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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2: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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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1日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促进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08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08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