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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王长君

时间:2024-07-09 20: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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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王长君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二元化私法体系, 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民商分立的观点是建立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主张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无论如何,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动摇的。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变得更顺应时代的需要,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释放出更强大的能量。为积极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在“私法二元化”的结构下,商法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起码的承认和尊重,任何企图以民法取代商法的观点,都是对“私法二元化”结构的人为破坏,“私法一元化”无力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强调商法独立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商法与民法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重蹈“民法商法化”之覆辙。
  其次,坚持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还必须勇于进行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为适应对统一市场的法律调整,应当适时地提出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现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商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可以产生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那样的划时代意义和影响力、震撼力。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事实证明,要在民法典之外进行成功的商法典编纂近似于天方夜谭。特别是在商法规范大量脱离传统商法典而独立存在,或新的商法规范在不依赖于商法典而纷纷涌现的情况下,编纂独立的商法典已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这就是说,一方面,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的思路不宜采纳;另一方面,否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以民法取代商法的作法同样不妥。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分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容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囿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首先必须统一法制,因为只有统一法制才可能统一市场。真诚地期待着新组建的商务部能够协助国家的立法机关担当起统一商事法制的神圣使命,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主干,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对此,笔者将另文探讨)。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各种单行的民事、商事立法,早日形成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而严谨的私法体系。论证《商法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长君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是根据总行1986年制发的《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制订的,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试行和昆明财会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给你们。希望各行认真组织所属实施,严格按照办理,使我行会计核算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严密核算程序,提高核算质量,确保资金安全,特制订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第一节 会计核算综合程序
第一条 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收付记帐法。外汇业务核算,也可以采用借贷记帐法。核算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根据记帐凭证记载各种明细帐和有关登记簿;
四、根据已经记帐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收付或转帐收付(包括签发回单);
五、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
六、根据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等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
七、将经过业务处理的凭证、帐簿和报表整理装订,归档保管。
第二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办理结帐时,必须进行五个方面的核对:
一、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二、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两者必须相等;
三、总帐收方科目余额之和与付方科目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四、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五、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必须相等。
第二节 收、付款处理程序
第三条 为了提高核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发生,在办理收、付款结算业务时,必须按照下列处理程序办理:
