作业计划及生产作业实施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