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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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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
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
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
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
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
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与地质矿产部有关管理职能分工的协商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地质矿产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与地质矿产部有关管理职能分工的协商意见》的通知



建设[1994]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省计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现将《建设部与地质矿产部有关管理职能分工的协商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两部系统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三定”方案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涉及到两部有关职责问题,要按《协商意见》做好各自的管理工作,并加强密切协作。今后凡因职责分工不清,发生矛盾和纠纷的,省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报建设部和地质矿产部进一步协调,统一明确后执行。

附件:关于建设部与地质矿产部有关管理职能分工的协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关于建设部与地质矿产部有关管理职能分工的协商意见

  为使建设部和地矿部的“三定”方案互相衔接,搞好分工协作,保证两部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在新一届政府任职期内,一定要把两部间的分工协作搞得更好,并就职责分工方面的有关问题商定如下:

  一、建设部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征求地矿部的意见。地矿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压覆情况、地下水资源和地质环境条件以及地质灾害防治提出审查意见。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是地质勘察的组成部分,地矿部是全国地质勘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也是工程勘察的一部分,是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的不可缺少的前期工作和基础资料来源,建设部是综合管理全国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建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地矿部予以指导。

  三、关于地下水资源的取水管理按国务院审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办理。

  四、两部以上述原则为基础,分别加强对地方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促进有关工作的协作配合。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根据上述规定,对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仍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岑竟等12户被拆迁人不服顺德市政府限期拆迁房屋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因该批案件的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是在2001年1月间发出,大部分住户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了;对这12户被拆迁人,顺德市政府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了限期拆迁房屋决定书,适用的依据是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该决定书送达却在2001年11月1日、2日、3日,而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为此,请你办对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给予解释,以利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能够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