一、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必须坚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
二、现金收入,必须“先收款,后记帐”。即先由出纳部门收妥款项后,将加盖“现金收讫”章的凭证转送会计部门记入收款单位帐户,以保证出纳、会计帐款一致。
三、现金付出,必须“先记帐,后付款”。即先由会计部门审查记载付款单位帐户后,将现金支票送交出纳部门付款,付款时加盖“现金付讫”章,以防止发生重付和透支。
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的,同样按照上述“先记帐,后付款(背书或换开支票)”程序处理。
四、转帐业务,必须“先付后收”。即先记付方帐户,后记收方帐户。只有在付款单位帐户有足够余额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办理转帐的收入。办妥转帐业务后,应加盖“转讫”章。
五、受理收款单位交存的他行票据,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方可支用,并在存款回单上加盖带有“他行票据,收妥抵用”字样的受理票据专用章。
六、当日营业开始,有关帐户应首先支付前一天到期的定期代收凭证(如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当日对外营业时间内受理的收、付款结算业务,必须当天处理完毕。

第二章 凭证的填制和审查
第一节 凭证的种类和填制要求
第四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资金收付、明确经济责任、登记帐簿的根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银行办理各项会计业务都必须取得或填制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凭证。
第五条 明细帐记帐凭证。
发生会计业务必须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记帐凭证。此类记帐凭证包括:收方付方记帐凭证、特种转帐收入和付出凭证、本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联行往来划收款和付款凭证以及电划补充凭证、计算利息清单。
根据银行业务的特点,绝大部分原始凭证,经过会计处理后可用以代替记帐凭证。这类凭证包括:各种现金和非现金结算凭证、人民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支款通知、他行签发的同业往来划款凭证、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退回贷款指标通知。凡原始凭证不适宜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并加盖“附件”戳记。
上述“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划转基建拨款限额通知”和“核定基建拨款限额申请书”为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收、付方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其余为单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
第六条 总帐记帐凭证分为单式科目日结单和复式科目日结单。
单式科目日结单,是用以汇总同一会计科目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当日科目余额,据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复式科目日结单:是预算拨款科目的专用凭证(也可用单式科目日结单),用以汇总“核定××限额”和“××限额存款”两科目各自当日的收、付总数,计算各科目当日余额,据以登记该两科目总帐的记帐凭证。
第七条 凭证应具备下列基本要素:
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辩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八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使用简化字的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简化字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多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合,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九条 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必须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制
一、凭证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往帐行凭证顺序号必须连贯;
二、签发行、收受行双方行名、行号、应与总行编印的《联行名册》所列一致;
三、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编写密押、联行专用章及应盖的名章齐全;
四、填写联行划款凭证的文字、金额、帐户余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划款凭证的附件必须齐全,信汇凭证第三联必须盖联行专用章。
属于跨行转划的信汇凭证,除由汇出行在第三联信汇凭证签盖业务公章外,转汇行还应加盖“联行专用章”。
五、电划款项,除了照上述要求填制联行划款凭证外,还必须按规定电文格式填写,建立发电登记簿(登记发电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凭证号码及经办人姓名),经复核人员复核签章后,再按规定手续签章和送邮电局拍发电报;
六、严格控制信汇自带,信汇自带只限于个别紧急用款或当地不通电报确需自带的,必须由单位开具证明文件,在信封两头封口上加贴不宜撕改的薄纸封口,在封口处加盖业务公章,由自带人在联行划款凭证存根联上签收;
七、新设机构在总行未通报前,在向收受行签发第一笔划款时,只能用邮划,不得用电划。寄发邮划凭证时,应随附公函,说明机构成立的批准文号、分行分配的行号及详细地址。
第十条 向人民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签开的划款凭证及提出票据清算的凭证,应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填制,属于“先横后直”的跨系统转划款,应按规定填制转划款清单,属于信汇转划款,第三联由转划行盖联行专用章,属于电划托收和委托收款,应加填一份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加盖本行业务公章随转汇清单交转汇行。
第二节 凭证的审查
第十一条 为了履行会计监督,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对日常处理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性,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二条 受理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凭证的经济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三、凭证不得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或签发远期支票(凭证更改日期必须在更改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
