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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王巍

时间:2024-07-22 18: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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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王 巍

摘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它以目的条款为通常的表现形式,由特定的价值取向所支配并受制于本国的制度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应以制止垄断、维护竞争和保护多元利益为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是,应坚持对中性的垄断进行适度地干预,对多元和多变的竞争进行全面而灵活的保护,并在认定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的基础上对二者加以平衡。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三个方面的主导方向应该分别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依法规制垄断、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并基于这三大制度基础来构筑完善、系统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


导论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本文选取“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作为研究对象,是基于三个假设:①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非常重要的,它并非空洞的宣言,而是具有实践价值的“元规则”;②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相似性,但没有两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同的;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配的,而价值取向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笔者立足于立法目的本身的不可复制性和可商谈性,以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目的条款为参照系和逻辑起点,沿着“目的条款→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的思维流程,尝试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解析和完善。本文的形式目的在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实质目的在于反思当前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而深层目的在于挖掘我国建构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希望下文的理论探讨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有所裨益。

一、目的条款中的立法目的

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作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形式上通常体现为目的条款,位列该法之首;在本质上则反映对特定利益的保护,奠定了整部法律的基调。反垄断法“这样在实体规范和执行方式都‘集大成’的法律,如果不能掌握其‘合目的性’的基本要求,依规范性质作好执行分工,很可能会导致高成本、低效率的执行,使它成为一部最不经济的经济法。”[1]因此,通过对目的条款的优化设计,从而确立准确而又富有弹性的立法目的,这对于制定“优质”、“高效”的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条款虽然仍处于“征求意见”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当前立法中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但是,“垄断”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状态,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行为而非状态。市场竞争本身就包含了竞争垄断地位的内容。创新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即创新的垄断,“好的市场经济制度,保护作为创新的结果,但并不因此限制其他人进入追逐垄断的创新过程。”[2]以美国为代表的诸多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实际上已将垄断状态视为合法,这体现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美国联邦政府放弃分拆“微软”的诉讼请求即是最佳例证。何况,在以自由竞争为本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也不应将经营者在物美价廉基础上获取的垄断状态视为违法并予以制裁。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顺应国际趋势,采取“禁止垄断行为而宽容垄断状态”的价值取向,既为竞争的经济秩序营造法治氛围,也为不断成型的规模经济创造宽松环境。因此,在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中,宜将笼统地“制止垄断”细化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界定“垄断”时对具体的垄断行为明确地加以限定,为执法和司法确立清晰的实体依据。即使要对特殊情形下的垄断状态予以规制,也应将其纳入到垄断行为的范畴,并辅之以可操作的标准。
另外,立法者应仔细思量反垄断法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价值取向。是否竞争的价值就仅仅局限于“公平”?面对“公平”标准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别、不同法域中所具有的多重语境色彩,人们在纷纭的价值冲突面前又将如何抉择?事实上,“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3],这一人类交往不断演化的动态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人们常常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竞争不同的内涵。除了公平,自由、有序、和谐等也是竞争所信奉和追求的价值,人们已逐渐认同竞争在内涵外延方面所彰显的巨大弹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中可暂不对“竞争”的外延作出限定,只概括地规定为“维护竞争”。必要时可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对特定的竞争价值予以强调,或者在解释时适当地拓展竞争的价值空间。既然反垄断的目的在于解决抑制竞争的问题,而竞争并不必然就是一个自我维持的过程。因此,为了确保竞争的活力,干预是必需的。[4]由此可见,“维护竞争”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是一种间接管制。因此,对竞争的“维护”应做广义理解,体现培育竞争、促进竞争、深化竞争等多重含义。但是,“看来减少竞争的经营做法实际上可能有其合理的目的”[5],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时不应轻率地对市场进行干预。我国的反垄断管制也应确立必要的“合理规则”,对可能滥用的管制性权力加以规范和制约,切实保障市场经济的自治基础——自由竞争。
反垄断法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器。草拟稿的目的条款确立了“多元”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不同的“利益体”均予以保护。在以人为本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间最基本的竞争无疑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竞争以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这两种竞争分别涉及民众福祉和经济环境。笔者认为,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和市场竞争最优化的市场理念。但是,对经营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护则有待商榷。经营者在整体上处于相对强势,其受益是自然的和现实的,市场竞争最优化本身就蕴涵了经营者受益的内容。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容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具备立法目的所应有的独立指导价值,并且容易产生歧义。因此,不宜把经营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列入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毕竟反垄断法不是“万能法”,立法目的也不是“百宝箱”。值得注意的是,“现今中国消费者政策已开始朝向积极的消费者政策转化”[6],反垄断法应与其他法律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加强分工协调,避免重叠或冲突。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避免过于宽泛地加以理解,可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具体标准,并作出相应的排除性规定,防止它成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诸多狭隘利益的“挡箭牌”和“护身符”。

