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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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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本条例实施前购置、建设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有关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结合基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推进创新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应当组建研究开发院,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从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与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高于前两款规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和创新成果完成人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或者经本单位同意,进行创新成果转化,并依法或者依协议享受权益。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未上市的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三以上,此后应当逐步增长。
第五十五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