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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韩召峰

时间:2024-07-12 09: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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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所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但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此类主体人格的确定,应依据以下条件:其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者应有自身的独立性;其二,赋予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其三,赋予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有双方或多方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 以是几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不特定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多数民一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它具体包括:(1)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2)作出自主决定的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法律不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而且一旦这种自由受到侵犯,民事主体有权请求国家发动公权力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守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权利的实现。在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需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让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的情形。例如在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即会受到相应法律拘束。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是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函〔2005〕1号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情况进行评议和咨询,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公司,请阅研。

  附件:1.会议纪要

   2.出席会议专家名单

   3.出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五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会议主要就国家环保总局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工作、审评结论以及审评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评议和咨询。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11位专家委员,以及来自国家环保总局、浙江省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热工研究院、浙江三门核电项目筹建处等单位共27位代表出席了会议(名单见附件)。

   专家听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与核环境审评组对浙江三门核电厂的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评情况的汇报,并对审评情况和结论以及其他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主要包括审评结论的适宜性、生态影响评价、中低放废物的处置、海水温升影响等方面,现纪要如下:

  1、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对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结论是合适的,未发现影响厂址可接受性的因素。

  2、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环境审评组对《三门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审评结论是合适的,该报告书基本满足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鉴于三门核电厂机组类型尚未确定,专家建议待机组类型确定后进一步补充论证,完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家建议在今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逐步加强和完善工程活动对生态影响的监测和评价。

  5、专家强调应加强温排水对环境影响的调查与研究,结合数学计算及物模试验选择恰当方案,将温排水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同时积极研究温排水的综合利用以及温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

  6、专家呼吁国防科工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有关中低放废物处置要求,协调各方面关系,尽早确定中低放废物的解决方案,将华东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建设纳入“十一五”核电规划。

  7、根据废物最小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专家建议应重视电厂“三废”系统的设计和运行阶段的废物管理。

  附件二:

出 席 会 议 专 家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潘自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2 阮可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3 吴迪忠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4 乔 治 国家核安全局 研究员
5 王喜年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 研究员
6 夏益华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罗上庚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8 王显德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研究员
9 陈竹舟 中国核学会 研究员
10 陈家宜 北京大学 教 授
11 云桂春 清华大学核能研究设计院 教 授


附件三: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李干杰 国家环保总局 司 长
2 李国光 国家环保总局 处 长
3 蒋 帆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4 韦 力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5 赵亚民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6 姜希文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刘原中 清华大学 教 授
8 康玉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9 商照荣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0 许明霞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1 吴 浩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室主任
12 岳会国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3 李旭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4 李 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5 常向东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6 周 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7 张爱玲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8 张天祝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9 冯建平 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 高 工
20 忽 凯 浙江省环保局 处 长
21 王丽萍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高 工
22 王明弹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院长助理
23 上官志洪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24 赵 峰 苏州热工研究院 高 工
25 郑本文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 任
26 缪亚民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任助理
27 侯爱珍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高 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