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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王镭

时间:2024-07-05 16: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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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

王镭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毁则为贼,窃贿为盗”,古来有之。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从我院近两年的案件统计来看,盗窃罪的数量每年都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作了完善的修改和补充。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实际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在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在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种种分歧,仅从盗窃对象来讲,就出现了债权、技术成果、能源等等新生事物。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也得出了大相庭径的结论。在此,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统计
“多次盗窃”这一名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提到两次,但是所指的却不是同一概念。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十二款又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如果按第四条理解,多次盗窃系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必然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后者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显然,这两个“多次盗窃”是指两个不同的犯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对盗窃罪的一个补充规定,既除刑法规定的达到盗窃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行为外,另行将多次入户盗窃和扒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含概在盗窃罪里面。其含义包括三个特定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即在一年以内计算盗窃次数;二是次数限制,必须达到三次以上;三是排除限制,即将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者所提到的多次盗窃应理解为数次盗窃,其中至少有一次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而应当受到追诉的。两者的概念截然不同,正确的区分这两种情形,才能够增强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正确把握和认定盗窃行为。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几个月内三次窜入铁路的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数额均为800余元,经我们审查,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场所是企业仓库而非入户盗窃,显然不能适用前述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最终,该案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正确理解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后,就要谈到对数次盗窃应当追诉的行为如何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的问题。“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是如何理解“最后一次盗窃”和“如何累计数额”,这都是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准向前一年进行累加,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为基准向前一年内累加,或者是仅仅将达到数额较大、够罪的数次盗窃数额累加,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一。而适用不同的方法,所计算出的犯罪数额差异极大,在一起盗窃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系货场司机,利用为货主拉货的机会,在三年内数十次实施盗窃行为,但仅有三次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适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竟差异数万元。在实践中,通过和审判机关联席会议研究,我们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在审理数年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将“最高法解释”5条12项中的“最后一次构成犯罪”界定为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前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加以此为基础,其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予累加,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第二,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础,前次犯罪在一年以内的,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均予以累加;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外的,只对达到数额较大的次数予以累加,其余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各次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对于所累加的数额涉及到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情况,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方法。有了上述规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次盗窃犯罪数额的计算有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要想全面的统一对该解释的认识,还需最高检与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
二、对盗窃罪中八种加重情节的认识
盗窃数额历来是司法机关对盗窃罪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但他并不是唯一的依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这是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情节作了充实和拓展,成为与数额相提并论的重要量刑依据。同时,为把握一个统一的尺度,最高法的“解释”中,列举了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盗窃金融机构、盗窃抢险救灾优抚扶贫款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八种情况,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当然,在具体运用中,上述情节是以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较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后同时又具有以上八种情节的,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上述规定,使我们在审理盗窃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有助于我们在办案中正确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往往给被害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果。沈阳铁路局在建设哈大线电气化铁路之初,铁路沿线盗窃刚刚安装的承力索回流线的行为十分猖獗。盗窃分子每盗窃一空铜线价值4000余元,获利仅数十元,然而,由于每一路段的线材在技术上要求不能有短头和接点,犯罪分子每盗窃一次,整个路段就会报废,要重新安装,也就是说,每一次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几十万元。由于该工程系铁道部与德国西门子公司共同施工的,该时期内的盗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上述盗窃行为,必须要严厉惩处,我们依法适用了“解释”第七项:“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对盗窃行为人加重处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一阶段内及时地遏止了哈大电气化铁路沿线的猖狂盗窃行为。
当然,“解释”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在适用中也存在需完善的方面。例如,其中规定的将“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也列入加重处罚的情节,于法理有悖。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幅度将提到上一格加重处罚,这与刑法的一般处罚原则有所矛盾。似累犯、主犯等情节,作为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较重的刑罚和刑种,这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但是按照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分子具有累犯情节,则要在数额巨大的的幅度内量刑,显然是加重处罚而不是从重处罚。该解释与刑法规定不一,这不禁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极易造成处罚过重的不良后果。此类情况,我们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具体处理案件时,对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累犯从重处罚和实践中对主犯、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做法加以限制,不应使犯罪人因同一情节而承受双重的严厉惩罚,避免出现与法有悖的情况。
与大陆法系关于盗窃罪严重情节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对八种加重情节的规定略有不同,一是就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上,我国刑法是将各类严重情节与犯罪所涉数额结合起来认定的,而大陆法系只是单独考虑严重情节,并不以犯罪数额为基础;二是我国刑法较注重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大陆法系着重考虑了对社会善良风俗以及保护科技发展、公共安全的关注。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充分体现立法本意,在适用加重情节过程中要严格、慎重,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盗窃罪的认定,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刑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阐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盗窃罪的形式呈现出多种情况,其中个例通常难以区分。
盗窃罪中对财物的控制权历来是理论与实践不断争论的问题,他不仅涉及到盗窃罪的即遂与未遂,也是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仅在确定犯罪即遂与未遂中,就有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学说,在确定此罪与彼罪方面,则更是认定的重要环节。例如行为人窃取处于自己持有状态的财物应如何认定,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探讨的问题。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沈阳站搬运工,其在为委托人从站内向站外搬运包裹的过程中,趁被害人办理手续之机,将包裹窃走并占为己有。此案中,有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跟随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具有对财物的控制权,但当其办理手续过程中,应视为将财物的保管权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这样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应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认为,从控制权的角度来看,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为宜。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财物归物主控制还是归犯罪嫌疑人控制,应综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考虑。由于被害人一直跟随在犯罪嫌疑人的后面,所以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都认为财物一直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尽管表面上看起来受搬运人的支配,但这种支配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作用,不具有法律意义。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只能认为是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力一时松弛,不能认为控制权已经转移。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一时对财物控制的松弛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以,此案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
在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件中,很大部分是被害人将所携带的皮包、财物放在行李架上或铺位上,由于疏忽被犯罪分子趁机盗窃。对此种情况应根据现场情况区分对待,对于包裹、行李等较大型财物,即使是放在行李架上,物主有时照看不到,也不能认为是财物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对于钱包、夹包等小型财物,如果放在铺位上后物主明确知道财物位置,也不能认定财物脱离了物主控制;当然,如果系遗忘物,则另当别论。在一起案件中,被害人在列车即将到站以前到其他车厢找寻同伴准备下车,却将钱包遗忘在铺上,被其上铺的旅客发现后占为己有,此案应以侵占罪认定。由于当时刑法尚未规定侵占罪,法院对行为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认定不无道理。由此可见,对财物的控制权在我们审查案件中一定要认真把握,这样才能不罔不纵,依法办案。
四、盗窃犯罪对象及其价值的研究
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不断更新,盗窃罪侵犯的对象范围在日益扩大,“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所列举的公私财物远远不能含概现金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例如实践当中的能源、技术成果、债权等无形物,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都需要重新加以界定,在此,笔者仅对此作以预测性探讨。
从法学理论上讲,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具有以下的共性特征:第一,盗窃对象应具有经济价值性,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明确为公私财物,而没有价值的物品则很难以财物相称,而且盗窃罪的处罚是以其价值(即犯罪数额)为标准的,所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很难成为盗窃对象;第二,盗窃对象应具有可支配性,盗窃行为首先是通过秘密窃取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一种所有、处分关系的改变,这就要求被侵犯的对象首先具有可支配性;第三,盗窃对象应属于动产的范畴,不动产如房屋等不能秘密窃取,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第四,盗窃对象应具有法定的排除性,刑法所规定的可构成其他犯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尸体等,不能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掌握上述四项原则,可有助于我们认定盗窃罪的对象,进而明确对盗窃罪的认定。
那么,从个性的角度讲,无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呢?实践当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以上述原则为基础,部分无形物应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水、电、通讯信道等,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加以使用,逃避经济费用,应当以盗窃罪认定。对于部分无形物,刑法已经以明文加以规定为盗窃罪对象,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针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明确规定按盗窃罪惩处,这充分说明法律对该种意见的认同。笔者认为,无形物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是对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一种表现,不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且还因为他表现为一种所有的关系,例如煤气、水、电等物质,在被盗用前均属国家所有,行为人的盗用行为必然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盗接、复制他人电信线路的行为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对上述对象的盗用实际上侵害了被害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所以应对其以盗窃罪认定。同理,对于债权、技术成果等无形物也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被盗物品的价值也是对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依据的重要基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以十二款二十余项的篇幅加以阐述,充分说明了这一部分的重要性,只有合理的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才能正确定罪、合理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难以确定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如有些物品系使用过的旧物,被盗后又被丢弃、毁坏或挥霍无法进行估价鉴定,失主也无法提供获得该物品的金额,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获取作案当时当地市场价的可以以此为依据,对于不能确定的则只能以销赃价计算,不能想当然的对被盗物品确定价值。对于通过任何方法也不能确定其价值的被盗物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认定,这一点亦符合法律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审理李振成等6人货盗一案中,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一笔价值万余元的奶粉系过期产品,是由铁路运输返回生产单位过程中被盗的,该产品已不具有实际价值。经过调查取证,并由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最终,检察机关依法将该笔数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性。
总之,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当前社会中的多发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笔者上述所论也仅仅是“沧海一粟、冰山一角”,但可以肯定,加强对盗窃罪的研究、把握,将有助于我们司法机关更好的发挥诉讼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稳定发展。

