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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合同能公证吗/吉松祥

时间:2024-07-06 11: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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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这样的合同能公证吗 吉松祥

案例1 :甲乙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由甲将其所有的一辆自行车卖给乙,但尚未交付,也未对交付前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次日,甲因为丙的出价高又打算将该自行车卖给丙,遂签定了书面合同并且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受理了该项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一物两卖”的情形,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证的决定,理由是甲违约在先,再办理第二个买卖合同公证,易产生矛盾。这样的理由实在不是什么理由,易产生矛盾就不办了吗?办了产生矛盾,不办就没有矛盾了吗?笔者认为,这样的合同公证应当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肖胜喜主编的《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公证的基本原则里讲到,当待证明的内容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时,公证机关则应当予以公证(当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可见,在业务范围内,真实、合法、可行的事项公证机关不应当拒绝公证,以此项标准来衡量上述案例,上面不予公证的理由则显得苍白无力,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至少要否定真实、合法、可行中的一个才可。
真实。甲丙之间签定买卖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假的、虚构的。
可行。甲丙之间合同的可行性是无庸置疑的。
合法。对于那些拒绝该公证的来说,不合法可能是其最好的理由,他们可能会讲,甲已经将自行车卖给乙了,又怎么能卖给丙呢?怎么不能呢,能。
首先,在法律规定上,一物二卖是不被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之下,当事人签定了买卖合同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转移,还需要交付,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所有。案例中,甲乙虽先签定了自行车的买卖合同,但在交付前所有权仍属于甲,甲当然可以将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自行车再卖给丙了,这个并不违法啊。
其次,在理论层面上,一物二卖也是可以理解的。当前,在我国的物权领域内,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取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而是类似于瑞士法的模式,即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根据这种观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公示后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后所有权才转移,可见,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上只是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转移的效力,公示前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卖方进行“二卖”、“三卖”都是合法的,只不过他要承担对其他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买受方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也无法排斥他人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
可以看出,“一物两卖”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按照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一物两卖”是合法的。也许有人会提出当事人有不守信用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守信用不能成为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至于说易产生矛盾,主要指的就是乙会向甲追究违约责任,但甲丙之间买卖合同的公证与否对甲乙之间的矛盾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公证了,甲对乙违约,不公证,甲对乙还是违约,所以,上述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公证。
案例2:甲乙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由甲将其所有的一辆自行车卖给乙,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在审查中发现这辆自行车并非甲所有,而是丙托甲保管的,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证的决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甲不是该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处分,所以甲乙不能签定买卖合同,更不能办理公证。
案例3:甲有一头待产的母牛,乙准备买一头牛犊,于是甲乙签定了一个内容是待牛犊出生后由甲卖给乙的合同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公证。公证人员在受理时产生了疑问:这样的合同能不能签?这是不是买卖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甲对未出生的牛犊有权卖吗?
案例4:甲向乙采购一批电梯,乙是电梯的生产厂家,甲乙意思达成一致时电梯还未生产,这样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吗?甲乙之间能签定合同吗?能办理公证吗?公证人员同样产生了疑问。
其实不止是公证人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许多法律工作者都会有疑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条的规定,学术界的分歧很大,梁慧星先生认为“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的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 ,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是有效的”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理解,也关系到上述案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下所签定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其中最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法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相对人便很难基于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追究责任,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但言外之意是认为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出卖人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案例2中标的物是他人所有,而案例3和案例4中的标的物还未形成,出卖方都不享有所有权,都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但现实中案例2的买卖合同一般不会被人接受,而案例3、案例4则几乎被所有人认可,因为签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侵犯他人权益之嫌,有悖于日常道德,而出卖一个本不存在的东西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易被人接受。其实,案例2和案例3、案例4都存在同样的可能,牛犊出生后可能是死的,电梯生产商可能破产,都会产生履约不能而违约的情况,这样的合同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必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参照国外先进的物权理论就可迎刃而解。在德同样,案例2中甲也有可能签定合同后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的是因一个法律关系为某种权利增设某一种负担,但是并不包括对物上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则指对物上权利的处分行为。举个例子来讲,物主订立一个合同出卖其物,但没有交付物,这就是给物的所有权增加的负担,这个合同就是负担行为。而物主交付物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几个区别:第一,负担行为不必适用标的确定性或者特定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则适用;第二,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而处分行为生效必须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第三,负担行为不必公示,处分行为需要公示。 按照这种理论,我们可以很清晰看到,签定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合同的生效不以当事人对出卖物拥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即使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买卖合同仍旧是成立、生效的,至于合同届期出卖人还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处分行为不生效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按照上述理论,不仅案例3和案例4中的甲乙可以签定生效的买卖合同,案例2中的甲乙双方也可以签定买卖合同,当然是可以给予公证的了,但是,上述案例公证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公证规范的,笔者希望新的物权法能够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这样,上述案例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民商法论丛》
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载《法学研究》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6〕10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财政 资金 项目 通知





伊犁州直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伊犁州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机制,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效增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筹资和偿还债务能力,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经营公司)是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的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城建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城建资金的融通平衡计划,并对州经营公司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指定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申报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及项目计划,按照“谁使用、谁归还,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州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投资主体和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筹资主体,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负责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偿还等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伊犁州统一管理的城市基础建设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各县市人民政府。使用统一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时,由县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已审批项目提出申请,报城建领导小组审定。州经营公司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转拨到施工单位。
第七条 州经营公司设立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建设资金专户),所有涉及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均由项目建设单位归集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州经营公司必须确保项目建设及还贷资金的专款专用,按月向城建领导小组汇总、上报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第九条 州经营公司要明确专人对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的跟踪监管;对出现质量事故、存在质量隐患、缺乏质量安全保障以及存在挪用建设资金等现象的项目,将停止拨付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
(三)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对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应事先报城建领导小组按有关程序报批;
(五)办理城建领导小组和州经营公司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来源
(一)各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及其他资金;
(三)新增土地出让金收益;
(四)国家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各项专项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资金。

第三章 还贷管理
第十二条 州经营公司作为统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筹资平台和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融资、贷款、全部借款的还本付息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州经营公司开设还贷准备金专户,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将还贷资金归集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单位负责归集还贷准备金,并提前一个季度足额存入州经营公司开设的还贷准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州经营公司有权启动担保人的承诺函或担保人的担保程序,实现债权;对所欠本息根据县市政府承诺函,直接扣款归还州经营公司。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州经营公司资金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州经营公司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还、贷款资金相结合的原则,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资金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各县市项目建设配套资金要同贷款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实行工程监理制。全部项目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执行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经营公司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所有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具备与建设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具备足够的技术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项目建成后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进行单项验收,然后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一月八日



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四) 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 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 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 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 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 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第七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煤炭经营行为:

  (一) 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 煤炭生产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经营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从事非法经营的,按照《煤炭法》和国家有关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