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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时间:2024-06-16 12: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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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3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批准拆迁的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入比例及原因。

第四条 被拆迁入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被拆迁房屋的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裁决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机关对收到的裁决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裁决申请资料收件回执。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超过拆迁期限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漏列被拆迁关系人的,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发现缺少必要资料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应当组织调解,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告知当事人。其他人员经裁决机关同意,可以作为旁听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可在被申请人住所或者被拆迁房屋现场张贴通告,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调解并主张权利:
(一)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
(二)当事人通讯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
(三)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组织当事人调解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于以确认。

第十六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承办人员暂停本案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裁决书存在书写笔误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补正。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补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拆迁入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房屋被拆迁的范围未明确的;
(三)正在办理确权、评估或者代管手续的;
(四)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拆迁补偿安置,需裁决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
(五)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
(六) 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需要通告送这被申请人的;
(七)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裁决机关决定中止裁决的,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中止情形消除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立案前同一房屋已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立案前同一房屋拆迁纠纷已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或者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三)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造成裁决中止,中止期间超过2个月的;
(四)裁决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不请求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者放弃参加裁决的;
(六)申请人撤回裁决日申请的。
申请人申请撤回裁决的,应提交书面报告,经裁决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调解通知书、通告、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准许撤回申请通知书、裁决书等裁决文书应统一格式,注明日期,并加盖裁决机关拆迁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拆裁决专家委员会,由委员会以市政府名义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可以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的提交下列资料: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入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决定行政强制拆迁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拆迁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行政强制拆迁案件组织听证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裁决机关领导班子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强制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出《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可以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期当事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

第二十七条 枚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限期内自行搬迁的,强制拆迁程序终结;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没有自行搬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制定具体强制拆迁方案,明确参加强制拆迁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证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被强制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的代表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内的所有财物运抵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后,交被强制拆迁人签收。被强制拆迁人拒绝签收的,办理公证提存。
公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强制拆迁观场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负担,强制拆迁时,可先由拆迁人垫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对强制拆迁过程制作笔录,并制作强制拆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裁决文书、强制拆迁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的被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也可由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可采用挂号函件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被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或者邮寄代理人。签收日期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拒绝签收有关文书或者邮件的,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被送达人的工作单位应派代表到场见证,送达人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情况,把有关文书留在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无法以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被送达人数众多的,在被拆迁房屋或者被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关文书,自张贴之日起满5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裁决案件、强制拆迁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三十四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或者强制拆迁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拆迁入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