二00四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1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12月初,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启动了《“十二五”期间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规划(2011-2015)》(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近日,又决定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资源调查和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作为编制《规划》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做好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是粮食行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本次调查直接关系到加强“十二五”期间粮食行业监管能力和检验能力建设,关系到落实各层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认识开展本次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通知及附件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

二、明确机构,落实责任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和专门处(室)负责本次调查工作,组织和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粮食检验机构,认真填报有关内容,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平衡关系等严格审核把关。同时,指定2位熟悉网络填报工作的人员,分别作为监管机构资源调查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的省级管理员,具体负责做好填报工作(详见附件4)。

三、坚持在地原则,消除监管盲区

本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将全面反映当前各部门、各层级的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按照在地监管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梳理和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对象(即各类从事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的经营者),避免交叉、重复和遗漏,不得出现监管空白。认真梳理各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状况,理顺隶属关系,客观、准确填报有关信息。正在恢复和新建中的检验机构一并填报。

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网上填报和审核把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回重新填报,并将本省(区、市)的纸质文档汇总后(包括附件1、附件3)统一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我局质量办将进行网上同步审核。

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395.doc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2.doc

3.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3.doc

4.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中有关事项的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4.doc

5.报送内容及时间要求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5.doc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它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参加地方统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充的数额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年内补充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方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不计征税费。其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性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
的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时,应当将中方职工所享受的各项保险费从破产(或关闭)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划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也可以用于中方职工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全面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津贴。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中给予职工不少于45分钟的间休时间;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须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
间实得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300%。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工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本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解除合同后,未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销其有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六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执罚机关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和就业的劳动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