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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00: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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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交通厅(局)、部属各港务局(建设指挥部)、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经征求有关省、区、市意见后,我们又作了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
港口码头是交通运输的突出薄弱环节,现有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已经使我国进出口贸易尤其是内地省、区、市的进出口贸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在经济上“开放、搞活”,必然带来外贸的繁荣,对港口发展提出新的要求。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交通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起干的精神,为发挥各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的积极性,多方面地筹集资金,加速港口建设,以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外贸进出口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法。
一、为满足内地省、区、市内外贸易进出口运输的需要,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或企业均可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可以按照交通部的建设计划,投资者对在建泊位投入一定资金,分得相应的吞吐能力和利润;也可以由投资者合资或独资建设泊位。
二、在沿海建设港口泊位所需岸线,由交通部会同有关省、区、市及港务局(或建港指挥部),根据当地城市和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三、凡在沿海投资建设泊位者,可以得到下列优惠:
1.凡经国家批准列入计划的泊位建设,按国家规定:基础设施(航道、港池挖泥、防波堤、护岸、陆域形成及码头水工结构等),由国家投资;地面设施(包括堆场、仓库、装卸设备、港作车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的建设投资由投资者自行筹集。
2.泊位建成后,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部分,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港务局统一管理,投资者使用;投资者建设的地面设施,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3.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泊位建成投产后,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可采用以下经营方式:
(1)可由投资者自营或联营。经营管理中,在配套作业机械、技术管理、进出口货物集疏运等方面如遇有困难,港务局应给予支持和协助。港务局可以为投资者代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聘请港务局的管理人员,协助经营管理。
联合经营的利润,原则上按地面设施投资比例分成。
(2)投资者可以委托港务局经营。港务局按照审定的设计能力,保证投资者的货物装卸;对装卸货物的费率可按国家统一费率在20%的幅度内调整浮动。对收益分配,双方协商确定。
(3)投资者可将建设的地面设施租给有关的装卸公司经营,收取一定的租金。
(4)还可以采取双方认为适宜的其他经营方式。
上述各种经营方式中,港务费收入交港务局,用于维护码头、航道、港池。对于基础设施,国家向经营者收取使用费(费率可按下部设施投资的2%左右收取),由港务局代收上交交通部,统一安排用于港口建设和改造。经营者支付的使用费计入成本。
4.由于码头建设周期长,为照顾投资者的实际利益,按照合理工期,从投资开始到码头建成以前,投资者通过港口的进出口货物,在上年实际完成数的基础上,港务局应给予一定数量的优惠安排。以每投资建设一个万吨级以上散杂货泊位,每年可优惠安排十万吨杂货或六十万吨散货的进出口货物。
四、建设所需的物资:
1.钢材、木材、水泥按单项工程谁投资、谁供料、合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购买议价材。
2.装卸及车船等设备应按设计文件配备,可以自行采购;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成套部门承包供应。
五、码头建成投产后,航政、港政应服从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及港务局的统一管理。
六、建设港口码头,要按照国家基建程序办事,属于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审批。设计文件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联合审批。
七、设计、施工可以采用招标议标的形式,或委托交通部统一安排承担。
八、本办法不适用于厂矿企业自建专用码头。


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开展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及危险因素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控局关于开展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及危险因素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口腔便函〔2010〕107号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西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四川省、陕西省卫生厅局疾控处:
为了解我国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儿童口腔常见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规律和危险因素、儿童口腔疾病医疗服务利用等情况,我局将于2010年至2012年在你省(区、市)开展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及危险因素调查工作。现将《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及危险因素调查方案》发你省,请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附件:儿童口腔健康状况及危险因素调查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0573.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电)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房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