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通知
财库[2001]2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落实各项采购预算,我部依据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项目,制定了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结合中央单位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单位2001年政府采购计划。
一、总体要求
按照严格预算、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工作要求,中央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各项制度规定,通过规范操作落实政府采购预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部分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将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开展采购活动前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采购目录及范围
政府采购目录分为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和单位分散采购四类。
(一)联合集中采购目录。
1、100万元以上专项购置项目中部分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采购项目(附表一)。
2、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不包括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自身采购的同类项目(附表二)。
(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
1、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采购经常性购置项目中的小汽车、电梯、计算机、锅炉和复印机等五项商品(附表二);
2、财政部和国管局另行规定的其他采购项目,如会议、汽车维修等。
(三)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各主管部门对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采购项目或具有批量性的采购项目,应当纳入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已经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部门,今年应当扩大统一采购范围。具体采购目录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采购目录范围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均由各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三、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2001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国库司按项目预算将采购资金预留。需要支付时,财政部按主管部门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拨款申请书,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直接拨付的范围包括:
(一)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已纳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的部分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部与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商定。
(三)500万元以上新开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附表三)。
今年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仍留归原部门使用。经批准,部门可以安排其它预算开支,也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政府采购的咨询服务
为了确保中央各单位规范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组织提供下列技术支持:
(一)政府采购专业咨询。财政部经综合审核,从资信较高并且熟悉政府采购政策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中,确定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公司、中化国际招标公司和东方国际招标公司等五个专业招标机构,负责中央单位的咨询服务工作,解答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政策、采购程序、招投标方法、合同签订等问题(附表四)。
(二)招标代理机构。财政部经对现具备招标资质机构的招标业绩、财务状况、专业人员、业务特长等方面综合审核,登记备案了第一批招标机构(附表五),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招标机构并委托代理有关业务。
(三)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财政部将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有关政策要求和采购信息。
五、工作方法和时间要求
(一)中央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牵头机构和人员要相对固定,以便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中央各部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后,应当尽快落实本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组织工作,并于5月31日前,将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国管局统一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清单(附表六)统一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国管局。
联合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清单应当按项目或品目分别填报,其中支出项目和预算额度应当与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相应的内容一致。
(三)中央各部门要尽快研究确定本部门的统一采购目录和实施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四)凡是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已报政府采购预算但存在应报未报项目或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资金但未作项目细化的部门和单位,都需要按部门预算要求补报政府采购预算表。补报时间不得超过7月底。
(五)凡在实际工作中,主管部门因故需要调整采购项目预算时,应及时按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审计署和监察部将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1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执行情况将作为2001年度财政审计检查内容。检查的重点包括:是否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是否存在隐瞒预算或无预算而采购规定范围内项目的行为;是否按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了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规定向财政部提交有关文件;是否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等。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军队、武警系统应当加大推行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加强军事采购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制度建设,编制采购计划,加强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政府采购制度不断扩大和规范军事采购的规模和范围。
附表一:1000万元以上实行联合集中采购的专项购置项目(表略)
附表二:经常性五项商品购置一览表(表略)
附表三:500万元以上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新开工工程项目(表略)
附表四:政府采购业务咨询机构一览表(表略)
附表五:已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5-zhongyangdanwei2001nianzhengfucaigoujihua050711_20050711.xls
附表六:联合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清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6-zhongyangdanwei2001nianzhengfucaigoujihua050711_2005071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为以下规定的黄海、东海的海域(领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点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
(2)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
(3)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
(4)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
(5)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
(7)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
3.北纬二十七度线以北。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关于海洋管辖权的各自立场。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渔业资源,在协定海域内就机轮渔业采取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了确保本国渔轮切实地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应对本国渔轮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并应对违约事件予以处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将缔约另一方渔轮违犯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情况和事实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将违约事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缔约一方。
三、缔约双方在协定海域内作业的渔轮应相互合作,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应各自对本国有关渔民和渔轮采取指导等必要措施。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照会通知,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附件和“同意事项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楚 宫泽喜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