四、单位名称、帐号必须相符;
五、印鉴应真实齐全,印章字迹必须清晰,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
六、大小写金额必须一致,金额不得涂改;
七、使用的凭证种类必须正确,凭证内容、联数与附件应当完整、齐全;
八、单写凭证应用蓝黑墨水书写;复写凭证可用圆珠笔套以双面复写纸书写;
九、现金支票背书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必须相符。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不能受理,但对能补正的,可以由单位补正后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联行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应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收到联行邮、电划款凭证,应照第九条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电划的填制“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并经复核员复核后办理转帐,对属于信汇自带的联行划款密封信件,其封口及封口印章必须完整无损,才能受理;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拨款限额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和拨、贷款种类以及累计数必须与帐面核对一致。
第十四条 受理同业之间往来凭证的审查:
一、通过票据交换提回应由我行付出款项的凭证,应视同开户单位提交付款凭证进行审查,对于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办理退票;
二、通过票据交换或其他方式划入的代收款凭证,应审查是否本行开户单位,帐号、户名是否相符,各收款凭证与划款凭证是否相符;
三、受理其他专业银行委托我行转划款项凭证,应附有签盖联行专用章的转划款清单。所有转划款项的凭证,应与转划款清单逐笔勾对相符。转划款清单合计总数与划款凭证金额必须相符。
第三节 凭证的传递
第十五条 凭证传递不论内部或外部传递都必须做到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并应先外后内,先急后缓,既要便利客户,又要符合规章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凭证的内部传递,指从受理或自行编制开始,经审核、记帐、复核等业务处理,直至装订保管为止的整个过程。在传递中必须按照综合核算程序和收、付款程序办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各种凭证必须由银行内部自行传递。
第十七条 凭证的外部传递,指通过业务处理后应由我行发给其他银行和单位的各种凭证的传递。凡当日受理的,原则上必须当日送交邮电部门,其中属于银行之间邮寄的应使用银行专用信封,在封面填明凭证种类编号、件数并设置登记簿进行登记。对于托收凭证和各种收、支款通知,由经办行同开户单位商定,可以用邮寄方法,也可以采用留行待取方法。留行待取的,应进行登记,由单位签收。
第四节 凭证的装订和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装订。当日凭证过多的,可以分册装订。
第十九条 凭证装订前应检查科目日结单张数、凭证张数、附件张数是否相符,发现不符必须由有关人员补齐。
凭证装订时的排列顺序:按科目编号顺序,先表内后表外;科目内凭证先收方后付方,先现金后转帐;各种拨款限额通知应排在“××限额存款”科目其他凭证的前面;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
然后将所有凭证折叠整齐,另加凭证封面封底,填明有关内容,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贴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
第二十条 凭证装订后,要在封面上按年度分别编列顺序总号,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入库,妥善保管,经装订后的会计凭证及附件,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可粘贴在有关凭证的后面,于骑缝处加盖名章,必要时加注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经行长批准后方得办理,并作登记。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但不得借走。

第三章 帐簿的登记和保管
第一节 帐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帐务组织包括明细分类核算和总分类核算两个系统。明细分类核算按帐户核算;总分类核算按会计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明细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明细帐根据收、付方记帐凭证记载。收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增加或资金运用减少,记入帐户的收方,付方凭证反映资金来源减少或资金运用增加,记入帐户的付方。
二、明细分户帐。分户帐是明细分类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立帐,根据记帐凭证连续记载,并在摘要栏注明简明事由。明细分户帐帐号的编列,要冠以规定的科目代号;
三、登记簿。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也是用以控制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和有关实物的重要帐簿,以及登记拨款限额,发出托收、定期代收款项等的辅助帐簿,必须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准确记载。
第二十四条 总分类核算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科目日结单。科目日结单根据同一会计科目的记帐凭证,分别收方、付方各自加计填入有关栏,凭以登记总帐的记帐凭证;
二、总帐。总帐是总分类核算同明细分类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分户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综合记录,也是编制资金平衡表的重要依据。按会计科目设置帐户,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
第二节 记帐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做到随时记帐,当场复核,按日结帐。各种明细帐和登记簿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根据计帐凭证逐笔序时记载,总帐要根据科目日结单逐日记载,没有记帐凭证或非本户记载凭证不得记帐。记帐要求如下:
一、帐页上首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二、帐目记载准确,摘要内容简明,字迹整洁,金额正确,防止串记、漏记、错记、重记和积压。发生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销蚀;
三、各种对外帐户应用复写帐页,套以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记载,单写帐页可用蓝黑墨水以钢笔记载。在记帐时,要即时结计余额。计息帐户还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期和积数(使用余额表的除外);