二、立法目的背后的价值取向

由上可知,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制止垄断;维护竞争;保护利益。既然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配的,那么探求立法目的背后的价值取向就具有先导意义。下文将重点围绕我国当前经济转型对反垄断立法的需求展开讨论,旨在反思国人对制止垄断、维护竞争、保护利益这三大主题的价值取向。

1、制止垄断:垄断乃中性,干预宜适度

反垄断是一种不断地被锤炼和不断地被重新定义的政策:它来源于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市场制度的信仰,也来源于关于竞争性的市场并不一定是自我维持和自我纠错的假设。[7]从字面上看,反垄断法的“反垄断”具有绝对性,似乎制止一切垄断,如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在名称或目的条款中所宣称的;从内容上看,“反垄断”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仅仅制止特定垄断,如各国反垄断法通过界定关键概念(如“垄断”、“经营者”、“市场”等)、限定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确定合理原则、规定豁免情形、划定适用除外的范围等方式来调整规制的视阈。从效率的观点来看,垄断条件下的价格太高,因此一般的公共政策是要在可能的地方用竞争取代垄断,但取代垄断有时是不可能的,甚至是不必要的。[8]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稳定和成熟,人们对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既有的理论框架和制度范式经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批判。即便是在反垄断法最发达的美国,一百多年来有关“反垄断”价值取向的纷争也从未停息过。“市场中人大概无不偏爱垄断。”[9]人们在表面上钟爱竞争而痛恶垄断,但在内心深处对垄断的情结则是复杂的和微妙的。对我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国家而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确定因素还有很多,加之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双重不足,要求我国对“垄断”的定位必须是审慎的——既务实又前瞻。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可以把垄断视为中性的,结合经济发展的阶段、程度、要求来适时调整对垄断的定位。
当然,对垄断的“中性”定位也并不排除反垄断法对垄断进行有侧重点、有针对性的规制,更不排除反垄断政策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形下的倾斜规制。垄断具有复杂多变的特性,其含义在西方各国也有所不同:在日本法中指垄断状态和垄断力的滥用;在美国法中指垄断化;在德国、英国、法国及欧共体法中则指垄断力的滥用。[10]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垄断实际上具有明显的复合性:行政垄断堪称特色和重点,但它具有过渡性,随着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深度改革会逐渐趋于淡化;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企业合并将会不断凸显,并成为反垄断规制的主流方向和基本类型;其他垄断形态也会在市场的不断演变中渐渐显露,并被纳入反垄断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宜秉持“干预适度”的原则,在反垄断的类型、程度、方式等各个方面进行适度地管制,既有效解决现阶段面临的突出问题,又充分回应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毕竟“对市场垄断的评判,必须建立在对具体企业、产业的实证分析基础上。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一项细致、艰巨的工作。”[11]我国的反垄断法还需要在理论、技术、经验、人才等方面进行长期积累,立法也不宜过早形成定论、定式。

