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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张俊龙

时间:2024-07-23 00: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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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张俊龙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死刑(Death Penalty)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被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死刑的废止和限制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与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有利于社会向更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必要性;展望


前言

  二百四十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挑起死刑存废之争,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死刑存置论者与死刑废止论者从不同的角度抑或同一角度得出死刑应当留存或废止的结论,而且两论均有权威刑法学者的支持。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们一次对于死刑存废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01]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使得死刑存废的问题进一步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在当代这个高度文明发达的社会的意义何在?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是否应该废除呢?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死刑的渊源、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刑罚之一,这种刑罚方法毕竟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转化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02]

(一)中西方死刑的渊源
  西方死刑渊源通说认为于活人祭祀,牺牲者多为战俘,奴隶部族内的童男童女,标准是年轻貌美,因为是奉献给神的。所以这样残忍的仪式,还有一种唯美的欲求。到其演变为纯然的惩戒行为时,这种唯美的欲求似还残存着,自然其残忍更是有增无已。而古代中国死刑渊源有两种,通说认为:死刑以原始“食人”习惯为渊源。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03]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 [04]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而另一种说法是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05]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
(二)死刑的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06]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07]而当今死刑存废之争的最大局限性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双方的观点都是建立在形形色色的理论基础上脱离了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保留死刑一方还是废除死刑一方,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人权。但是如何维护和保障人权是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所以我认为,无论是死刑,还是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不能脱离它的社会基础,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国民的法律信仰或者说是国民的法律感情。虽然有些不当,但这一点不论是死刑保留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来说应该都是承认的。因为若全然不顾之,刑罚即便存在,其施行也不会有好的效果。如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博士认为,刑罚的作用有二:一是实际效果,二是感情效果。感情效果主要指:(1)犯罪被害者及矛盾的复仇心;(2)社会公愤;(3)一般性报应。可以说这三者都属于国民的法律情感的范畴。[08]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如果离开国民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刑罚就不能发挥职能,刑罚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必须是国民认可的目的;违反国民正义感的刑罚制度会导致社会不安定。”[09]另一位当代著名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刑罚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报应感情,保证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样说来,作为国民的一般法律信仰,对于一定的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当科以死刑的见解与支配的地位无视这种现实是极为不当的。”[10]我国部分学者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如台湾地区的韩思谟认为:“各国之有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的联系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犯罪者应处死刑,如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的法律思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确信,死刑仍有保留的必要。”[11]死刑有无保留的必要容后再论,但必须考虑群众心理的说法是值得赞同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一个国家死刑是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国情,特别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12] “同一时代、同一类型的国家,有的废除了死刑……这都不能说单纯的依据抽象的刑罚理论来对待,而是需要以各国的国情、民情来作分析,还有一条,要根据国民和民族的确信,尤其需要改变传统刑罚的观念的确信。”[13]以上观点均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说明了刑罚,包括死刑在内都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与其国民的法律信仰之间的抽象联系。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4]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现阶段中国实行死刑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的讨论死刑是废除还是保留,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和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15]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16]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也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另外一点,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边沁)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他们考虑问题往往很现实,“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他们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这场争论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中国的死刑制度做出下面的分析。
  从长远看,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苦到轻缓的沿革的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国,我党确定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不废除死刑” 是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虽然在目前,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都进入了一个数量较高的时期,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来看,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17]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
  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理事会大会对死刑的反对特别强烈,欧盟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同时大赦国际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融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唤醒了民众对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而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也必然给国人的刑罚观带来强烈的冲击,同时,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学者的讨论呼吁,也会促使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如此,中国死刑最终走向废止是会得到民众的支持。

五、结语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