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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曾高峰

时间:2024-07-02 12: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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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社会还处在转型阶段,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的事件有所增加,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构建政府与公民个人参与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本文将围绕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通过探寻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与变迁,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研究的先进成果,并且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 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可能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了维护这些正当利益而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整个诉讼体系除刑事诉讼以外几乎都是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公民提起私益诉讼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但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人可能与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提起的。从广义上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诉由上都体现了这个概念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公民比较合适,因为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其对于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方式都广泛。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公共利益时,作为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所谓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同该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2.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个人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共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特征。

  3.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都有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的社会危害更广,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更为严重。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受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更大关注。

  4.受案范围的严格性。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与客体的特点,可能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应该确立较为严格的受案标准,防止诉权的滥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行政公益诉讼最初表现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在古罗马时期,人们把“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但是罗马法中公诉和私诉与近代的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个概念,它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称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称为私诉。凡个人受到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益诉讼。因公益诉讼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社会,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它与罗马社会的社会经济、文化传统、民主政治、公民的法律素养是分不开的。罗马法对私人利益严加保护,是市民社会的法典。但也因此带来了负面影响:公共利益受到私人利益的侵害,“有权利必有救济”,于是罗马法引入了公共利益的救济程序——公益诉讼。其二,古罗马社会继承了古希腊社会的民主思想和理念,反映在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就是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赋予广大市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权,任何公民发现公共利益被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诉讼。其三,正如周??先生所言:“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之。罗马当时的政治权利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公众直接诉讼,以补救其不足。

  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在诉讼中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人们的质疑。现代社会行政权日益扩张,不时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害公民可以提起行政私益诉讼,而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受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制约,公民无法起诉,这导致对行政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疏漏。于是在诉讼实践中,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标准被不断放宽,甚者被取消,其直接结果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的发展。

  (四)我国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把普通公民为维护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排除在外。这种制度上的设计的滞后导致了大量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社会监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国公益遭受侵害的严峻事实可以大体概括为以下方面:(1)环境污染。(2)破坏生态平衡。(3)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权益。(4)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5)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民事公益。(6)公有资产流失。(7)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8)危害公共安全。(9)侵害其它公共利益的情况等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赋予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自然包括对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便是一条快捷、有效的监督途径。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并不必然排斥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存在。相信不久的未来,我们的法律制度将会推进到第三个阶段。从理论上说,只要有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有些国家的经验来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起诉讼。至于普通公民能否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在上述有资格起诉的主体拒不行使诉权时,普通公民作为纳税人、利害关系人应有起诉的资格。

  在我国,法律至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我们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问题,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有关。但实践证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危害公共利益问题并不完全适合所有情况,如果我们相信权力的善治,就不应将司法权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如果我们相信权力有可能为恶,就更不能放弃对权力进行外部监督。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 目前 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王茵.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0(1).

[3]  周宁宁.构建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J].社会科学辑刊,2008,(3).

[4]  朱汉卿.行政公益诉讼模式的考察与抉择[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29(1).

[5]  魏 琦.域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6]  许文星.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J].时代经贸,2008,6.

[7]  刘舒.从“严正学案”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J].金卡工程 ·经济与法,2008,(9).

[8]  林沈节.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7(5).

[9]  刘小龙.试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3).

