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96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试行办法
(1998年2月6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和重视农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的思想,为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和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交流及有效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为农民服务,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网络是指县级(含县级市)各涉农(含农业、林业、水利、土地等)专业主管部门,乡镇各涉农部门(包括站、所、场、中心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专业系统或行业分别建立的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储存、交流和利用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三级网络)。
第三条 三级网络同推广农业科技先进实用技术和科研成果相结合;实行档案及有关农业科技资料、图书、情报信息(简称档案信息)一体化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四条 三级网络工作关系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转化为生产力和为农业、农村工作、农民服务。县级各涉农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列入主管领导职责岗位,切实解决人员、经费等实际问题。
第二章 网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三级网络以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为中心,乡镇各涉农科技工作部门为纽带,联系村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形成网络。
第六条 三级网络的职责:
(一)县级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负责网络的领导、组织及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指导乡镇和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培训档案人员;将网络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分布状况和运行方式等制成图表,印发有关部门和农户,以便联系和监督;做好档案信息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二)乡镇各涉农部门负责文件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归档、移交和提供利用工作;传递农村和农民需求的档案信息;帮助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建档工作等。上下沟通,发挥纽带作用。
(三)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等工作。
三级网络形成的全部档案或目录纳入网络管理。
第七条 网络各级应配备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人员应爱岗敬业并具备档案专业和农业科技专业知识。档案人员调离时及时补充并办理交接手续。
县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档案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专业系统的三级网络在区域内加强联系与协作,信息优势互补,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以上涉农专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档案信息的收集、积累
第十条 通过归档、交换、购买、订阅、索取等多种方式收集本单位及三级网络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记录和反映农业科技活动的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和公费购买的图书资料,按规定归档和收藏,档案部门统一管理;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征得形成者同意,可由档案部门留存原件或复制件。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平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周期较长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可分阶段归档;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档案资料,可建立多套。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等,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文件材料的归属和归档要求。
第四章 档案信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各专业系统制定的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和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农业科技档案补充制度,确保其准确、完整;对档案信息进行筛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以保障其准确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调动,应向档案部门办理档案和文件材料的清退手续。
第十七条 档案人员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修复受损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涉农专业主管部门有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乡镇各涉农部门有专用的档案资料柜、架;村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按要求管理档案资料,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章 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坚持面向领导,为决策服务,当好参谋;面向科技人员,为科技工作服务,当好助手;面向广大农民,为农民服务,当好顾问。
第二十条 制定借阅制度,简化利用手续,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的加工编研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综合性、专题性的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息咨询,举办科普讲座、科技展览,印发实用技术资料,利用广播、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开展多种活动,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凭证、查考,传授知识、技术,传递市场需求信息等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开架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配合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积极参与技术市场,促使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实现农业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四条 收集、研究档案信息利用的反馈意见,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涉农部门和单位逐步实行档案信息计算机管理,并在区域范围内联网。
第二十六条 做好技术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各涉农专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涉农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