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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1: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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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具有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经济物种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
(2)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水生动植物生态系统的区域;
(3)国家特别重要的水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
(4)重要的水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
(5)尚未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自然状态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种的自然生境;
(6)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生态环境。
第七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在国内、国际有典型意义或重大影响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的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其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具有多种保护对象或综合性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水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三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的监测、监视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五)开展水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
(七)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血防灭螺需要向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水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泉员工关系室(39)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规定要突破的两个问题

随着《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在2013年7月1日实施,人保部对于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比例规定也将在7月1日前出台。对该规定笔者认为应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而对执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规定有促进作用。
一、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确定
用工单位日常工作中在用工上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变化分为淡、旺季,如何在淡季转入旺季或者旺季转入淡季时确定用工单位的用工总量将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实践中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变化制定相关的用工计划。这一用工计划是确定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基础。
在具体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应共同提前向人保部门申报后一阶段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报告将是确定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用工单位用工总量比例的证明,避免后期发生超比例又进行整改的难题。人保部门在收到报告后经初步审查,在具体用工发生前在人保部门网站公布让公众监督。
提前申报并公布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既有利于约束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更有利于处罚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超比例用工的违法行为。

二、短期季节用工是否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根据季节的变化部分企业的短期季节用工数量比较大,如果将短期季节用工纳入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将对这类企业而言是一个打击,后期企业将可能承担一笔不小的解除劳动关系费用。
笔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季节用工的短暂性(一年用工累计不超过3-4月),应将短期季节用工排除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限制之外,同时禁止用工单位将短期季节用工劳务派遣人员在季节用工结束后安排到该单位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包括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工作。这将促进这类企业在劳务派遣用工上的稳定性。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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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和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甘机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的机构负责。受委托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听证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其他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