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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武合讲

时间:2024-05-13 06: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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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
——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植物检疫。种子企业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和义务。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病毒等有害生物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南瓜花叶病毒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因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应由植物检疫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2006年10月24日.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诉讼。电话:13605306590。http://www.ny148.cn/main/,E-mail:whj148@yahoo.com.cn。
《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善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商业秘密保护 完善

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正如同商标、专利一样,作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已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商业秘密不仅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更使得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期立于不败之地。毫不夸张地说,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掌握了商业秘密,也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正因如此,现实生活中,握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无不绞尽脑汁地想方设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相关竞争性企业则试图通过“挖墙脚”、“工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就成为企业、政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也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从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看,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主要体现在该法第23条、第24条、第90条上。其中,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该法在沿袭《劳动法》第22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对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竞业限制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另外,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不仅要按照约定向给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对劳动者违约明确课以赔偿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但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仍有如下不足:

一、对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仍然停留在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上,而没有对某些特殊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作出强制性要求。
事实上,依据法理,即便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没有与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已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仍然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未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及是否需支付对价。
理论上讲,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至解密时止,也就是说,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也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保密费”,现行规定并未作出规定,而留由当事人约定。

三、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从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但却无权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者违反该项约定时也无法向其主张违约金,只有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但由于损失赔偿性质为恢复性赔偿,并未使劳动者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惩罚性后果。

四、未对某些特定人员在职时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容易出现这些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却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按照现行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相竞争的业务并不被禁止。但这种情况下,两家用人单位的利益却都将可能受到损害。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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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