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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时间:2024-05-22 21: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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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及主要措施,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公益事业,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规定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风险报告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个体屠宰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进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袋装垃圾应当集中倾倒、堆放在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市区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其他城市市区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复。
第三十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者负责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闭式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协调和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气。
第四十一条 农药及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乡村由销售者负责回收,城市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回收。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管理工作,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
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政监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设施的监察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水政监察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系统法学大纲

于洪军


目  录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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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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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