四、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指标和拨款限额;
五、记载帐簿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文字的金额栏内。帐簿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帐簿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一○一”符号;
六、帐页记满结转次页时,应将帐页上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种帐户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七、月份结束,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按各科目的收、付方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记入各该帐目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月合计”戳记,同时在合记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八、年度终了帐务整理期结束后,应办理年结,将总帐各科目十二个月的收、付发生额合计数连同按规定需要在整理期中调整的收、付发生额分别进行总计,记入12月份合计数(或最后一笔帐目)的次行有关栏并在摘要栏加盖“本年合计”戳记,同时在本年合计金额下划一道红线。
为了便于年终总计,也可以在每月的“本月合计”次行增结“本月止累计”,逐月结出当月止收、付发生额累计数。
第三节 帐目的核对
第二十六条 帐目的核对,是防止帐务差错,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严肃认真办理。
一、对开户单位帐户,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复写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业务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办法自定)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在查明原因后,由错帐一方进行更正。对于单位帐务长期错乱,与银行帐务不符,而又不进行认真核对的,可采取必要措施,限期纠正。
二、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将截至10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12月底的对帐方法与10月底对帐方法同。但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必须双方签证,具体签证方法按年终决算规定办理。
三、人民银行往来存款户帐目应根据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勾对;同业往来帐目按双方商定方法进行对帐;年终余额必须相等,由其他专业银行代付现金采取加签背书的,必须与代付行将当天代付现金的笔数和金额核对相符后,才种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除平时进行必要的抽查外,每月必须进行帐实核对相符。房屋、车辆、器具以及库存物资应于六月底和年度决算前帐实核对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联行往来帐目采取随时核对和定期对帐签证,具体方法见“会计核算处理手续”规定。
六、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帐务核对情况,核对中发现的错帐,应督促及时处理,对有疑点的应及时查清,必要时还应组织力量进行彻底追查。
第二十七条 帐簿记录错误,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更正。当日发生的错帐,应以一道红线把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复核员在红线右端盖章证明。凡冲正隔日错帐的,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冲正凭证,办理冲正,在摘要栏注明“冲销×年×月×日错帐”和“补记冲正×年×月×日帐”字样,会计凭证应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方可办理冲帐。
发现上年度预算拨款和“拨改贷”帐户属于银行借款时,为使双方帐目一致,便于签证和决算,在办理冲正时,并应调整上年旧帐。
更正计息帐户错帐时,必须同时补记应加、应减积数。
第四节 帐簿的装订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新帐和办妥决算之后,对上年旧帐应及时进行装订保管。
一、帐簿按年整理装订。平时记满的帐页和结清户帐页应由经办人员按会计科目,依照帐户页次顺序排列放入箱柜加锁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二、总帐、明细帐和登记簿应分别装订。装订时,按资金平衡表科目、帐号和页次顺序排列,整理整齐,编列总页次,填写“帐户目录”附在帐页最前面,另加封面和封底装订成册,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明细帐和登记簿的装订,应视帐页多少确定各自装订册数。帐页过多时,可以按科目归类,也可以单一科目装订。
三、帐簿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和脊背处标明年度、帐簿名称等内容,在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并比照第二十一条会计凭证不得外借的要求进行管理。
四、经逐笔勾对的人民银行往来副本帐页,同业往来对帐单以及其他各帐户的对帐回单应分别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四章 会计报表的编制
第一节 编制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映。各级行处必须严肃认真进行编报。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和内容,由总行统一规定,各级行、处应严格按规定要求编报,不得随意变更或增加。特殊需要增加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从严审定。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会计报表必须以有关帐簿的实际数字为编制依据,不许匡计、估计,不得任意调整,不准弄虚作假。
三、会计报表必须指定专人编制、审查和汇总,以利综合加工,分析研究,提高编报质量,发挥数据应有作用。
四、各种会计报表规定的报告期不得提前或错后,保证编报时期、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编报的具体要求是:
一、数字必须准确、真实、准确反映资金活动情况,是编报的基本要求,各种报表必须根据帐面有关数据填报,切实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并要求帐表一致,表表相符,前后期衔接,小计之和与合计相等;
二、内容必须完整。会计报表具有一整套完整的指标体系,必须根据编报要求,对各种报表种类、份数及其具体内容,如实填报完整、齐全,不得遗漏或缺少;
三、编报必须及时。会计报表有严格的时间要求,目的在于步调一致,有利上级行及时汇总掌握情况指导工作,因此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编制、审查、汇总、报送,旬、月报规定报送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
