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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12 08:0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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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文号: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南宁在东南亚地区的国际影响,促进南宁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国家(以下简称“东盟”)的教育交流与合作,鼓励更多东盟国家学生到南宁留学,培养一批了解南宁、品学兼优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将来成为推动南宁与东盟国家交流与合作的友谊使者,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励在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来自东盟国家中与南宁市建立友好城市或者友好交往城市的优秀留学生(以下简称东盟国家留学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教育、财政、外事等部门组成的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东盟国家留学生提出奖学金的申请,确定获奖学生名单。

  市教育部门负责核拨奖学金,对奖学金的发放工作实施监督。

  市财政、外事、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奖学金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分A、B两个等级,各等级奖学金发放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在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来自东盟国家中与南宁市建立友好城市或者友好交往城市的留学生的人数确定。A级奖学金评选人数每年不超过10名; B级奖学金评选人数每年不超过20名。

  A级奖学金为15000元/年·生,主要用于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费;B级奖学金为7300元/年·生,主要用于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第五条 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休学期间停止发放奖学金,复学后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恢复发放。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可以申请奖学金:
  (一)具有东盟国家国籍、持有东盟国家护照,对华友好,承认一个中国的原则;
  (二)遵守中国的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就读学校的规章制度,表现良好;
  (三)学习态度端正,勤奋刻苦,学习成绩优良,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以下材料,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一)《南宁市东盟国家留学生奖学金申请表》(在市外侨办国交科领取)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二)经过使领馆审验的最高学历证明和初中三年学习成绩证明;如提供的是东盟国家语言文本,需附中文或者英文的译文;
  (三)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统一印制的《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申请人所在学校核实上述材料后,报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名单和奖学金等级。

  第九条 根据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和等级,市教育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各相关普通高中核拨奖学金。

  奖学金中的学费和住宿费部分支付给东盟国家留学生所在学校,生活费部分由学校按月发放给获奖学生。

  东盟国家留学生所在学校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将拨付给学校的奖学金用于获得奖学金的东盟国家留学生。

  第十条 每年6月30日前,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已发放奖学金的学生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结果,并送市教育部门备案。

  市内各普通高中应当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对本校获得奖学金学生的年度学习成绩、学习态度、考勤情况、品德表现、奖惩情况等提出综合意见,报送评审委员会。

  经评审合格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可以继续享受奖学金;评审不合格的,从下一学年起取消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于获奖的东盟国家留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对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校规校纪,或者由于学习和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学业的学习,应当向评审委员会和市教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停止发放奖学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1976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展览品,包括为了到国外举办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展览会或者参加外国博览会,而运出的展览品,以及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公用物品。
第三条 展览品出口时,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或者它委托的代办单位--下同)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第四条 展览品复运进口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原出境日期、地点、运输工具名称、展出国家或地区以及在国外展出期间对展览品的出售、赠送、放弃、消耗或者留给我驻外机构使用等处理情况,连同有关的运输单据,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如果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要求将展览品运至它所在地的海关办理海关手续时,入境地海关可以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处理。
第五条 展览品运出或者复运进口时,不准在装展览品的容器内装入个人物品,或者其他非展览物品。
第六条 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在国外展出期间购买、接受的物品、样品、礼品和其他资料,应当另行包装并开列清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对购买的物品,除供工作人员在国外集体使用的食宿用具外,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对外贸易部的批准文件。上述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展览品出口、复运进口,以及在国外购买、接受的其他物品,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查验。海关查验上述物品的时候,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应当在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开拆包装。
第八条 出境和入境地海关,应当将查验放行展览品的情况和日期,在本办法第三、四两条所列的清单上注明后,一份留存,一份寄给组织出国展览单位所在地的海关(所在地没有海关机构的,则一律寄交北京关),办理审核销案工作。
第九条 海关在查验放行展览品和办理审核销案工作中,如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令规定的情事,可以将有关物品扣留,查明情况,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