2、维护竞争:竞争是多元和多变的,对竞争的保护宜全面而灵活

维护竞争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初衷,但维护什么样的竞争却成了反垄断法永恒的主题。竞争是指一种经济物品的需求有多于一人的需求,即凡是多过一个人需求同一经济物品,竞争就必定存在。[12]这种经济上的竞争成为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其他竞争的根源。竞争对于市场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是一种重要的力量,它迫使厂商寻找更有效的生产商品的方法并且更有效地满足消费者愿望。[13]另外,竞争还具有减少无知、扩散知识、抑制错误的功能。[14]实际上,“竞争”已将市场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追求精妙地浓缩于其中,并成为政府干预市场调节的基本目标,正所谓“寓竞争于管制”。但经济的变幻使竞争呈现出多元和多变的特点,这为反垄断法的保护机制提出了难题。一方面,自由竞争的价值取向仍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竞争目标;另一方面,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已被人们认同为极为重要的竞争目标,并成为完善自由竞争的平衡器。除了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追求外,竞争还被赋予安全、有序、健康、和谐等诸多价值取向,其中不乏具有各国本土特色以及带有浓重政策意味的价值取向。因此,竞争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背景下往往不断变化。
正如垄断具有相对性,竞争也具有两面性,它们实际上都是双刃剑。竞争作为一个中性概念,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自觉性与盲目性、合法性与违法性、建设性与破坏性,而反垄断法(竞争法)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弘扬竞争的积极功能而贬抑竞争的消极作用。[15]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不成熟造成对竞争的“饥渴”,主导性的经济政策多以培育竞争、鼓励竞争、保障竞争为基调。而人们对竞争的认识又是千差万别甚至迥然相异的,尤其重要的是,存在着对竞争的积极方面认识不够和对竞争的消极方面估计不足的双重困境。笔者认为,以目前的竞争水平和认识水平来对多元、多变的竞争进行准确定位是不现实的。因此,为了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立法者可以确立一个“有容乃大”的竞争概念,用抽象的“竞争”涵盖多元和多变的竞争,并对其采取全面而灵活的保护。

3、保护利益: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二者之间宜平衡

经济利益既是推动竞争的原动力,也是一切竞争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16]反垄断法的产生正是肇始于对经济利益的维护,并由保护经济利益拓展到对非经济利益的保护。随着广泛的政府干预对市场缺陷的弥补渐次展开,这种深刻的复合型保护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鲜明特色之一。回首当初谢尔曼法的立法过程,它总是与一个两难悖论相关:一方面,它为了保护消费者而禁止贸易限制和垄断,为了竞争所能带来的效率而试图维护竞争;另一方面,它又企图去保护小的企业,试图创造一个公平的比赛环境,即使这意味着不得不牺牲某些程度的效率。[17]消费者集团与受到侵害的企业倾向于支持反托拉斯政策,而许多企业则宣称这些政策影响了经济效率,政府在反托拉斯方面的努力也随着注重竞争与注重反托拉斯限制的效率成本的变化而时起时落。[18]时至今日,这一“两难悖论”仍在很大程度上牵引着反垄断法的脉搏,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始终在效率与非效率两个极点间滑动,随着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变迁而不断调整。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言,笔者认同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目的,即追求市场竞争最优化和消费者利益最大化。这二者可以分别被纳入效率与非效率的范畴,但将它们截然区分为效率与非效率则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效率和非效率在价值理念层面的融合已使二者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了。“反托拉斯法早于消费者运动甚久以前即已建立,因此我们应该无法说消费者保护运动是反托拉斯政策的指导理念。”[19]其实,消费者利益和其他非效率利益都是在效率利益之后出现并不断被重视的。由此可见,效率原则先于非效率原则产生,并且深刻影响着非效率原则的发展。从长远和根本的角度考虑,非效率原则对效率原则具有重要的反作用——保障效率的持久性和稳定性。但不可否认,效率原则比非效率原则更具有先导性,反垄断法“应以经济效率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如果其效率之有无并不明显时,始考量其他次要目标:如保护中小企业、财富分配、消费者利益。”[20]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上宜坚持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的原则,并在二者的相互契合中谋求一种动态的平衡。

