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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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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修订计划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和《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协调的基础上,抓紧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修订工作,并连同起草、修订说明一并呈报市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序号 名 称 起草单位
1 嘉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2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3 嘉兴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管理考核办法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城乡一体新社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建委
5 嘉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建委
6 嘉兴市创新型示范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7 嘉兴市高新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8 嘉兴市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实施办法 市文化局
9 嘉兴市城乡一体化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网络建设管理扶持办法 市文化局
10 嘉兴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11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市审计局
12 嘉兴市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市气象局
13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14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数据交换及管理办法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嘉兴市2011年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8号 市发展改革委
2 嘉兴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1〕217号 市公安局
3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4〕81号 市财政局
4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5〕65号 市财政局
5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1996〕171号 市建委
6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嘉政发〔2004〕92号 市建委
7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4号 市建委
8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嘉政办发〔2002〕44号 市建委
9 嘉兴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2〕85号 市建委
10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嘉政办发〔1997〕17号 市建委
11 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7〕18号 市交通局
12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6号 市交通局
13 嘉兴市范围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嘉政办发〔2009〕31号 市交通局
14 嘉兴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嘉政发〔1998〕118号 市教育局
15 嘉兴市区蔬菜产销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3〕67号 市农业经济局
16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嘉政发〔2001〕112号 市劳动保障局
序号 名 称 文号 责任单位
17 嘉兴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2001〕204号 市劳动保障局
18 嘉兴市本级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128号 市劳动保障局
19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一)试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5〕7号 市劳动保障局
20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发
〔2007〕4号 市气象局

21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嘉政发
〔2004〕69号 市烟草

22 嘉兴市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嘉政 〔1999〕5号 市科技局
23 嘉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 嘉政办发
〔2005〕118号 市质量技监局局
24 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 嘉政发〔1999〕206号 市档案局
25 嘉兴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5号 市人防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庆政办发〔2005〕78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意见。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市、县供热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尽快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履行,按法定程序批准。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及老区改造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理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要为维修创造条件,避免因后期维修或二次改造,造成环境的破坏。根据工程特点,供热管理部门要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提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重点,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全程监督和管理。
  五、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邀请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时要以此为重要条件。现有居民室内单管循环的供热系统,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制定改造计划和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换热站及一级管网由市政府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同时,供热单位上缴折旧费(包括热源、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公共部分、换热站),此费用设立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监管,用于供热系统的维修改造。
  八、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市现有的供热企业要按特许经营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和职责。
  九、选择供热项目特许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中标者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
  十、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要依法经营,并严格依法履行承担的各项责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行为的,供热管理部门可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实施临时接管。
  十一、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都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拒绝与用户签订合同的,用户有权拒交热费;用户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但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十二、供热单位在接到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十三、大庆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零时到翌年的4月15日24时。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十四、在供热期间居民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要选择有代表性用户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并于每月的1日和16日向供热管理部门上报测温记录和供热形势分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
  十五、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存一份。
  十六、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但用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经科学测算和论证,按价格制定程序制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对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用户,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新房主有义务协助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陈欠。
  十八、供热单位要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工作,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锅炉试运行、管网试水打压要于10月10前进行并达到供热条件。
  十九、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十、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过度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二十一、用户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清确实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分期交付。供用热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限。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