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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判决是否构成追诉时效的中断/张艳锋

时间:2024-07-07 10: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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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199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又查证犯罪嫌疑人高某曾于1998年12月22日和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谢某、吴某等人到宝丰县张八桥村、郭岭村两户村民家中盗窃耕牛两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2000年4月18日检察机关将该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29日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吴某有期徒刑。判决书中亦认定高某参与犯罪并在逃。2012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长期外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分歧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的立案仅是针对谢某、吴某的盗窃行为,而不涉及高某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从案发到2012年2月26日被抓获,期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刑法关于时效及盗窃罪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现该案已经过十三年,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事实上已被立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1999年5月23日对被告人谢某、吴某立案侦查后,同时查证了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实施犯罪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文书显示公安机关对高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对谢某、吴某伙同高某共同盗窃行为的查证,在事实上已经说明对高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立案。因此,高某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和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高某的盗窃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判处,如果不存在时效延长、中断问题,经过5年便不再追诉。本案不存在前罪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判断高某的行为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关键看是否符合刑法第88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情形。

  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及不受追诉限制,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高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追诉时效的延长情形,主要看其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是否同时满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后”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两个条件。因高某存在实质的逃避侦查行为,判断是否过追诉期限,关键是看侦查机关是否对其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对于“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还是“立案并侦查”,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认为是“立案或侦查”的,也有认为是“立案并侦查”的,笔者认为应当指“立案并侦查”。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既然法条没有采用“立案、侦查”的方式,那么“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并侦查”是符合法律文本含义的。其次,从追诉时效的设立来看,其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完善相关证据,保障案件能够顺利得到诉讼;二是防止对一些罪恶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无限期追诉,“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保障犯罪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如果“立案侦查”是指“立案或侦查”,那么完全可能存在侦查机立案后不管不问,导致案件无限期不能结案的情形。如此,追诉时效的目的就可能难以实现。此外,立案侦查“后”应当理解为侦查“开始后”,而不能理解为侦查“终结后”,否则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时将之前的“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就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侦查机关立案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导致案件过追诉时效的,不能以“时效的延长”为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立案侦查是一种司法行为,必须由相应的司法程序、司法文书组成,需要相应的证据材料做支撑,如制作立案报告书、采取强制措施、上网追捕等。否则,应当视为没有立案侦查。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遇到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漏罪、漏犯的情形。因深挖漏罪、漏犯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也是对侦查行为的必然要求,对漏罪、漏犯原则上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另行立案”。如果对犯罪包括漏罪的侦查涉及到了漏犯,就应当认为已对漏犯进行立案侦查。否则,容易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扩大化,从而使遗漏的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

  具体到本案,虽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显示之前公安机关对高某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对谢某、吴某伙同其盗窃耕牛进行侦查、起诉并判决的事实,已经说明高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并未放弃对高某犯罪行为的追诉。因高某同时存在实质“逃避侦查行为”,高某的行为未过追诉期限,属于追诉时效延长,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济南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本市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业协会按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分类成立。
  第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
  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业类农村经济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7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内连续3年以上开展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起;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应结合本会实际,以大会或通讯形式向会员通报年度工作与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长为专职,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统一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相关单位与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交费义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可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二)开展行业调研与统计、行业培训与技术咨询、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提供智力支持;
  (三)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四)开展对外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会员开拓市场;
  (五)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
  (六)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
  (七)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八)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九)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会员行为;
  (十一)组织国内企业联合行动,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
  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
  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行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协会发展情况,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方式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与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