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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赔偿中陪护人员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覃达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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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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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2001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艺法网-200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11、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前述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艺法网-2010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交通费的认定:连号票据的情形下,可否依照就医次数、人数酌情予以支持?
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连号票据只是提供证据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故应当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艺法网-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37、 当事人及其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时采用租车、自行开车方式或者乘坐飞机、火车软卧前往的,租车费、汽油费或者飞机、软卧费以不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超出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但是,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其交通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酌定。
当事人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其亲属从境外来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误工费、住宿费按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为准。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往返造成的不合理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列入赔偿范围。
艺法网-2009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三、交通费的确定
在实践中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乘坐飞机,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参照火车硬卧费用处理。
(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
(三)如果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支付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赦令、咨、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书刊报纸、货币、珍贵的古书字画、照片等;
  2. 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历代知名人士的手稿、题字、书信、日记、专著等;
  3. 反映芜湖区域变迁,地形、地质、河流、气象变异和芜湖历史上发生的各种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档案;
  4. 记述和反映芜湖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副省级以上领导在芜湖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 原籍芜湖或者在芜湖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芜湖活动以及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 芜湖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 芜湖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 芜湖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 芜湖市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芜湖市的人和事的作品;
  8. 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 芜湖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具有保存价值的芜湖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2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凡县、区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市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实施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实施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28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淄政发〔1996〕16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市场物价指数的变化,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对低于此线的困难居民给予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保障对象每户月人均110元,实行差额补助。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每年12月底前由市民政局提出下年调整初步意见,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提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凡本市五区区政府驻地城区范围内户人均实际月收入达不到110元的下列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整村农转非人口和其他地方城镇户口)为保障对象:(一)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居民(三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失业保
险期满仍未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女性年龄须限定在50周岁以上,男性限定在55周岁以上)。
第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分担,列入同级政府当年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将社会保障金及时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社会保障金必须专设帐户,专款专用,严格管
理,严禁克扣、挪用。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实际收入计算
(一)居民的实际收入实行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是指与保障对象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以及在大(中)专院校、技校读书的奖学金、生活津贴、保障对象通过劳动获得的所有收入和领取的救济补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接收或应该接收的扶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等,都算作家
庭实际收入。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核定程序
(一)保障对象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并携带单位介绍信、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失业保险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等有关原始证件,交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
(二)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认真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严格按规定核实保障对象范围、家庭收入等项内容,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局审批;
(四)区民政局对申请表严格复核,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金标准,签署意见后,自留并发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分别存档;同时填写《淄博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人员花名册》和《淄博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领取证发给保障对象,
花名册自存、报市民政局各1份。
第九条 社会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每月填写《社会保障金申请表》,报区民政局;
(二)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各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每月领取一次保障金;
(四)发放保障金要实行张榜公布,公开保障标准、公开保障资金、公开保障对象,接受群众及有关部门监督,严禁各种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条 停发社会保障金的程序
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区政府驻地镇)查证,凡户人均月实际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者,立即停发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
(一)区民政局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报市民政局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市民政局审核后,就市财政承担数额写出保障金申请,报市财政局;
(三)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分担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季拨付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民政部门在银行专设帐户,年终两级民政、财政部门对保障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各区民政局每季度将资金使用和工作情况报告市民政局。
第十三条 各区民政局要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区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