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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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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的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受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十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省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省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中央驻鲁单位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
对外省科学技术人员与我省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省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50万元人民币;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国家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抓好棉花生产中后期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抓好棉花生产中后期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办农[2005]45号


各产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棉花生长发育处于现蕾开花的重要时期,为落实好关键技术措施,强化棉田中后期管理,提高棉花单产和质量,增加棉农收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扎实抓好棉花田间管理

  今年长江流域棉区棉花迟栽晚发,黄河流域和西北内陆棉区高温早发,前期营养生长明显不足。目前棉花陆续进入盛蕾初花期,各地要根据棉花发育进程,结合生产实际,把“促转化、攻平衡、稳搭架”作为当前棉花管理的主攻方向,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抢时管理促转化,及时测报防病虫。抓住晴好天气指导农民及时锄草、中耕灭茬,消除草荒;根据土壤墒情,通过灌根、撒肥和叶面喷施等方式加强肥水管理,促进棉苗转化,尽快结束缓苗期。蕾期和花铃期是多种病虫害的并发期,是棉花保蕾保铃增产提质的关键时期。各地要加强病虫害预测预报,及时做好枯、黄萎病和棉铃虫、蚜虫、红蜘蛛等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二)整枝化调塑株型,起垄培蔸防倒伏。抢时整枝,促进生殖生长。现蕾后要及时去叶枝、打顶摘心、抹赘芽、去空枝。根据棉株长势和降雨情况,黄河流域棉区和长江流域棉区在蕾期和花铃期用缩节胺化控2-3次;西北内陆棉区结合浇水化控3-4次;长江流域棉区结合中耕松土,做好棉株根部培土和沟渠清理工作,防止棉花倒伏和进入梅雨季节后渍害的发生。

  (三)抢施蕾肥促搭架,加强肥水防早衰。各地要按照我部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具体要求,加强对棉花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科学施肥技术的入户率和肥料利用率。抓住农时抢施蕾肥,促进棉株早搭丰产架子。早施、重施花铃肥,结合治虫喷施叶面肥,防止后期脱肥早衰。

  二、继续加强重大技术推广

  各地要结合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通过示范带动、开展培训等有效形式,加大棉花优质高产高效关键技术的推广力度,努力提高棉花生产科技含量。黄河流域棉区重点推广麦棉两熟优质高产栽培和抗虫棉配套栽培技术;长江流域棉区重点推广杂交抗虫棉和高品质棉配套栽培技术;西北内陆棉区重点推广宽膜覆盖高密度超高产技术,示范推广膜下滴灌技术。各地要十分重视棉花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加强对特早熟短季棉配套技术的研究,对采用工厂化育苗和无土移栽技术的棉田,要及时解决农民遇到的技术难题。

  三、加强棉花种子生产管理

  良种是搞好棉花生产的基础。为确保明年棉花生产用种,各地要针对棉花种子质量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棉花种子生产管理。一是常规种制种田要做好物理隔离,防止自然混杂;杂交种制种要严格去雄时间;制种田缺苗时严禁补种。二是指导农民收获时要采收成熟种子棉。三是做好良种棉收购服务,做到分收、分晒、分储、分轧,防止机械混杂。四是做好棉种脱绒、包衣、包装等精加工处理,努力提高棉种加工质量。五是加强棉种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种子行为。

  四、努力提高棉花质量

  各地要进一步宣传贯彻我部与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使广大农民、良种棉加工厂充分认识异性纤维的危害,引导教育农民在收获时使用白色棉布袋、棉布包,佩带白色棉布帽,严格做到“四分”(分收、分晒、分存、分售),确保棉花质量。

  全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经结束,棉花质量检验新体制将于今年9月在全国全面推行。各地良种棉加工厂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大改革力度,创新机制,加强棉花质量管理,加快纤维加工检验设备的更新,全面提高棉花加工质量。

  各主产省(区、市)棉花生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棉花工作,加强棉花产销信息跟踪研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国内外棉花产销信息,帮助棉农科学分析市场形势,做好新棉销售。要搞好生产的组织和指导,加强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提高产业化经营水平。要组织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帮助棉农解决生产实际问题,力争今年棉花生产取得好收成。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四日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的监测预报、宣传教育、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
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未设立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预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八条 地震活动区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十九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本省地震活动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型工矿企业分别负责编制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咨询审议工作。
省会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震活动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并将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省和工程所在地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应逐步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需要可设立地震综合防御示范区。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级或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震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应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应急反应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三)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新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