章剑生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司法化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统帅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并衍生出行政复议的所有具体规范。从《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从“依附”到“独立”,进而,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也从“监督”到“解决行政争议”。这种变化也影响到行政复议具体制度的内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是多重的、有层次的,何者为首选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权衡。“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手段,不是立法目的本身。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 立法文本内容 排列次序
《行政复议条例》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维护和监督”
“防止和纠正”
“保护”
《行政复议法》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
“保护”
“保障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
“建设法治政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朱波尔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生存发展,克敌制胜的工具和利器之一。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否有效地保护、运用和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将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存和拓展,而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势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 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社会运行的法律基础。成熟和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能有效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以造福社会,同时也能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当和必须积极主动地采取保护措施,否则,即使法律再完备,往往也无济于事。对于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一旦由于保护不力、管理不善,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失效或受到侵权,其损失往往是难于挽回和弥补的。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利保护问题
在高新技术企业所发生的各种纠纷中,最突出的是职务与非职务发明权的归属纠纷。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由此看来,在我国职务发明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此外,如果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只有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这一类发明创造才能和单位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果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这类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则不能就发明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引发新的专利问题不断增加、层出不穷,而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许多对此缺乏必要的准备和对策。在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上,理论和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欠缺,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和研究。[1]同时业已实施的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践,留给中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空间在迅速的缩小,发达国家已经初步解决了生物技术、基因技术的立法框架并完成了专利技术在世界各地的申请和铺设,一张高技术的专利壁垒网已见雏形,张网以待,只等时机成熟,收网捕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对此保持警惕,扎扎实实做好准备和对策,否则,将失去很多的机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从企业文化建设到公众形象的塑造,从产品说明书到产品的包装装潢商标,从计算机软件到域名标记等等,都涉及相关的著作权问题。对于以科技发展为基本推动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这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更是不可忽视。
科技作品的保护,不论是计算机软件还是其他技术方案的图纸表达方式都涉及到著作权问题,是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有效的保护、运用和管理企业的著作权,事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生死存亡。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科技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即该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问题。[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比如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著作权则属于单位。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标记权保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等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为宗旨基于商业标记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业标记所具有识别、表彰、保证和广告的独特功能,对于刚刚成立和兴起的高新技术企业抢占市场、打开局面、巩固地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进一步开放,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领域、程度不断扩大,与商业有关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为目的的表现方式不断丰富,所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尤其是从事信息科技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不仅要妥善保护和管理传统的商标、商号,还必须切实注意网络环境下的域名、网络标记等新兴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问题。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也是最早被确认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的。这种技术秘密是研究开发、工艺改进等创新的结果。是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其特征在于可以用于生产活动,以制造新产品、提高效率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由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和无形性,容易流失或受到侵权,高新技术企业理应保持高度的重视。

二,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构成,由于各专门法基本功能不同,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也不同,在高新技术保护的效果和方式具有明显的差异,因而,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要确定采用何种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1)考虑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程度。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又称垄断性、独占性,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该专利产品或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商标法在保护商品名称方面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但很难保护技术本身。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的思想的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产品、方法、公式、工艺等。对于采用商业秘密来保护技术秘密,他人完全可以合法方式通过研究开发或者采用反向工程获得该项技术。采用技术措施也可以保护知识产权,如加密法、软件锁、防火墙等,但随着解密技术的发展,其排他性也会逐渐减弱。[3](2)考虑知识产权费用的因素。所谓费用是指取得、维持、保护知识产权的费用,即采取保护措施的费用,以及相关的申请费、维持费、审查费、诉讼费等等。在实施的过程中,专利的保护费用最高,其次是商标、技术措施、商业秘密保护。著作权因实行自动获得权利的制度,除了计算机软件外,一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如果采用专利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申请量大的企业,费用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之一。(3)考虑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但可以续展保护且不限制续展次数。著作权则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除非作品消亡,著作人身权永远受到法律保护,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4]在专利保护期限中,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为10年。对于商业秘密来说,只要其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不公开,维持秘密的状态,就将一直受到保护。高新技术企业采用何种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视当时内部情况和外部环境而定。
在诸多考虑的因素中,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是最重要的因素,没有排他性就没有绝对的权利,也就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期和费用也是必须要结合考量的因素,同传统产业相比,高新技术更新速度和周期更快更迅速,呈跳跃式发展、超常规发展,一项高新技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落后被淘汰,因此,对于一项发明专利来说,20年的保护期的意义也许仅仅是有限的和形式上的。同时,高新技术产业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其高产出高回报率,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凭借其手中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在有限的时间、空间、投资的状况下,迅速崛起、占领市场,获得高额利润和回报,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同高新技术企业的高产出高回报率相比,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保护费用还是较为低廉的。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在取得技术权利的排他性、费用因素、保护期限的基础上,采用最佳的方案和手段,合理有效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并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根据技术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趋势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强和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推动企业自身提高完善的同时,从而带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1] 参见郭庆存著:《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王兵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 参见朱波尔著:《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2期
[3] 参见陈传夫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