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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及其选择 以德国、瑞士、奥地利、列支登士敦为考察重点/沈建峰

时间:2024-07-06 00:0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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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峰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讲师




具体人格权概念是我国人格权理论中广为使用的概念。学者们在与一般人格权相对的意义上将其界定为以具体人格利益为保护客体的人格权。[1]但是,何谓具体人格利益却鲜有界定,与此相应,学者们关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说明往往只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完成,而不同学者尽管对具体人格权类型及个别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存在一些共识,但其认识上的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2]因此,在我国,什么是具体人格权依然是一个理论上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由于几乎所有国家都以人格保护为法律的重要追求,因此,具体人格权制度设计的差异首先不是价值层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差异,是一个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下如何合目的、合体系地建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对不同国家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出发,研究其差异之所在及其形成背景,并最终结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前提,提出我国具体人格权界定的基本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
(一)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立法上基本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存在。瑞士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有意识地放弃了对人格利益的列举”。[3]该法典仅明文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都通过该法典第28条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来完成。[4]在1982年《瑞士民法典》人格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起草的草案第28条第2款曾加入了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特别是身体、生命、私人和秘密领域、自由和名誉属于人格关系”。[5]但是,“参议院放弃了这种模式。其理由是,这样的列举永远不可能是完全的,其仅仅具有示例功能并且会妨碍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此外,它也会导致法律条文难以组织”。[6]
从形式上看,《瑞士民法典》中也规定了一种具体人格权——姓名权,但姓名权作为独立权利存在并不是人格权理论发展的结果,而是姓名权理论自身发展的结果。在历史上,当人格权还在为自己能否得到承认而斗争时,姓名权已先于人格权被作为维护家族身份和等级的制度在家庭法和公法领域得到长足的、独立的发展。[7]例如,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姓名权最初仅规定在家庭法的一些条文中(第1274、1455、1497、1569、1622条),而这一点“可以回溯到100年之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姓名的获得或者丧失仅仅被作为获得或者丧失与一个家庭关联的结果”。[8]在历史上,姓名只不过是确定身份、职业等的工具。[9]在《瑞士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姓名权虽然被规定在人法中,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Huber)在立法理由中也明确将其列于人格保护之下,[10]但这只不过是将既有的姓名权制度纳入到民法典中而已。不论在德国、瑞士、奥地利还是列支登士顿,姓名权在立法中都是作为独立条文出现的,姓名权的制定法化并不能成为认定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标准。
(二)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谓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一种以构建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类型为目的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中,对侵害具体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采取推定主义,只要当事人证明有关具体人格权益受到该行为侵害,就可以直接推定该行为违法,不需要法官进行利益权衡。为了实现违法推定的目标,这种立法模式采取具体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法律救济手段列举的方式,在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救济手段三个纬度上均选择了法定主义立场。
1.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
具体人格权类型法定是指除制定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不存在具体人格权。目前在德国,尽管理论和实务承认了非常广泛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但一般认为,所谓的具体人格权益仅包括《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以及特别法中规定的对肖像的权利、著作人格权、数据保护权等类型,[11]此外,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生命、身体、健康、身体自由等四种人格法益也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12]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尽管在适用过程中,司法实践和理论对其内容进行了一定的类型化,但并不等同于具体人格权;司法机关并没有从一般人格权或者其他一般条款中引申出具体人格权。
2.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
为了确定权利,尤其是绝对权的内容,传统法学采取了“客体加权能”的构建模式,特别是将客体作为认识权利的基本起点。具体人格权内容法定也因此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具体人格权益所要保护的对象确定。就德国法所承认的具体人格权益而言,生命、身体、健康这三种对象自然确定;自由看似抽象而不确定,但目前德国理论和实践上的通说认为,此处的自由应当做限缩解释,仅仅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13]从而实现了自由这一人格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在这一模式之下,被限定为对已存在的姓名和肖像本身的权利,而不像我国那样被界定为有关姓名或肖像的权利。因此,在德国上述几种有限的具体人格权首先都具有确定的保护对象,如果不存在具体的保护对象则不存在具体人格权。例如,由于“名誉”难以规范界定,因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承认名誉权为具体人格权。其二,权能列举、确定,有关权利赋予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力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以肖像权为例,在德国,肖像权就是《关于肖像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KUG)第22条规定的以“未经被拍照人许可不得传播和公开展览他人肖像”为内容的权利,其他和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保护,如未经许可拍摄他人照片等,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完成。[1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全面的对生命、身体、自由和健康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些利益被放置在侵权法中,其权能也仅有一项——排除侵害,因此,其权能实际上也是列举规定的。
3.法律救济手段法定
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封闭性,其对救济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这一点首先表现在不存在针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统一救济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原来的第847条,现在的第253条仅规定了对身体、健康、自由和性自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第12条仅规定了对姓名权的救济。其次,针对特定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具有法定性,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特定权利的救济手段时,当事人才可以据此规则提起救济请求。从表面上看,目前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没有规定侵害姓名和肖像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情况下,给予了上述人格利益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从而突破了人格权救济手段的法定性,但是,德国司法机关对姓名和肖像精神损害赔偿理由的论证却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德国的理论和实践坚持了上述法律救济手段法定的立场。为了解决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依据宪法的价值判断直接赋予上述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5]但是后来法院改变了立场,其通过论证具体人格权仅仅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片断,侵害具体人格权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使得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种论证方法的差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法官造法,扩大了针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救济手段,而后者则坚持了具体人格权权能的法定性——从根本上讲,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损害之所以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并不是法律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而是一般人格权。[16]
(三)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和上述立法模式相对的是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等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相对开放的。对所有具体人格权而言,侵害行为是否违法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具体人格权是绝对权,但它们的保护范围受到与其冲突的他人人格权或者共同利益的限制,以至于具体的保护范围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17]这种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以奥地利、列支登士顿等国家为代表。[18]其概括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具体人格权类型开放
