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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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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1992年9月2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面积为5.11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金融、外汇管理、保险、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所在地保险机构或国内其他地区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温州市税务局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缴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

术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温州市人
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补缴关
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费按温州市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的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的,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粮关系可以按有关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7日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高校青年教师奖”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高校青年教师奖”的决定


2002-05-09

教人〔2002〕5号


  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是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确定的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科研奖励计划,是“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的重要项目。这一计划的宗旨是立足国内高校培养造就优秀拔尖人才和年轻的学术带头人。根据《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实施办法》规定,经学校推荐、专家评审、网上公示和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领导小组审定,73所高校的 115名优秀青年教师荣获第三届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 (获奖人员名单附后) 。

 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的教师是我国高校青年教师中的优秀代表。他们承担着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和科技创新的重任,在教书育人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青年教师是我国高教战线的中坚力量,是高等教育事业兴旺发达的希望所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高校青年教师的培养,崇尚创新,鼓励冒尖,努力创造有利于新一代学科带头人成长和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条件和氛围。

  希望获奖的青年教师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任,珍惜宝贵年华和良好机遇,把此次获奖作为新的起点,发扬实事求是、积极进取、勇于创新的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学术水平,在科研创新方面作出更大建树。希望获奖青年教师不仅作传授知识的“经师”,更要作善于育人的“人师”,培养更多具有科学精神和创新能力的新一代优秀人才。希望全国高校广大青年教师向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获奖教师学习,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勇攀高峰,为推动新世纪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第三届教育部 “高校青年教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大连理工大学     雷明凯

上海交通大学     杜朝辉

上海体育学院     陈佩杰

上海师范大学     李和兴

内蒙古大学      陈国庆

广西大学       范旭

广西师范大学     梁宏

天津大学       刘金兰、成国祥、钟登华

云南大学       崔运武

云南师范大学     袁黎明

中南大学       吴敏、吴爱祥

中国人民大学     陈岳

中国矿业大学     刘炯天、吴立新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邵学广

中央音乐学院     周海宏

中山大学       冯平、刘济科、陈春声

山东大学       赵景华

山西大学       王先明

北京大学       刘玉鑫、柳彬、王浦劬、陈大岳

北京工业大学     聂祚仁

北京师范大学     邓邦明、郑志刚、韩震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仲伟虹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曹志耘

北京邮电大学     门爱东

北方交通大学     王永生

东北大学       左良、樊治平

东南大学       樊和平

电子科技大学     张波

四川大学       尹光福、谢代前

四川美术学院     庞茂琨

宁夏大学       田振夫

兰州大学       张和平、李建功

包头钢铁学院     安胜利

吉林大学       孙友宏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罗剑朝

西北大学       王尧宇

西北工业大学     孙树栋、杨合

西北师范大学     刘仲奎

西南交通大学     钱永久

西南师范大学     唐春雷

西南石油学院     张烈辉

西南财经大学     尹庆双、彭韶兵

西安交通大学     荣命哲

西安工业学院     范新会

西安理工大学     李怀恩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李建东

同济大学       顾牡

华东师范大学     刘煜炎、杨国荣、胡乃红

华中科技大学     邱建荣

江汉石油学院     何幼斌

武汉大学       刘义、张建民、汪信砚、王兆鹏

武汉理工大学     陈文

青海民族学院     马成俊

河北大学       李华瑞

河南大学       王天泽

陕西师范大学     李永明

南京大学       尹会成、张异宾、朱寿桐

南京师范大学     朱晓进

南京理工大学     翁春生、陆建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周来水

南开大学       朱光磊、李剑鸣、李维安

哈尔滨工业大学    彭喜元、费维栋

哈尔滨工程大学    苑立波、赵春晖

重庆大学       夏之宁

重庆师范学院     周晓风

复旦大学       吴晓明、孔继烈、汪涌豪、郭坤宇

首都师范大学     左东岭

浙江大学       何勇、张涌泉、杨华勇、陈劲

清华大学       尉志武、段远源、章梅、荣都东、鲁晓波

厦门大学       吴世农、吴玮、陈振明

湖南大学       何益斌、庾建设、谢赤

新疆大学       孟吉翔

福建师范大学     黄汉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
  (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冠名发票外,要科学合理地简并规范通用发票票种。
  (二)加强防伪专用品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57号)要求,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管理,完善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凡达不到防伪专用品使用管理要求的企业,一律取消其印制资格。年内对发票承印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重点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购、存、用以及印制等环节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改进和完善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防伪措施应及时公开,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将适时在税务总局网站公布各地普通发票票样和公众防伪措施及查询方式,以方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辨伪。
  (四)做好冠名发票印制工作。为了提高和维护纳税人自身信誉度,减少串票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印制、使用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优化服务,规范管理。
  三、严格发票发售,防止发生骗购
  (一)确保发票申领者身份合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充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做好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假证件注册登记,骗购发票。
  (二)分类进行发票初始核定。要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票种、版别、数量前,分行业、分项目、分规模对纳税人进行相关调查测算,并以此作为依据,在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
  (三)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四)规范定额发票的供应。对不在税控收款机推行范围内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又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可提供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的供票数量根据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确定。
  四、规范发票开具,严格代开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人开票管理。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开具假发票、作废发票或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接受他人非法代开的发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告之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的法律责任。
  (二)加快实行机具开票、逐笔开具制度。凡已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地区和行业,要全面推行税控机具开票,纳税人要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使用机具开票的电子数据,必须妥善保存,做到不丢失、不更改,确保所存储的每一张发票电子存根数据与付款方取得的发票联数据一致。发票电子存根数据视同纸质发票存根保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手工开票。
  (三)规范代开发票行为。对临时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告知其代开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并及时受理,认真审核、照章征税后为其办理代开事宜。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一)加快推广进程。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遏制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有力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4]110号)等有关规定,加快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已经开展推广应用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继续扩大推行范围,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数据做好"票表比对"和税源监控工作;已实施招标尚未推广的地区,要尽快组织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落实好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的各项优惠政策,分期、分批、分行业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目前尚未实施招标的地区要提高认识,切实转变观念,克服畏难情绪,抓紧完成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工作。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有奖发票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地方财政支持。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六、严格缴销管理,防止发票流失
  (一)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凡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即"验旧",验旧通过的,准予"购新";凡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对重点纳税人要实施当期"验旧购新"和"票表比对".有条件的地区可对重点纳税人或重点行业的纳税人开票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和认证,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措施纠正,涉嫌偷逃骗税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及时处理丢失或被盗发票。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七、建立查询系统, 倡导维权辨伪
  (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二)倡导纳税人维权辨伪。要通过各种公共媒体和宣传工具,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发票防伪知识以及识别发票真伪的方法,不断提高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八、加强日常监督,打击不法活动
  (一)深入开展重点打击行动。会同公安部门重点整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交易方式销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活动,严厉打击专门发送发票违法信息和专门代开发票的团伙,集中治理在街头巷尾、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兜售假发票的行为,加大对印制假发票窝点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工作督导,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更大成效。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今后税务稽查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发票检查列为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持之以恒,常抓不懈,逐步建立起整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的长效机制。凡涉嫌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一律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将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凡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作为对其纳税信用等级降级处理的依据,并记录在失信信息数据库中,供社会查询。
  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深入开展好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将发票管理工作列入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协调,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有效整合资源,狠抓任务落实,切实提高发票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