三、价值取向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

价值取向作为一种主观性的偏好,它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我国继受反垄断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本土的制度基础上对舶来的反垄断规则进行比照、改造和融合的过程。既然价值取向的形成、发展和变化主要受制于制度基础,那么对制度基础的考察就具有更深刻的“求知”意味。何况“在市场规则的选择中,必然有着某些非目的论的因素。”[21]反垄断法的制定、执行、修改、解释以及其他应急性的变动,并非都出于原有的立法目的或价值取向,而是实践基础上的“非目的性”经验设计。这种经验设计也是对制度基础的适应,并有可能在程序的促动下提升为价值取向或立法目的。因此,探讨价值取向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确立、完善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反垄断法旨在限制反竞争的行为,它的所有价值都维系于“竞争”二字。我国引进反垄断法正是为了满足当前经济转轨中对竞争的迫切需要,用法律构筑竞争制度、竞争系统和竞争秩序。而“竞争实际上是多维的,至少包括经济、法律和政治这三方面的内容。”[22]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也主要体现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中。因此,我国要构筑完善和系统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就应深入探讨反垄断法价值取向背后的三大制度基础,明晰它们各自的主导方向。

(1)经济制度的核心应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这是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首要宪法基础,也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划定了最底线的价值取向。计划经济作为权力经济和垄断经济,难于将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融于其中;而市场经济作为权利经济和竞争经济,则为反垄断法的诞生和运作提供了基本前提。与西方“自治→管制”的制度路径相反,我国实际上是沿着“管制→自治”的轨迹迅速前行的,并且呈现出管制与自治之间相互结合、渗透和促动的趋势。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管制实际上是自治的工具,“管制的目的只是为了让私法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23]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首先应维护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而不应使私法自治扭曲变形为高度管制的计划经济。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只能限制在不侵害社会自治权的范围之内,对逾越这一范围的反垄断规制(无权干预和滥用权力)应加以限制,从而实现自治与管制的均衡。

(2)法律制度的关键应是依法规制垄断。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这是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另一宪法基础,也为依法规制垄断奠定了法治基础。法治理念下的约束权力旨在保障权利,反垄断法在依法授予反垄断权力的同时也限制了反垄断的权力,通过合法限度的干预来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反垄断管制的原则正是在于用法律来确立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规则,同时明确人为垄断的反社会性质并宣布其非法,从而将非法垄断置于政府机构的(直接)控制之下,由此来间接地控制垄断价格。[24]我国的反垄断法应以依法规制垄断为基准,坚持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划定垄断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排斥一切法外“豁免”、“除外”等脱法的垄断。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法律主体都必须平等地接受反垄断法的调整,不允许任何法外特权的存在。另外,市场的分散化意味着不同范围的垄断割据,意味着许多种相互冲突、矛盾和重叠的制度框架的存在和起作用。[25]因此,在WTO的框架下,统一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诸侯经济)要求统一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决不允许任何法律主体(尤其是特定部门、地区或行业等)对反垄断法进行分割(即规则的垄断)。依法规制垄断要求反垄断法树立极大的权威性和至上的效力,公正地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一切正当利益的充分实现,在垄断与竞争之间形成必要的法律限度。

(3)政治制度的重心应是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在美国,政治过程主要体现在司法体系中;在中国,政治过程主要体现在行政系统中。[26]我国的反垄断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其政治性集中表现在如何有效地规范行政行为。我国正在进行深刻的政治体制改革,具有联动效应的政治文明建设极大地推动着行政改革,这势必对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在大多数美国人的心目中,垄断不是件好事,它具有收入不平等和政治力量的非民主倾向的色彩。”[27]而在我国民众的心目中,垄断的本身和背后常常浮现着行政的影子,既有的行政体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执行等一系列环节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庞大的行政主体不仅可以通过“作为”来促成或维持自身垄断,而且可以通过“不作为”来助长或放任他人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必须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在规制垄断中的法治和善治程度,“保证政府的权力行使受到控制,以便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致摧毁政府权力有意促进的价值。”[28]政府身兼竞争规则的制定者(准立法权)、解释者、执行者、裁判者(准司法权)等多重角色,应身体力行地维护反垄断法这一“公共物品”的竞争价值,防止国家主义在政治和经济活动中最常表现出的“行政权的无序性和随意性”[29],坚决制止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垄断谋取“私利”(如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
总之,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否名副其实以及能否成为“活法”,关键要看整体的制度配套和衔接状况。“市场经济的成功取决于一系列花长期才能建立的制度,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市场概念。而且,如果要经济走向繁荣,所有这些制度都必须运行得相当好才行。”[30]竞争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基础,正是由一系列关联的制度来保障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三者相互贯通和影响,从基础上决定着竞争的定位和效果。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真切地再现着上述三大制度共洽的内涵,这也是立法目的最基本的起点和归宿。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烘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
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供热设施建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烘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 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没施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六条 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没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卑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辗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营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措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 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
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问。
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
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 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
供热刚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化率不低于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蒸汽热用户的热费卅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
供热。
第三十五条 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 居民注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安装散热器的房问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
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赞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 12月 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 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已经八月二十一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地方普法规划和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促进社会安定、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教育工程。就民政系统而言,民政工作业务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更有着迫切而重大的意义。对此,各单位应充分重视
,加强领导,深入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专业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按期完成“二五”普法任务。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和法制观念,促进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顺利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十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情况和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成员名单,一并报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附件:
(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二)民政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略)