在奥地利,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43条规定了姓名保护,第1325条以下分别规定了身体、生命、性自主、私人领域、人身自由、名誉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典第16条“允许从民法典的其他规范和其他法律中推衍出具体人格权”。因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一般条款般的表述使得不依赖于基本法,而是通过扩张解释大量以人格保护为目的的规范或者通过漏洞填补承认不同的(具体)人格权成为可能”。[19]在列支登士敦,虽然其《人与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精神和身体不可侵害,规定了有关名誉、信用、居室安宁、自由、姓名、徽章、家族标记及其他标记、肖像、通信、商业、其他类似关系、要求尊重人格的权利等非常繁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但是,该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仅仅具有示范性,它们是不完整的。[20]可见,在上述立法体例中,法律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是开放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不断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例如在奥地利,司法机关所做的就是“限于发展具体人格权”。[21]
2.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
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内容的开放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只有一个“大致”的范围,而没有准确的界限。形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中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私人领域、名誉、自由等等对象首先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法律难以也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范性的界定,其概念都是开放的。在这些开放性概念基础上建立起的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当然也是开放的。在权利内容这一问题上,两种立法模式之不同的一个代表性例子是关于自由权的理解。在德国法中,自由被限制性地解释为身体自由;而在奥地利法中,学者们认为,“作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天生权利的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行为自由)”。[22]值得一提的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3条关于姓名保护的规定中,姓名权的对象和权能似乎都是封闭的,构成了上述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的反证。但是,该法“规定姓名保护的第43条是1916年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进行第3次修订时才加入的,而当时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是它的榜样”。[23]它并不是奥地利具体人格权内容开放模式的产物。
3.具体人格权救济手段开放
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效果具有开放性,而不是像德国法那样,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这一点比较突出的表现在《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第39条中。该条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特别是身体和精神的完整、名誉、信用……等受到侵害,则可以要求确认人格关系、排除妨碍、通过收回或者类似的行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而没有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由此,对具体的人格权而言,其救济方式具有开放性,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
二、不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存在的根源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人格权制度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不承认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这三种模式在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下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这一目标。这种特有的法律文化和制定法背景就是不同立法模式得以存在的根源。具体而言,这种法律文化和制度背景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目标的差异
选择怎样的立法体例和立法者所要实现的立法目标是紧密相关的,不同的立法目标会导致不同的模式选择。在德国,法官的主导地位“在《民事程序条例》咨询的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被认为是可疑的并因此而被拒绝”。[24]“《德国民法典》是与毫无漏洞以及法官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实证主义理念相适应的法典化。”[25]因此,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了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救济方式必须具体确定,从而为规范调整的主体建立具体的行为规则,并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交易的安全。一个反证就是名誉权保护的立法。名誉保护是在任何时代和国家都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却拒绝承认名誉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因为“打算使名誉针对任何过失侵害得到保护的动议走的太远了,从而迷失于不确定中,而对本条(指现在的第823条第1款——作者注)来讲,重要的是保护某些可以进一步描绘的人格利益免受侵害”。[26]
与德国不同,瑞士、奥地利等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广泛承认。就《瑞士民法典》而言,它“着意于法官的添补”,这一特点“可以从瑞士司法时至今日依然保持的独特特征得到解释……判决的权威源自于法官个人的素质”。[27]《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作为一部自然法法典,在其第7条明确规定,“……如果案件依然有疑问,则该案必须在考虑审慎搜集的情况并深入权衡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法律原则进行裁决”。《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基本上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全盘抄袭,具有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一样的第7条规定。对这些立法来说,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那么重要。
(二)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
尽管目前存在着一些争议,但至少上述国家立法进行之时的主流观点以及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更多的是一种防卫权,它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侵权法中,因此,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结构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述四个国家的侵权法规则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瑞士、奥地利和列支登士顿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则采取了一般条款式的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第41条规定,“任何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都有义务赔偿他人的损失”。《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和《列支登士顿普通民法典》第1295条均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因其过错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害”。对这种一般条款式的侵权法规则而言,受到侵害的是什么利益,侵害的是不是绝对权等问题并不重要,因此也无需去苦苦建构内容具体确定的具体人格权。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侵权法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模式。其中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绝对权益型的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而言,被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益不仅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更重要的是侵害这种权益的行为被直接推定违法,侵害对象在这种侵权行为法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如果具体人格权要融入到这种侵权法体例中,就必须建构成如同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权益,从而要求实现种类、内容和救济方式的确定。
(三)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
决定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第三个因素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态度。上述四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态度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德国、瑞士和列支登士顿通过立法和实践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作为一个通过司法判决而完成的,超越制定法的法律续造已成为了当今德国私法的确定构成部分”。[28];在瑞士,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则……”)就是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29]而《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则通过其第39条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关系未经许可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承认了一般人格权。[30]与此相对,在奥地利,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31]但是主流意见认为,“存在着一整束不同的人格(保护)权[Bündel verschiedenerPers?nlichkeits(schutz)rechte],与此相反,并不存在一个‘一般’人格权”。[32]司法机关也认为,“……(奥地利)司法实践不承认一般人格权而只承认具体人格权”。[33]
