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6: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举报,根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后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组织、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的初审、申报及奖金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原则: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凭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案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或无照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接报。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可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或在接受举报后24小时内将举报线索移交至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被移交部门接到移交文件后要立即组织核实查处,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移交部门和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举报人按照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金额的5%。最高可奖励50万元;

(二)罚没款金额较低,但性质恶劣,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

(三)罚没款金额不足1万元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社会危害及影响,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在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额外给予l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受理、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案件立案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查办案件结案后,依据案件查办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奖励额度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连同《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受理记录、案件查办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法院判决书及罚没款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审核。

(二)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对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奖励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查办部门,并向同级财政提请奖励奖金。

(三)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的奖励决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资金报批程序,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案件查办部门。

(四)举报案件查办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举报奖励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发放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奖金发放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人均应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并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

(五)举报人应在接到食品安全案件查办部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案件查办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匿名举报人凭预留的六位数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联系方式有误的,视为放弃权利。弃领奖金由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缴回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 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抵制、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经常性地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土地监察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摘录、复印有关资料,进行土地勘查和测量,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
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予以管辖。管辖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
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出让金下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九)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十)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两年的;
(十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在抢占土地上继续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并可依法查封用于施
工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机关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审批管理权限,以化整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将耕地作为非耕地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违反批准文件确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或者未缴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