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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24 07:4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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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外经贸部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部分产品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的公告》〔2003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对于该《公告》述及的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以下简称“调整产品”),在进口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产品”的具体范围。为执行《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在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的基础上细化出“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备注和说明,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调整产品”的申报和验放。当有关保障措施产品达到配额量后,企业办理该产品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相应的10位数商品编号申报。通关时海关应先按适用的关税税率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办理征、免、保税验放手续,同时收取相当于加征特别关税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其后,企业需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海关凭以确认已放行货物是否与申报相符,办理相应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结案手续。  


三、根据《公告》附件规定,彩涂板“调整产品”的通关确认方式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为执行这一调整规定,企业在办理彩涂板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他申报要求和验放规定同上。  


四、“调整产品”的检验检疫放行手续仍按现行程序办理。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本公告附件中“商品名称及备注”的内容,单独出具一份检验证书,列出区分“调整产品”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供海关判定是否属于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  


五、2003年2月1日以前已加征特别关税的“调整产品”,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保障措施调整产品一览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 ○ ○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建设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分成”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64号文以及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七个部委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通知”即(84)城环字331号文,关于排污费补助资金列支范围的精神,为加强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这个办法基本上统一了排污费资金预算管理、预算科目和收支结算及会计核算方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征收排污费监理站、所,要切实按照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滥用、挪用,共同管好和使用好这项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一条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为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预算管理,收好、管好、用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根据监测数据和收费标准,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排污费。合理节约使用环保补助资金,努力提高环保补助资金的利用率,取得较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搞好环境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条 管理原则。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征收排污费应分别纳入各级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征收环节全部上缴地方金库,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支出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排污费中按环保部门的治理环境污染计划拨款。同时防止排污费资金坐支、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年度预算的编报。各级环保部门应于年度开始时,根据上年执行数和本年实际情况,正式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附表1),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联合上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份,以便逐级汇总。
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年度收支预算经过逐级审核汇总后,应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报送时间至迟不超过当年三月底。财政部门上报时间根据财政部对年度预算编报要求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排污费应以实际实现数为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变化,可于三季度末在量入为出的原则下进行一次收支预算的调整。
第四条 收入管理。各级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作为财政存款不计利息)、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的银行帐号,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用“付款委托书”、“信汇委托书”或“委托收款书”,缴入指定的收费专户,在交通便利,银行分支机构分布面广的直辖市或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亦可由市级环保部门开立一个“征收排污费专户”集中收缴。此项收费专户只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支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除少数无开户银行的缴款单位外,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的现金收款,亦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用金库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其它收入类——征收排污费收入”科目悉数解缴地方金库。根据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需上缴省、市(地)的,应分别计算,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分别缴入省、市(地)级金库。集中收费的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缴入金库。
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附表2),以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编报份数由各省、市、自治区按需要自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交费单位在提出治理方案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资金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超过所缴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主管部门同意,超额补助部分由自有资金归还。对某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个别重点治理项目,如资金缺口较大,治理单位有偿还能力,经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建设银行可使用财政拨入的环保资金贷给,所收利息(低息)作为建设银行收入。
其余部分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包括国产仪器设备、进口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
业务活动补助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与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排污监理人员应列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财政部(81)财预字第216号文规定,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的补助费,用于地区综合性的防治和为开展环境综合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为避免资金分散,交纳的排污费80%部分,也可以按系统或主管局适当集中使用。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中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原则上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集中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以上各项费用、按照规定的用款计划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财政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10日后,将上季度入库排污费的80%部分根据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拨款手续,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环保部门按已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分期分批拨款;或由环保部门分配给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对排污费收入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再拨给用款单位,其中用于综合性治理部分,亦由环保部门存入建设银行,
按治理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用款;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凡涉及市(地)、区、县的,要相应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以便监督使用。
省、市、自治区集中部分,按照规定应拨付给征收地区使用的,定期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专项预算拨款下达各级财政,同时抄告当地环保部门,此项拨款一并使用于综合性治理措施,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和排污监理补助的业务性开支,按预算计算安排使用。
第七条 支出结报。凡属一次性拨补款项,可按拨出数为支出数;按实报销的,拨款时以“暂付款”处理。项目完成后办理结算,按实际支出数核销、收回结余资金,冲减“暂付款”。拨给各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监理补助费,以拨出数作为支出数,结余资金年终不上缴,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表式和日期,逐级报送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省、市、自治区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
第八条 为了保持征收排污费收支的连续性,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前征收的排污费认真进行清理。挪用、占用的资金要收回。并编出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决算表,报送各省、市、自治区环保和财政部门,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汇总后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同时将结余资金,包括各类银行存款,一并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此项结余资金应并入预算内管理。按环保补助资金的规定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以前年度的排污费的清理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认真清理后,每年应将当年的排污费收入缴库数、财政部门实际拨款数和待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结余数,于年度终了后,与财政部门双方及时核对清楚,以便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是贯彻环保法规,加强管理,促进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切实把排污费收好、管好、用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各自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部环保局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