从法律逻辑上讲,承认一般人格权会导致或者不承认具体人格权,或者承认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会同时承认一般人格权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一个边界不清、内容不确定的权利,是一个需要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特别程度上的利益权衡的概念;而概括的具体人格权也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奥地利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的)具体保护需要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可以确定”。[34]但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使命的两种内容不确定的制度如果相遇,产生的后果将使得法律适用、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变得非常困难。这也是尽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已经规定了人的天生的权利,奥地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不断依据第16条发展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但其主流意见仍认为不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则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在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中,人格权类型列举、内容列举、救济方式列举,但是人本身的发展需求以及人格利益保护需求却是非常多样化的,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必然导致人格利益保护的漏洞,这种漏洞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填补。而在不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体例中,则必须通过具体人格权本身的类型扩张、内容扩张来防止人格保护的漏洞,因此必须建立概括式具体人格权制度。
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列支登士顿人与公司法》一方面承认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采取了概括式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是不妥当的。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困难。对此,有关学者也提出:“有疑问的是,在一般性的规范之外(如此这般的)列举单个的法益是不是有意义并合目的的?”[35]
三、具体人格权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在各自国家都较好地实现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目标,因此很难单纯地评价哪种模式更优秀,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中国既有的立法和司法前提出发提出最适合中国的具体人格权界定模式。
(一)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制度前提
1.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侵权法前提
人格权制度最根本的内容在于实现人格保护,侵权法和人格权制度选择紧密相关。从形式上看,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构建的中国侵权法体系既不同于德国所采取的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权利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型侵权行为(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型侵权行为(第826条)的模式,也不同于奥地利、瑞士等国所采取的一般条款方式,而是采取了“依据多元规则原则建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的模式,[36]但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全面列举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方式规定侵权法的调整对象”。[37]因此中国侵权法对基本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实际上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相类似,以特定权利的存在作为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前提。在这种以权利存在为侵权行为构成前提的模式中,所谓的权利应当是绝对权,应当具有内容确定、具体等基本的属性。因此,从我国侵权法的模式出发,我们应当选择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2.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人格权规则前提
人格权制度的总体框架也影响着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只有在存在一般人格权条款的情况下才可以并应当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似乎并没有承认一般人格权。但是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并没有完成,且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应当承认一般人格权,因此将来可能出现的人法或者民法典总则中完全可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从而为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提供前提;另一方面,概括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尽管强调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法官可以不断发展出具体人格权,但是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必须找到规范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关于“与生俱来的权利”的规定就为法官发展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似乎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可供发展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因此,我国缺乏采取概况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前提条件。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立法目标、司法前提
从上述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如果承认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则不会采取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而会采取拒绝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或者概括的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从法典化的目标和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来看,具体式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在我国具有更多的合理性。
1.法典化的目标
尽管任何时代的立法都必须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并不是法典化的目标。法典化的目标是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则,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仅是制定法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而不得不向法官作出的让步,“司法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性并不是说自由裁量权越多越好”。[38]如果制定法能够形成具体的、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则最理想的当然是制定出规则而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在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上,如果立法能够形成具体的人格权规则,则当然应当建构这样的规则,形成具体的具体人格权而不是概括的具体人格权。
2.我国司法机关裁判的现状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4 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
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
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
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
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
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
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
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
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
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
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
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
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
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
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
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

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

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
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
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
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
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
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
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
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
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
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
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
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
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
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
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
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
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
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
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
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
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12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4人,还缺14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山东省补选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树芳、曹宝生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此外,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4名代表逝世:福建省陈德润、王世锐,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夫(蒙古族),广东省伍禅。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2人,还缺16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