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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19:1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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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复函
陕西省地质局政工组:
你单位如有同志一九五六年六月~一九六○年到原地质部各种技工、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五六年~一九六○年原地质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先后办了许多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培养行政管理干部、技工、师资等。学生来源:主要根据中央下达地质部培训计划指标,到各省招收社会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在职职工选送;从中技毕业生或中技肄业生中
抽调的。学习期为一年左右,其待遇除在职学习领取原工资外,其他是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18.36元左右)。
一九五七、六一年因国家经济计划任务压缩,这些学校训练班就停办了,学员有的回原单位,有的分配了工作,有的继续学习(报考中专)。
学员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前,仍应按全总(58)保险字第342号文件规定执行,除在职职工由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学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原单位支付工资或离职学习按本人工资的百分比领取助学金的,在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或计算为一般工
龄,其他应按二、三、四条执行,即: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
特此函告,请做好本人思想工作。



1972年7月2日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浙工商检〔199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85)工商20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61号以及海关总署(86)署货字第859号文件的规定,旧服装属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对倒卖进口旧服装的行为,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对为倒卖进口旧服装提供方便条件的,可以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定性
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