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49号
关于批转市规划建设委市监察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监察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及开发区范围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以及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等专业工程。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在交易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进驻交易中心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交易单位必须先经交易中心登记,再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发给《入场活动证》,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七条 发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发包项目已获批准(或备案);
(三)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持有《入场活动证》;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格)证书;
(二)持有《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和《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是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对不适于或不需要招标发包的项目,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可按程序直接发包。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交易中心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审查
1.招标人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资格条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申请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招标方式、招标条件、标底编制单位条件、投标人资质(格)等级要求等进行审查。
3.招标文件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招标信息发布。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招标人必须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可同时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上发布;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报名及投标人资格审查。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登记,并将报名情况转送投标人和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应当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经监督管理机构复审后,由招标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
(五)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六)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七)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更换。
2.评标委员会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评标报告提交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九)定标
1.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报监督管理机构,经核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正式签订合同前,将合同草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副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部门备案。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到驻场监察机构签定《廉政协议》。
(十二)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单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业务纠纷,可以申请驻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解决。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法提请有关管理机构给予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入场交易、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驻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
(二)对复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复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规定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规定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报数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三条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