附: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
,结合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主要任务与要求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同开展民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
高民政职工的法律意识,促进各项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体要求:
(一)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宪法和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全体职工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政事业。
(二)以专业法为重点,深入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干部特别是处(局)以上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除了认真学习掌握与本职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
政、依法管理各项民政事业、依法维护民政部门合法权利和向社会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和能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自觉地遵纪守法。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轨道,结合普法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民政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廉政教育,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地做好民政工作。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树立一批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推动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在全体职工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国徽
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见附件一),以及医疗卫生、企业管理、金融保险、财会统计、审计监察、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八五”期间,国家将陆续颁布一批重要的同民政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民政部也将有一些规章相继出台,因此,各地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不断充实学习内容、调整学习计划。
三、实施步骤
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阶段,每个阶段按照当地普法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进行。
(一)准备阶段。着重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1.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计划),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备案。
2.编写普法教材。民政部负责组织编写普及民政专业法律知识的统一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编写有关的辅导学习资料;省市以下不自行编写教材。
3.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
4.建立宣传队伍。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一支普法宣传员队伍,并通过短期培训,使普法宣传员先学一步,学深一点,提高讲解能力,做到每部专业法律、法规的宣讲都有专人负责,为开展群众性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做好准备。
5.组织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1—2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做好总结试点经验工作。
(二)实施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点带面,注重实效,不稿一刀切。
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通报情况;有关综合性情况(工作进展、效果、 经验、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书面汇报一次。
(三)考核验收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分别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协助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组织考核验收。
1.干部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试)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3)掌握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
2.群众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自觉地遵守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3.单位的考核标准:
(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经考核(试)合格人数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2)法制宣传教育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能够按期完成教育内容。
(3)本单位各项工作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考核验收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下进行认真的总结,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四、实施方法
(一)以面授为主,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不同形式上法制课,可以采取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的方法,也可以采取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短训班的方法。根据全国普法领导机关对领导干部学习的特殊要求
,民政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应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学习的方法,要保证学习时间,要进行考试。
(二)开展普法培训工作,民政部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民政厅(局)长研究班、乡镇长培训班、各类专业人员培训班和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各中等民政专业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
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三)立足民政,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办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等各种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学法热情,具体、生动、形象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和各种文化
艺术团体的联系、组织工作,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文艺舞台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进一步发挥民政系统现有报纸、杂志和简报的作用,通过有计划地宣传报道、开辟专版专栏、举办征文活动等,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指导工作;民政部将办普法工作通讯
(不定期),《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杂志将开辟普法专栏, 加强法制宣传报道,以推动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大力开展《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颁布或实施周年纪念期间,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等集中开展一些必要的宣传活动。
(五)为了总结、交流各地的普法工作经验,检验广大民政职工的普法学习成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拟于一九九三年召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拟于一九九五年举办全国民政系统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大奖赛。
五、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民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各级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指导,民政部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等尽可能予以解决。
民政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部直属机关党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一、全国普法领导机关确定的宪法和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暂行规定
8.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9.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0.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4.行政区域争议处理条例
15.地名管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1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婚姻登记办法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