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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秦旭东

时间:2024-05-23 06: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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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问题

秦旭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1980年代确立起来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同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突现出来,其改革问题也成为一个被广泛讨论的话题。

一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简述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1(参见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前为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特殊性,仲裁机构属半官方性质,依法定原则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组建。另外,劳动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就法律性质而言,我国的劳动仲裁不同于司法裁判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它兼有行政性和准司法性: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在仲裁机构组成中居于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要向本级政府负责,仲裁行为中还有行政仲裁的因素;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2(参见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91)在劳动审判机构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是在人民法院内,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而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

二 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 对“仲裁前置”的质疑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代,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位社会”的社会机构和秩序决定了劳动者对单位的高度依附程度,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3(参见赵文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需要改革,新民晚报,2002年1月 6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也突现。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调解结案率却逐年下降,仲裁率逐年增加,而不服仲裁又起诉的案件也大量增加。这种背景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从根本上还是一种民事争议,争议双方一般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鉴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民商事争议,劳动仲裁这种有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规定是合理的,下文还将会论述到);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依法法治原则,司法是这会公正的守护者,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协议明确应该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法院读应当受理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案件审判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4(参见2001年3月22日通过、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比如,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按解释第三条,如争议案件超过60天期限但仍未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解释虽然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显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十分不利,反而大大损害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另外,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比如,一起由北大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提供法律援助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历时三年方告终结;5(参见同前注1文章)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段与职工因除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也经历了可行的全部程序,历时近两年。6(参见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3月,P24)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比如前述第一案中。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如果劳方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终审判决与仲裁结果一致,当事人白白耗费了精力财力。

(二) 现行劳动仲裁体制的几点不足

前文已对我国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特点等作过简要概括,这里指出其中的几点不足。
首先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立性是其必要之义。现行体制中,虽然劳动仲裁机构是按三方原则组成依法律授权“独立行使仲裁权”,但实际上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应机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主导地位,加之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没有独立的、非官方的工会,也没有雇主协会等一类组织,“三方原则”实际难副其实,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色彩非常浓重,司法性不够,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一些地方,政府为投资,在劳资纠纷中往往偏袒资方,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2001年末在全国开展的为民工追讨拖欠工资的运动中,就暴露了以前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其次,劳动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一大问题。相比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必须从从事律师、审判、仲裁工作8年以上,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人员中选拔”的要求,劳动仲裁人员的资格要求要低得多。它的条件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能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并经专业培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这导致劳动仲裁人员整体的法律素养比较低,难于胜任司法性程度很高的仲裁工作。
再者,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缺乏权威性。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7(参见同前注6张文)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三)现行劳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实体法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我们知道,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劳动法被认为是“社会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它区别劳动关系主体的实力强弱和地位差别而偏重保护弱者,强调社会公正和社会公益。8(参见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4及P59以下)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对劳动审判一般是适用的,但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适用的还是劳动法规范,而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还很不完善,基本的法律只有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和1992年的《工会法》,而且规定很简略、原则,许多地方已经落后了,目前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法规和大量位阶很低的规章、行政解释和一般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有许多同民法上的规范不一致,而我国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劳动审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劳动审判有诸多不适应之处。9(有关论述参见 :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P14-16;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6-27)在管辖制度上,劳动法没有规定,完全按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劳动者为被告时就难于实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未考虑到劳动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但在工资纠纷、工伤纠纷争议等情形,如工资关系所在地和工伤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适用该原则是不合适的。在举证责任上,劳动审判案件中如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不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和偏重保护劳动者权益法的要求。对于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相应处置的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的纠纷及拖欠工资的纠纷等,应居于当事人举证责能力不同和劳动法价值旨向上的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间等决定等方面的举证责任,但仍然没有全部包含前述三方面的要求。在时效制度上,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上的规定差异很大,造成很多问题,前文已经涉及。

三 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几点想法

(一)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二)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拓展劳动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一个利益熙攘、冲突频仍、诉讼爆炸的时代,重视调解制度功效的发挥是很有必要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三)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这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裁审分轨、各自终局”。10(相关论述参见:汪君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重构,《中国劳动》,2001年第11期;张利锋: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劳动》,2000年第3期; 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805)所谓“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作过论述。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各有起特点,通过双轨制将两者合理分开,同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一则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则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再则,这也增强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两裁终局的理由在于,劳动仲裁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争议解决机制,实行两裁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增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终局则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日本、韩国都采用了两级仲裁的制度,我国其实也有过类似的尝试和尝试。原劳动部1996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组织了两裁终局的试点,江苏、安徽等省的地方法规和具体实践实际上也已经尝试着采用了两裁终局或一裁一监督的体制。11(参见王振麒: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2期,P10;陈新: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实行两裁终结,《中国劳动》,2001年第12期,P28;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制相应需要一系列改革。首先,要在立法上全面确立这一制度,制定完善的劳动仲裁法,县区、地市和省级政府甚至中央都应建立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并要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体现三方原则,完善仲裁员选任制度,特别是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作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两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其次,在劳动审判方面,在立法上应解决民法与劳动法的实体法上的适用困难,对民事诉讼法上不适应的地方也作出协调、梳理;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较为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庭,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应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又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三方原则要求,而且,劳动审判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直接利用劳动仲裁制度中的资源,有效而又便利。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8〕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张家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7〕40号),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行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行使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绿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使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向城区段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城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交通管理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使对在城区人行道、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车辆、占道摆摊设点、堆放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使对在城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使对在城区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城区无照商贩店外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行使对城区农副产品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行使对在城区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乱贴乱画广告和对残缺、破损广告和已过规定设置期限未拆除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有关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条 为实施本办法,必要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向有关部门查询行政审批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对依法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有关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在已确定的区域内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所涉事项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