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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齐汇

时间:2024-07-16 04: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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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

齐 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案情介绍】
正义网重庆4月21日讯,莫名其妙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成7级伤残的受害者蒋祥发,将花盆下落地??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告上法院。2002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了解,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01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2002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各种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施加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要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理分析】
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在分别在法政策和责任构成上出现了实践和理论上的“不正义因素”,以下对于上述二者稍加分析。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分析
根据第一种观点,受害者必须查清到底是由哪个住户实施的加害行为,并对其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人类社会的高速发展,现代社会中高层建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城市里激增,导致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1此种问题所造成的损害的往往属于“瞬时发生的意外事件”,故此受害人常常无法预知和确定此种损害究竟为何人所为。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分析
按照第二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认为本案构成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并对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苛以向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的连带责任。我认为,此种看法在学理上是不存在合理依据的。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且数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2、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3、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2由以上三者我们应当看出,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存在数个行为人或者参与人。而在本案中,实际上只存在一个加害人,并不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形。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共同实施危及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我们怎么也不能找到所谓“共同实施”的痕迹,因此亦不应当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最后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不确定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除加害者外,其他54户住户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甚至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如何将“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加载于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与原告损害有关的行为的住户身上呢?将此种情形视为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让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 我认为,这种立场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使受害人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是指对于加害人(此处的加害人包括实行了具有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危险行为的加害人)而言,而不是对于所有人而言。之所以给予受害者这种法律上的优越地位是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法律对加害人进行了“减等的评价”,从而有利于被害者的救济。但是除开加害者外,其他的住户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又为何要对这些“无辜者”进行“减等的评价”呢?难道是因为这54户住户不应当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这座居民楼里?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其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问题笔者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问题上,学界大致分为两大学派。一为肯定说,二为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责。 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 我认为,此二种观点都存在着值得商讨的地方。对于肯定说,笔者提出的疑问是“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又怎么会纳入要证明的视野之内呢?比如,有的学者举例,说甲乙丙三人同时开枪,有一发子弹打中了受害人丁,导致丁由于中弹死亡。然后说由于甲的子弹开枪时被卡在了枪膛里,没有发射出去,因此在诉讼中,甲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伤害丁的可能,由此被免除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发射子弹,在根本上就不可能造成对丁的损害,实属加害行为客观不能的场合。既然根本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又怎么会被纳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考察范围”之内呢?对于否定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受害人的权利而极大的忽视了加害人的权利,剥夺了加害人在自己处于不利局面下“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不宜采用。其三,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从保护受害人出发,仅能证明自己未从事加害行为不能被免责,必须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此种对免责事由的界定方式可能会导致对加害人极为不利的局面。首先,这种严格的限制不利于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给非实际造成损害者施以过重的证明负担,将公平和正义的天平过分的倾向于受害人一方,不利于实现法的正义性和正当性。其次,要求数个加害人指认到底是由哪个具体的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将有违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属性。因为如果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到底是由哪一个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势必将打破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格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方式本来就是在查不清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才予以实施的一种处理损害赔偿的方式,但是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由哪一个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将超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范畴,成为其他的侵权归责形态。最后,此种“排除自己,指认他人”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弊端。因为如果在数人中某人确知哪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实际的侵权人,但是由于胁迫等种种原因致使其不敢提出指认的情形,将有可能导致非公平和非正义的产生。就算事后查出此种胁迫的原因予以司法救济,也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另一方面,这种指认有可能导致几个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了使自己脱身从而联合起来指认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情形,而当此被指认人为无辜者时,将更加的有失公允。

