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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叶知年

时间:2024-07-25 10: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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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

叶知年 李金森


[摘 要] 当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以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问题已经十分突出,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近年来我国城市农民工劳动就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探讨了农民工就业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试图从法律角度研究农民工进城打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劳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进而提出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及政策方面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农民工 劳动权益 保护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分析和保护现状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
1、“农民工” 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定位
  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民工从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的状况,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明确农民工是劳动者。当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工作以后,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是指在劳动权基础上享有的各种权益。因此,必须先明确劳动权的概念。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但上述的分析也只是相对的,在各种著述和政府文件中,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动权、工作权和劳动权利这三个概念,往往不加严格区别地混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
2、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形式为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社会制度。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是:
工伤保险权益。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死亡或者职业病后,对伤害者及家属给以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农民工从事较危险、有害的作业,又缺少较为全面的保障,往往是受害者。因此,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医疗保险权益。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得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接触有害物质,对其身心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仅造成下一代发育的障碍,还会影响其寿命。由于职业病往往具有迟发性特点,农民工发生职业病伤害的,可能会在疾病的积累过程中已经被除名遣送回家,而辛苦打工所得可能根本不够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甚至导致其倾家荡产、恶疾缠身。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缺失,往往导致他们有病不能就医,小病酿成大灾,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损失更无法补偿。可见,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尤为重要。
生育保险权益。《劳动法》规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辞退。但对一些企业来讲,这些规定并不同等地适用于农民工。不少“打工妹”一旦怀孕就被辞退,她们的生活也就随之发生困难。即使不被辞退,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她们与城市女工的待遇无法等同,有些人无力支付正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求助于私人医生甚至无牌照游医、巫医,结果可想而知。因此,保障女农民工生育保险权益也显得特别重要。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1)我国现有的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劳动法》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以下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法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具有强大的效力。
当然,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也有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在工资方面:一是初步建立了工资宏观指导体系。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西藏以外)建立了工资指导线制度;在全国14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二是开始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劳动者能够依法参与企业的工资决定,正当维护自己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的权益。三是建立并完善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覆盖的是全体劳动者,当前对维护农民工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权益尤有重要意义。四是加强监察执法,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入手,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各地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联合有关部门综合治理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氛围。特别是针对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现象,2004年9月,劳动保障部会同建设部共同下发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对建筑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等行为提出了规范意见。
  在劳动保护方面:一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开展了多次专项检查,查处了一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侵害劳动者(其中大多为农民工)休息休假等权益的案件。二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检、举报专查和集中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违法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的行为,保障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承认,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资源还是非常丰富的。我们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有各地劳动部门诸如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通过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受对农民工角色定位的影响,现有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矛盾性。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所有劳动者都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劳动法》是将农民工视为普通劳动者,将他们与城镇及其他劳动者一体调整与保护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规章却又将农民工加以特殊对待。如根据前述北京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外地务工人员可以选择就业的行业、工种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种对法律主体定位的不确定性,直接妨碍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不公正性。实践中农民工权益受损屡禁不止,固然有政府监管不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的因素,但其中也折射出立法的不公正。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然而,现行政策法规在调整农民工与政府、与用人单位及与城镇劳动者的社会关系上却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实质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限制与歧视。 
笔者认为,实体权益的部分缺失和救济手段的不畅是其中的最大问题。长期以来,农民工被排斥在工会之外,没有形成这一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导致本就不完整的公民劳动权在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对抗作为强势群体的用人单位的斗争中尤其明显。利益受损且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使农民工权益的损害有如雪上加霜。这其中突出表现为现有法律的制裁手段狭窄且过于弱化,导致实践中农民工本就不多的权益被部分剥夺而难以全部享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制裁手段只是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一些训诫性措施,即使进行罚款,由于数额过小、强度有限,也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相关立法的调控乏力。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以牺牲劳动者为代价换来了经济的发展。你们看看那部劳动法有什么真正的保护措施?可以说劳动法把劳动人民这个过去被称为领导阶级的整个阶级出卖给了企业家。”
(2)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特别是在私营企业,每天一般都在10—14个小时,超时疲劳工作现象严重,但享受不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
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使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生死合同的情况在个体私营企业普遍存在。由于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任意处置农民工,超时加班,不给加班工作;不负工伤责任;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等等。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要作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工作,首先必须清楚地分析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
  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农民工也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员,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一样,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不低人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农民工的名义社会地位与实际社会地位相差较远。农民工在社会职业结构中实际处于最低层。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意识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城市里,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盲流”,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思想深处,存在着农民工不应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权益和待遇的意识。在某些政府管理机关,个别领导者和工作人员也无视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成本和难度,错误地认为政府治理企业欠薪,敦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地方财政收入,等等。
(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一是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三是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
(三)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
部分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不签合同,要么采取口头约定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等形式来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自己义务。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目前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占12.5%。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把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给“包工头”,给以后的农民工维权制造困难。据统计,因劳动合同问题引发的上访占全部上访的比例为18%。有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没有建立正常的工资支付制度。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要求实施劳动保护,对保护设施偷工减料,劳保用品或没有、或以次充好,使农民工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                           
(四)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
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工会等正式组织。目前作为产业工人主体之一的农民工,绝大多数不是工会成员。再加上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拒不建立工会组织,使农民工的组织程度更低,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五)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8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9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向其住所地派出机构或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当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拟任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反馈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五)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申请人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限制业务等监管措施的;
  (七)申请人或拟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拟任董事、监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相关派出机构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任职、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五)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同类分支机构负责人。
“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证券公司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在同一公司相互改任;
(二)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公司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在公司公告,并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同时,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事项及时告知相关高管人员。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高管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中国证监会对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进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连续5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二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至少每3年参加1次所在地派出机构认可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
  (四)证券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
  (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遵守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
  (八)自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所推荐的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
  (九)所出具的推荐意见存在虚假内容;
  (十)对公司及其股东、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不报;
  (十一)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二)拒绝配合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三)擅离职守;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累计3次对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七)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负有领导责任;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撤销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限期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分支机构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六、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十七、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证券公司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二)对中国证监会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作出的监管要求,公司未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十八、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可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十九、原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