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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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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0]3027号


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家信息中心,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有关学习中心所在单位,上海市展望发展进修学院,深圳市经理进修学院:
“十一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了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紧密结合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通过已建成的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和西部人才开发培训基地,采取远程培训、面授和国内外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形式,有计划地为西部地区培训了20000多名经济建设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对加快西部地区人才资源开发,培养造就一大批高素质人才,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关于继续实施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扩大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覆盖范围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工程实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围绕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任务,抓好急需紧缺人才的培训
中央强调,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要以科技和人才为支撑。今后一个时期能否在西部地区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培养一批高层次管理人才,直接关系到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成败。继续推进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的顺利实施,进一步突出培训重点领域,找准目标对象,明确培训任务至关重要。未来五年,承担工程具体任务的有关单位在谋划培训主题和内容时,要紧密结合中央确定的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任务,着力开展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夯实农业基础、统筹城乡发展、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强化科技创新、加强人才开发、发展社会事业、加强重点经济区开发、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内对外开放以及提高公共管理水平等方面所需理论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在选择培训对象时,要始终把推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作为重点,尤其要特别注重加大对特色优势产业、重点行业和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的培训力度,按照科学理论武装、具有世界眼光、善于把握规律、富有创新精神的要求,致力于提高人才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十二五”期间,适当加大工程的培训总规模,使更多的目标对象接受培训。2011-2015年,每年培训人数不少于20000人。其中通过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含实时视频会议系统和在线学习系统)培训的人数不少于19500人,通过面授和实地考察相结合培训的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完善运行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的培训主平台作用
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是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实施的重要载体,是完成工程目标任务的主要平台。国家信息中心要与有关单位密切协作,加强平台运行制度建设,按照公益性为主、市场化运营为辅、多种合作方式并存的原则,研究制定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的运行管理办法,编制实时视频会议系统、在线学习系统的运转使用工作规程。要建立健全日常运行管理机构,依托国家信息中心组建的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负责统一制定全网发展规划、年度培训业务计划,组织各省级、地州市级远程学习中心(以下简称远程学习中心)开展全网性的培训活动,加强对远程学习中心的业务指导,负责开展全网的宣传工作,代表全网对外开展活动,协调解决全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要建立全网的绩效评价与激励机制,切实提高中国西部远程学习网使用效率和培训工作质量。远程学习中心是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的组成部分和设在地方的分中心,要在完成全网年度培训任务的基础上,千方百计整合资源,争取所在单位的支持,不断加大在人员、网络设施、课程开发等方面的投入,结合本地培训对象的实际需求,积极拓展培训业务,努力做大作强,为培训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培训服务。支持远程学习中心之间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合作培训。
三、整合资源,逐步扩大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的覆盖范围
扩大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覆盖范围是中发〔2010〕11号文件提出的明确要求。目前,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已经覆盖西部地区12个省会城市和52个地州市,尚有100个左右地州市没有实现网络覆盖。有关方面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不断增强全网辐射能力,将培训对象范围不断延伸,覆盖更多领域的急需紧缺人才。已建成的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管理中心和远程学习中心要在加强自身培训服务能力建设、提高使用效益的同时,发挥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国内外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丰富、与国际机构合作紧密的优势,吸引和鼓励有关地方、部门建设具备条件的远程学习中心,加入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扩大覆盖范围,使更多的培训对象共享优质资源。与此同时,要在认真做好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一、二期项目建设成果后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启动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前期研究,适时在尚未覆盖的西部地区的地州市新增建设远程学习中心,满足人才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强化培训资源建设,优化创新教学方式,不断提高培训的实效性
培训课程、教材等资源建设是工程实施的关键环节。承担具体培训任务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深入分析不同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对培训内容的需要,分层次、分类别做好培训资源开发。按照需要什么就培训什么,缺什么就补什么的要求,加强培训学科、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打造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要在增强培训资源的吸引力、感染力的同时严把师资关,切实提高培训资源质量。在开展教学过程中,要遵循教育培训规律,不断改进和创新教学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注意突出急需紧缺人才等培训对象在培训中的主体地位,改进班次设置方式,重点采取专题研究、短期培训和小班教学,突出按人才类别开展培训。改进讲授式教学,重点运用研究讨论式、案例分析式、角色体验式、情景模拟式等教学方法。要根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关键岗位急需紧缺人才的培训需求特点,将远程培训、在线自学、面授和国内外实地考察相结合,积极主动送教上门。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共同做好工程实施工作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程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工程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领导作用,积极主动加强与本省区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反馈情况,支持远程学习中心和人才培训基地做大做强,帮助解决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国家信息中心、远程学习中心所在单位和人才培训基地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资金投入、人员机构到位和软硬件设施的及时维护,为工程的实施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西部开发司要加强综合协调,及时分解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抓好落实,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与条件
第八条 戒毒场所设置规划,由省禁毒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戒毒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二)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场所,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自愿戒毒所,由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的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没有取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核发的《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一条 戒毒场所不得设立从事戒毒治疗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戒毒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应将戒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五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
自行戒毒人员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戒毒场所戒毒,被选择的戒毒场所应对其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需送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
面通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对于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凭签发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市、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被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向戒毒人员传递毒品。
第二十二条 戒毒场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依法采取约束措施。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责任自负,费用自理,但戒毒场所应及时予以救治。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四条 戒毒场所应真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建立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戒毒场所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场所实施戒毒脱瘾治疗的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按规定审定;戒毒场所的戒毒药品由省禁毒领导小组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戒毒场所收取戒毒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强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向被强制戒毒人员收取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正在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处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戒毒场所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决定期限不服的,以及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门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