三、对第三种观点的分析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55户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该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够成共同侵权行为,理由在于本案中并非55户住户均同时实施了对原告蒋祥发的危险行为。如果说本楼的55户住户同时将55个花盆从楼上扔下,其中有一个或者数个砸中原告,那么本案即可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有的学者对此种认定方式提出了疑义,认为如果机械的照搬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共同行为”的范围作严格限定范围的解释将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比如德国学者Esser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行为”提出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标准,其认为:“只要当受害人陷于因果关系举证上的困难时,就不应当局限于数个参与人应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结合这一要件,即使没有如此结合的事实,也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目前,Esser的这一学说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
虽然Esser的学说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学说并不适合在我国适用,此种学说借鉴进来,将有可能导致外部资源难以本土化的尴尬。Esser的学说之所以成为德国的通说,是因为德国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与进化的过程中,不断的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和本国公民道德水准以及认识问题的基本观点和态度后得到的理论。在德国人看来,这种制度的建构能使得法意与人心之间形成和谐的统一。
在德国民法的发展历程中,对于共同行为的判断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过程。早期的德国帝国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都非常严格的解释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个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和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后来,随着德国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院的判例和学说逐步放宽了这一要求,认为只要具有时间或场所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了,无需时空上的同一性。由于此种观点受到德国著名民法学家Karl Larenz的推崇,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此种认识成为德国的通说。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中,到底如何认定“共同行为”,我国大陆学者提之甚少。其实该问题甚为重要。因为如果将此种认定标准规定得过于宽松,将导致那些与受害人的损害毫无关系的人被无辜的背上证明责任的沉重包袱,这样对于这些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无辜者是极为不公平的。他们往往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而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在当今中国社会的大环境下是不符合民众基本意愿和内心情感的。如果将标准规定的过于宽泛,将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为在这55户住户中的大多数看来,自己并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而要自己承担原告蒋祥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这种做法是不正义的。因此他们就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由于人数较多,每个人都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势必导致司法程序的冗长和社会应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主观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要证明某个事实存在往往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为发生过抑或既已存在的事实在现实中往往留有痕迹。而如果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个行为,将非常的困难。 在本案中,55户住户中没有实行侵权行为的住户需要证明自己与原告的损害无关,就必须证明以下一些事实:1、自己家里在案发之时没人,且自己家里没有用花盆养花(因为搁置在窗台或者阳台上的花盆有可能受外界的某种因素影响而从高空坠落);2、自己当时却实在家,但是不存在将花盆碰落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当中大多数是属于某种事实没有发生过的证明,此种证明往往很难穷尽所有的合理怀疑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些“无辜的大多数”施以如此重的证明责任将有违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我认为将认定“共同行为”的标准扩展得过于宽泛在现今的中国社会是不可取的,这种制度的移植应当稍加缓行。
相反,如果将此种标准认定的过于严格,又极有可能导致无辜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而及时的救济。此种假设的理由在前文第一种观点的阐述中已经加以说明,故此不赘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在无辜的受害人和无辜的“大多数”之间寻求一种适度的平衡,既使得受害人能及时的得到救济又不冤枉那些自始“置身事外”的善良人。我比较赞同Larenz教授的观点,认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的加以看待,并都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够一味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整栋楼的住户均苛以赔偿责任。而应当通过物证检验技术比较精确的确定是从哪一层以及以上的楼层扔下来的,然后再将具有这种加害可能性的住户和房屋的产权人拉入诉讼程序,通过法庭辩论与调查,充分的予以他们“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从而排除不具有加害可能性的住户,最后要求那些不能证明自己免责事由的住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对“无辜”住户苛以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不应当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中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单纯的过错推定。即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或者有可能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结语】
这是一篇并不规范的学术论文,因为并不存在所谓之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严谨的逻辑结构,从观点的取向上来看,本文具有更多的后现代法学中解构主义的理论色彩,更多的是在怀疑、在发问、在思考、在批判。本文并不符合法学建构主义的理论要求,没有提出什么理论上的“新鲜货”,所以只能是一种反思和检讨。西方后现代主义哲学家言及:“没有建构的解构是不负责任的解构”,或许本文又再一次的将自身置于这种批判的视野之内,但求引发法律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的理论反思与自我检讨。
本文中笔者着力论述了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并提出要找寻符合中国本土资源和人情习惯的制度建构抑或制度移植。Esser教授的理论虽然在德国具有通说地位,但是他所倡导的那种宽松的认定标准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老百姓的基本情感和道德范畴。因此如何制定或借鉴国外在共同危险行为这一问题上的制度规定,并使其符合中国人的价值情感和评判标准将是我国侵权法学界值得再研究的一个问题。

