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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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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强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7〕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首席技师(以下称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能水平高超、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业绩突出,在本行业、企业和各级各类经济组织中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技能带头人。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名。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首席技师资格自动终止,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首席技师从全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 荆州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省内、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同行业中得到广泛认可。

(二)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湖北省技能大师”、“湖北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省、市政府专项津贴的技能人才。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职业领域绝招绝技和突出的技术特长,总结创造了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较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具有较为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推动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首席技师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由县(市、区)或市属行业、企业,中央在荆企业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荆州市首席技师申报表》,报送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在本单位公示7日。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地、各行业、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后,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组织实地考核,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提出入选人员名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首席技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十条 首席技师可被企业行业或职业院校聘用。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市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的,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评选费用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的人才专项资金解决。

(二)所在单位应组织首席技师定期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四)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但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因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产生的技术成果,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归其单位所有,但是单位应当给予首席技师合理报酬。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荆州市高技能人才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并取消其以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 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新装备。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点项目。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核设施,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测绘等部门备案。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征求地震台站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地震预测意见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各项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评价和震害预测工作,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干线工程,应当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依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培训、演练时,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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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 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 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 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 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 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附二:石家庄市居民住宅等级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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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钢混、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或独门独院砖瓦房。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灯具齐全,户内有上 |
|级 |下水,单独厕所、厨房,有纱窗,质量完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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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用廊道式楼房或砖瓦平房,质量基本完好,水泥地面。门窗采光、通风良好。单元式住宅,无|
|级 |单独厕所、砼楼板勾缝或无吊顶抹灰情况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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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砖木结构楼房、平房质量一般完好,砖漫地、炉渣地、无吊顶。楼(院)内无上下水设施,门 |
|级 |窗基本完好,能满足正常的居住使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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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土木结构及其它结构的简易房。素土地、炉渣地,砖柱坯心墙,仅能满足一般居住要求。 |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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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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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三:石家庄市非住宅房屋等级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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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混、砖混结构,水磨石、面砖、大理石、高级木板地面,电器设备齐全,铝合金门窗,中级 |
|特|以上抹灰或贴面涂料等内装修。水暖、卫生设备齐全。外装修采用面砖、马赛克、水刷石或局部大 |
|级|理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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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混、砖混结构,普通水泥地面或局部水磨石地面,灯扇等电器设备较齐全,钢门窗或木门窗,|
|一|普通抹灰或部分贴面、涂料等装饰。外装修采用弹涂、水刷石或少量面砖、大理石等。水暖卫生设 |
|级|备较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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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砖混结构为主或砖木改建装修,钢门窗、木门窗、水泥地面、普通抹灰,照明设备齐全。室 |
|级|外采用普通材料装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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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砖木或土木结构。门窗齐全,水泥或砖漫地面,普通抹灰,有照明设备,能满足一般使用功能 |
|级|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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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本划级原则,只限房屋交易和房屋议价租赁评级时使用。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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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四:石家庄市地域环境类别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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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划 分 范 围 |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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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大街以东,北马路、和平路以南,育才街以西,裕华路、南马路以北地域,包括甲、乙类 |
|甲 |环境划界路、街两侧 |
| | 其中:一等环境:中山路、公里街、道岔街、大桥街、南大街、南马路、解放路、长安路及甲 |
|类 |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地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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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红军大街、水源街、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槐中路以北,翟营大街以西,石|
|乙 |德铁路以南地域,包括乙、丙类环境划界路、街两侧,以及外沿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共汽车线站,石 |
| |栾路口,钢厂路口,运河桥商场附近区域。 |
|类 | 其中:一等环境:维明街、平安南大街、富强大街、建设北大街以及乙类环境中的集贸市场。 |
| | 二等环境:其余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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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甲、乙类以外的区域,即市区边沿和近郊。 |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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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