四、情况必须说清。会计报表除了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外,对前后期有特殊变动情况的,还必须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以利上级行掌握情况,综合分析研究;
五、签章必须齐全。
第二节 报表的装订和保管
第三十一条 会计报表,平时应由经办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散失、泄密,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整理装订保管:
一、报表装订前,必须检查完整无缺,盖章齐全;
二、基层行对各种报表应按年度、分别不同种类,依照月份、季度顺序整理装订成册;管辖行对各种报表应视实际情况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连同基层行报送的同期报表,分类整理装订成册。装订时均应另加封面封底,在绳结处加封,并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
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均应单独装订保管;
四、报表装订后,应按册编号,并在封面标明年度、月份及报表名称,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后归档保管。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一节 利息的基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单位、群众和银行的经济利益及银行信誉。因此,必须根据下列规定准确计算。
一、各种计息的存、贷款,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利率和专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除国家规定允许实行浮动利率外,其余存款、贷款利率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随意减免利息。
二、凡规定利率调整后,需要分段计息的,必须按每段的时期和利率分别计算,然后加总。
三、逾期和挪用贷款,应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加收罚息。
四、存、贷款计息的起止日期,按实际存款和贷款的天数计算。即存款自存入之日起至支取日的前一日止;贷款自放出之日起至归还日的前一日。计首不计尾。但按季、按年计息时,应将结息日当天计算在内,下季、下年从结息日的次日起算。
五、逾期和挪用贷款时间的计算:
(一)逾期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清或不能按分笔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到期之日起计算。凡合同归还贷款日期只规定某月止的,应按到期月份最后一天起算;
(二)挪用贷款,其挪用部分应从挪用之日起,计至归还日的前一日止。
六、利率使用的符号:日利率简写为"日/万";月利率为"月/‰";年利率为"年/%"。
七、存、贷款的结息时间
一般存、贷款利息,按月利率计息的按季结计。计以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为结息日(3、6、9、12月的20日)。按年利率计息的,每年结计一次,结息日除建行基建贷款定为9月20日外,其余一律定为12月30日。
结息日结出的利息,经复核后于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转帐。
定期存款利息,采用对年对月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未取,其到期以后的利息和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利息,均按有关定期存款办法办理。
计息存款结清帐户或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时,应即结清利息(结清帐户或还款当日不算入计息日数之内)。
八、联行之间帐户转移,除“拨改贷”和建行基建贷款的挂帐利息外,其余存、贷款,原开户行应结清利息,新开户行从开户日起计息。
九、豁免贷款,经批准豁免前已计收的利息,以及贷款逾期后,经批准延期的,其已经计收和加收的逾期利息均不得退还。
第二节 计息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计息积数可以用“计息余额表”结计,也可以在帐页上结计,但不论采用哪一种结计方式,都应逐日复核准确。
第三十四条 采用“计息余额表”结计积数的,必须逐日登记各帐户的余额(包括同科目各计息帐户余额和不计息帐户余额)合计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第三十五条 采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应根据“计首不计尾”的方法及时、准确结记计息帐户余额变动前的日数和积数。结息前应作全面复查并进行合计日数的验对。
第三十六条 结付利息转帐前,应将计息清单按各种不同利率分类加计总积数和总付利息额进行总验算。其中如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应单独分类验算。对于调整利率分段计息的亦应分段验算。

第六章 复核和内部稽核
第一节 复核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处会计部门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负责对全部记帐凭证、帐簿和报表进行认真复核。
一、凭证的复核应做到:
1.凭证的记帐日期与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吻合,否则,应查明帐务处理有无拖拉、积压或其他问题;
2.根据凭证的经济内容,所确定的会计分录必须正确,同一会计事项收、付方金额必须相等;
3.用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必须具备记帐凭证的要素;
4.按照结算办法规定由银行填制的凭证,其种类、金额以及赔偿金等有关各栏,必须正确齐全;
5.签发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必须符合规定的签发要求,签发行编号应当顺序连贯,有关内容填写齐全,往来余额与帐面相符,编列密押正确;
6.提出同业往来票据清算的凭证应及时、正确、不得拖拉、积压;
7.拨款限额通知和贷款指标通知的财政级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贷款种类必须正确划清,累计数应当相符;
8.科目日结单和所附的明细帐记帐凭证两者科目一致。昨日余额、本日发生额、今日余额各栏计算核对相符,应附的附件齐全;
9.印鉴是否相符;
10.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二、帐簿的复核应做到:
1.核对开立帐户、使用帐页是否符合规定,帐页上首各栏记录是否正确、齐全,帐内承前各栏的记载,同前一页相应各栏有关数字是否相符;
2.记帐凭证所列单位名称、帐号和金额,与帐户记载是否相符,结记余额是否准确;
3.记帐必须根据业务发生时间顺序登记,不得超前或错后,以免影响计息。计息帐户的“日数”和“积数”必须核对相符;
4.复核总帐应以“科目日结单”为依据,在对准科目的基础上,以“科目日结单”的收、付总数与帐面记载发生额进行核对相符,并据以验算帐面余额,最后以帐面余额与“科目日结单”余额进行核对相符;
5.其他方面有无同规章制度不符事项。
三、报表的复核应做到:
1.基层行复核报表,应以有关帐簿为依据,汇总行复核报表,应以基层行上报的报表为依据;