尾注:
1 由于现代社会高层建筑的增加,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在高层建筑之间形成了各种长度、宽窄不一的“建筑峡谷”,而这些“建筑峡谷”又往往导致城市飓风的产生。在法律方面产生了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日本亦有因建筑物过高导致遮挡阳光而引发的基于光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等。
2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以下。(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当然,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应当属于肯定说中较为严格的一种认定免责事由的方式,但总的来说还是偏向于肯定说的基本立场。
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237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在这个方面,德国的一些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看到与我国的极大的不同之处。比如德国刑法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方面,德国人认为如果看到有人落水,而站在岸边的围观者见死不救,通通构成不作为犯罪。而如果将此种制度引进到中国,将导致法意与人心的脱离。德国的社会结构与我国存在巨大的差异,人们在道德以及情感等方面的认识和标准存在着差异,因此Esser的观点是适应德国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和人们基本情感的制度建构,但是此项制度如借鉴到当今中国,将导致外部资源难以本土化的结果。
例如德国帝国法院(RG)1919年7月12日。本资料来源于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此部分由程啸撰写)
在此问题上能予以提及的例子有很多。比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结过婚,行为人只要拿出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即可证明。但是如果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结过婚,则是相当困难的事情。又比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说过某句话,行为人可以提供相关的人证和某些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但是如果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讲过某句话,将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既然没有讲过,就意味着在世间没有留下过任何痕迹,没有任何痕迹的证据又何以加以直接证明呢?
此种定义先见于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0页。笔者对于原文的定义进行了一些增改,以符合本文的基本立场。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2000年8月1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一日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成果质量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有关各方及工程勘察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岩土工程与工程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与凿井工程、工程测量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工程勘察单位要对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要对勘察工程提供必要的客观条件和技术保障,并负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单位采用先进适用的勘察技术和管理方法,在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认真学习贯彻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一套适合勘察工程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完善和提高。

  国家对优秀勘察成果和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铁道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所属部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任务。

  禁止工程勘察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任务。禁止工程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任务。工程勘察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他包所承揽的勘察任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勘察合同的要求进行勘察工作,并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程序和质量责任制,明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以及与勘察作业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确保勘察成果客观、真实、可靠,并对勘察成果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工程勘察单位内部要实行技术、劳务分离,劳务工作逐步社会化,并由技术部门指导、监督劳务工作,确保野外工作质量,保证量测、记录和取样的正确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等,应按各自的岗位职责对其经手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在建设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负终身质量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工程勘察单位要加强勘察仪器、设备及试验室的管理,现场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特别是取样器)、岩土工程原位测试及工程测量仪器等应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并逐步通过计量行政部门组织的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加强作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质量策划控制

  ㈠明确勘察任务、技术要求及工程类别,并按勘察合同、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勘察工作。

  ㈡项目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现场踏勘察调查,按要求编写“勘察纲要”。

  ㈢“勘察纲要”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和实施。

  二、现场作业质量控制

  ㈠现场作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重要岗位要实施持证上岗制度,并严格按“勘察纲要”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开展现场工作并留下印证记录。

  ㈡原始资料取得的方法、手段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正确、合理。

  ㈢原始记录表格按要求认真填写清楚,并经有关作业人员检查、签字。

  ㈣项目负责人应始终在作业现场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并对各项作业资料检查验收签字。

  三、勘察文件质量控制

  ㈠工程勘察资料、图表、报告等文件要依据工程类别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审核、审批程序,并由责任人签字。

  ㈡工程勘察成果应齐全、可靠,满足国家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勘察工程规律办事,有权柜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成果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管理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用户使用。对工程勘察成果的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工程勘察成果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质量审查和监督检查,并无偿提供所需要的文件、数据、图表(包括原始数据和图表)和样品等。

  工程勘察单位对审查、监督检查机构的违规行为,或对审查、监督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加强技术培训,加强质量责任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勘察人员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掌握新技术和熟悉质量管理法规,提高质量责任意识,把好质量关。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单位必须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特别是作为质量审查、监督依据的原始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 工程勘察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工程勘察质量审查、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建设部第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要求,对工程勘察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从事工程勘察业务的单位具有保证质量的技术水平和综合实力。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基其委托的监督检查机构(包括设计审查机构),在履行工程勘察质量审查、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审查或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图纸图表、数据(含原始资料)等。

  二、到被检查单位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勘察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等客观条件,对工程勘察单位的试验室,重点对从事试验工作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考核,检查其设备、试验操作是否符合标准,试验成果是否正确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加强对工程勘察单位的勘察作业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程序实施情况的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或通过其委托的监督检查机构(包括设计审查机构),对勘察单位的质量体系和勘察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与单位年检和资质动态管理挂钩,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和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加强相互协作,使勘察成果质量满足建设工程的经济、适用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工程勘察质量问题检举、投诉;用户有权就工程勘察质量问题向勘察单位查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有关的各方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违规的各方,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
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