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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时间:2024-07-08 20: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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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3号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1日



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四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六十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一百五十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八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二百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一百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预警信息:

(一)蓝色和黄色预警: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二)橙色和红色预警: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过应急广播直播、滚动字幕、网页新闻、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进行传播,直至解除预警。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检查储备药品。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利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加强防汛值守,做好适时启动防汛应急响应的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机场向进出港航班通报暴雨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对药品储备情况,做好补充准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二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安全责任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组织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和维护。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利部门及时组织防汛会商,部署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山地、湖泊等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机场加强对进出港航班运行的监控。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补充药品储备。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三十五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利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及时查险排险,确保堤防、水库安全,及时做好水库泄洪、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视情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机场及时调整或者取消航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准备。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省级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中小学校停课,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向国家医药储备部门报告信息,补充专用药品。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水库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他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尾矿库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库)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机场封闭,做好滞留旅客的安置工作。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省军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冀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1〕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0年11月2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提出了《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2011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核心,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进一步减少瓦斯事故总量、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围绕全面落实“三深化”、“三推进”重点任务和建设完善“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根本措施和瓦斯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两个四位一体”综合措施的落实,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加大科技支撑和政策扶持,全面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取得新进展,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1.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瓦斯防治根本措施。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关于“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根本措施在于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的要求,把瓦斯防治工作作为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瓦斯防治领导小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落实监管监察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深入分析本地区瓦斯防治工作重点难点,不断完善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全面推进瓦斯防治工作落实到位。

  2.认真贯彻落实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进一步加强瓦斯抽采达标规章标准的宣贯,督促所有应抽采瓦斯的矿井认真贯彻落实《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进一步完善瓦斯抽采技术措施。研究制订《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并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落实,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3.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评估检查制度。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抽采不达标不生产”的理念,将瓦斯抽采达标作为确定煤矿生产能力的一项约束性指标;建立健全瓦斯抽采责任制和机构,配备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抽采达标的自评估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办法,建立和完善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等制度,每年要对所属矿井的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4.多措并举强力推进落实瓦斯抽采各项措施。进一步建立完善地面或井下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系统能力足够、设施完善,抽采计量和参数测定准确,抽采管理制度完善;瓦斯抽采工作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保持抽采达标煤量与生产准备及回采煤量相平衡;强化现场管理,采取多种可能的抽采技术和工程措施充分抽采瓦斯;加强协调,完善瓦斯利用机制,推动税费优惠、财政补贴、发电上网、价格调节等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加大以利用促抽采工作力度;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落实不力的重点地区开展跟踪督办,对抽采不达标的矿井实施停产整顿等处罚措施。

  5.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一个开发主体、采煤采气一体化原则,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继续推进煤炭和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的解决,完善煤层气开发的政策、技术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成立瓦斯抽采利用专业公司,促进煤矿企业与瓦斯抽采企业的合作;制定并严格落实《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加强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凡煤层气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并具备地面开发条件的,必须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优先选择进行地面抽采煤层气,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

  二、强力推进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两个四位一体”措施

  6.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突出矿井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督促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编制突出矿井区域性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协调地方政府和企业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保护层,落实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加强矿井揭煤管理,凡揭煤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揭开突出煤层,或误揭开突出煤层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7.建立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退出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建设,制定并落实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办法,把是否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重要指标;研究提出针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技术经济政策,建立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矿井实施有序退出的机制。组织开展矿井防突能力达标监督检查和专项监察,对不达标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等措施。对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煤矿,要立即启动矿井防突能力评估,对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采取停产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关闭等措施。

  8.严格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加强对煤矿企业防治瓦斯能力的审查,严格核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不具备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企业,不得建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新建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坚持首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三、强力推进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9.统筹规划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各地要在煤矿瓦斯治理“双百工程”建设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力争用3~5年逐步实现所有矿井和产煤县(区)全面建设完成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目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典型引路、全面提升,研究制定并落实“十二五”期间推进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规划方案和具体工作措施;要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紧密结合,通过标准制定、达标验收等手段共同推进,推动瓦斯防治专业达标、岗位达标和企业达标;要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紧密结合,借鉴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和模式,促进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0.总结推广“双百工程”建设经验。各地要总结提炼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双百工程”建设的经验和做法,召开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现场会,组织学习和交流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模范带头作用,引导辖区内煤矿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1.加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监督检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结合本地区煤矿企业实际,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对照建设规划、目标、进度和标准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落实责任,采取措施,加快进度,按期达到建设要求,确保完成建设目标。

  12.严格瓦斯防治现场管理。组织开展瓦斯防治专项监察、重点监察,推动煤矿企业加强现场管理,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加强通风管理,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全面提升瓦斯防治管理工作水平。

  四、强力推进健全完善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

  13.组织开展煤矿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积极探索建立与工业化、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切实提高煤矿“科技兴安”能力。充分发挥煤矿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煤与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和抽采工艺、瓦斯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及重大装备研发。

  14.积极推广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充分调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的力量,建立起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工作机制;组织筛选煤矿瓦斯防治先进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推广煤矿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技术托管、技术培训和工程服务,并强化监管监察;组织落实好《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促进煤矿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工艺,不断提高安全装备水平。

  15.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制定并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责任制,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应用好《煤矿总工程师技术手册》,夯实瓦斯防治技术管理基础。

  16.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督促建立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示范矿井建设;监督落实好《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办法》等规定;召开技术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工作座谈会,组织专家对各地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特别是紧急避险系统进行指导;开展工作进展情况检查,及时下发情况通报,总结推广各地建设经验,实现到2011年底全国所有煤矿完成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五个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年底前,各地区都应当建成一批“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

  五、强力推进完善落实瓦斯防治的法规政策标准

  17.做好煤矿安全“十二五”规划制定和贯彻落实工作。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紧密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新形势、新问题,科学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把煤矿瓦斯防治作为煤矿安全的重点工作,与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煤炭产业结构紧密结合,与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六大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好、布置好“十二五”期间的煤矿瓦斯防治思路、目标和重点工作。

  18.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完善落实。认真落实国家促进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政策和高瓦斯、突出矿井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吸纳近年来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煤矿重特大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瓦斯等条款的修订工作;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等瓦斯防治规章标准;进一步完善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

  19.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和检查工作。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好2011年30亿国债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和实施,重点支持煤矿瓦斯先抽后采、区域防突和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充分发挥国债资金的带动引领作用;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执行情况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加快项目实施,提足用好安全费用,不断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对瓦斯防治的资金投入,拓宽资金渠道,加快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六、强化瓦斯防治的监管监察

  20.加强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全面做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做好相关整改工作,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加强对瓦斯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强化动态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真实可靠。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矿井瓦斯鉴定等级。

  21.加大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力度。督促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瓦斯防治责任制,切实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完善管理制度,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落实各项瓦斯防治措施。要逐级签订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凡瓦斯事故和死亡人数超过控制目标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建立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把瓦斯抽采利用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安全奖罚力度,加强对瓦斯事故多发地区、单位的约谈、通报和监督检查。对发生事故的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查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2.强化瓦斯隐患整改。加强对瓦斯事故集中多发地区的现场督导,进一步完善瓦斯事故隐患定期排查、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通报制度,对查出的重大瓦斯事故隐患,明确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应急预案,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监控手段,切实搞好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有效消除大隐患、遏制大事故。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6号)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科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直辖市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二条 一各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对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人事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输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人事部直至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