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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5 18: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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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18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附表一: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 | | | | | ||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 | | | |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 | | | | |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 | | | | ||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 | | | | |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 | | | | |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章):
〔注意事项〕①请按本表样式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四部分跨省招生计划。其
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
②本表请于2月15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
③请按本表样式〔去掉注意事项〕复制后填报,格式及省份的次序请勿更改。
附表二: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调整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9|+1|+3|+4|+4|--3||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1| | |+1|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1|--2| | |+1|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0| |+1|+2| |--3||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3|+1| | |+2|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6|--2|+2|+1|+1|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本表所列数字为举例)。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的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5日前一
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
准招生。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6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8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1至2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22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 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1994年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对提升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2004年以后国家和省又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市的规定许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大幅攀升,市民出行方式和交通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根据我市实际对上位法进行补充细化。由于市的规定制定的比较早,不仅立法理念与上位法有差异,而且具体内容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修改难度很大,因此采取了立新废旧的方式,重新制定。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三条,主要对上位法进行了补充细化,一是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二是增加了有关车辆及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三是细化和创设了部分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交通安全

《条例》将保障交通安全作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上位法的要求,构建政府与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不仅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

一是构建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职责。

二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社会有关单位的义务。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中小学、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管理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有关信息的职责,规定了其政务公开和加强内部及社会监督的内容,明确了停车场管理机构的职责;强调了教育、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城市客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交通安全责任,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等有关社会单位的义务。

三是保障群众生命权。明确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医疗急救等单位实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和义务,如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开辟绿色救治通道等。

四是对涉及交通安全作了若干具体规定。禁止车辆安装和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和可变式号牌,工程渣土运输等特种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加强对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的管理,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此外还对机动车停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机动车的限行和禁行作出了规定。

五是创设了部分处罚。针对一些常见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等行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对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二)关于改善通行条件

《条例》将保障交通有序作为重点,明确了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通行的有关制度,促进道路交通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和保障交通的有序畅通。

一是优化配置交通资源与道路设施建设相结合。规定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调整设置不合理的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是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合理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三是加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改善道路通行条件。规定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进行建设,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停车场、库,开放单位自用停车位,缓解停车难。

四是其他保障和改善通行的规定。规定了机动车路口左转提前待转、机动车夜间灯光的使用以及行人优先通行等内容。对占用道路施工、在道路上设置横幅以及影响道路通行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交通厅及其他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还专门召开办公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车辆保有量和交通流量的不断攀升,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促进道路交通的协调发展,解决实际问题,南京市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条例,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条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改善道路通行的条件,确立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保障机制,强化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有关社会单位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