2.为了确保报表数字准确,所有报表数字必须全面核打。“资金平衡表”各科目“期初余额”应与上期报表的“期末余额”一致。“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发生额”应等于“期末余额”;“期初余额”、“期末余额”的收、付方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资金来源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与资金运用方发生额的收付差额两者必须相等;
3.表与表、表与项目电报之间有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同一报表指标,本期与上期数字应当衔接,前后期比较突增突减原因清楚,必要时应加说明;
4.经过复核,保证应报报表的种类、内容、份数以及表外科目和补充资料齐全、准确、不得缺漏。
第二节 内部稽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稽核制度,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各级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稽核人员,对本行前一天会计业务的收、付凭证及其登记的帐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复查,借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确保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章 印章和密押的使用与保管
第一节 印章和密押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理会计业务,编制会计报表以及签发各种凭证,应按下列规定签盖有关印章:
一、记帐凭证、帐簿及其装订后的封面,应由有关人员在签章处签盖名章。属于提取现金、预提利润留成、预拨所属经费、冲正错帐、调整帐目、出纳长、短款的凭证,还应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章;
二、向人民银行支取款项和同业间划拨款项均应签盖“会计专用章”和有关负责人名章(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
三、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应签盖“业务用公章”;
四、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及其有关的查询、复查等应签盖“结算专用”章;五、办理现金收、付,应在已收、付现金的凭证上签盖“现金收讫”或“现金付讫”章;
六、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联行转划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和联行对帐单等应签盖“联行转用章”,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七、各种会计报表,应按规定签盖有关人员名章,资金平衡表还应加盖机关行政公章。
第四十条 密押只使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签发邮寄、电划划收款凭证,都必须按规定的方法编制密押。签发划付款凭证(不采用电划方式)一律不编密押。
第二节 印章、密押的保管
第四十一条 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项的有效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和备用密码表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种业务印章(联行专用章除外)应按照业务分工,指定人员保管使用。启用时,应在“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和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二、联行专用章和密押以及空白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指从保管库领出未用的凭证),必须分人保管和使用,不得集中一人统管。
(一)联行专用章,原则上由会计负责人保管和用印,地(市)以上的管辖行可以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科级干部保管和用印。
(二)联行密押(包括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处理联行编押工作。保管人员可以兼管编押或核押。
(三)只设三名会计人员的行处(包括会计负责人),由于人员少,达不到上述管理要求的,也要做到分人管理,由会计负责人管理联行专用印章,保管密押人员负责编押,复核(包括兼职复核)核押,空白联行划款凭证由编押人保管签开。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的营业部门,在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各种印章必须放入库内(或保险柜)保管,严防遗失和被盗用。

第八章 会计机构、人员和会计档案交接规定
第一节 机构、人员变更的交接
第四十三条 机构合并或撤消,结束行必须将同业往来帐款清算结平。存入人民银行的存款应签开付款凭证划转接收行。
对各种帐务、财产、重要单证、文件资料、会计档案以及未了的悬帐、悬案,必须由交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结束行的联行专用章、联行密押编制方法和密码表,应交回分行,其余各种业务印章,在保管登记簿上注明撤销日期,并切角处理后,交有关接收部门保管。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离职,应将经营帐务和全部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重要单证、文件资料、印鉴、密押,以及未了业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会计主管人员离职,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离职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
新任人员接收后,发现属于前任人员业务处理不当和原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中存在问题,仍由前任人员负责。
第二节 会计档案的移交限期
第四十五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银行财会部门对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下同)应由财会部门按照归档要求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负责整理装订成册。当年的全部会计档案,在次年会计决算工作结束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第四十六条 财会部门办理移交时,应按归档要求,对所移交的全部会计档案编造清册一式两份送档案部门,档案部门复查后在一份清册上签章,退财会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为机密资料,各级行处必须妥善保管。每天上、下午停止营业时,全部凭证、帐簿、报表必须入柜加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由于违反本规则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