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和管理,加强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和转型升级。
股份合作公司享有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股份合作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二)落实有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受理和调解股份合作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权益纠纷,监管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
(四)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组织股份合作公司的财务检查。
(五)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
(六)完成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自觉开展和接受审计监督,定期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接受股东监督。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股份合作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无效。
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签到、记录、收集整理相关会议资料等会务工作,并建档保存。
第二章 股东及股份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改。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金、股权分配及管理办法、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确认或变更公司股东资格的管理办法。
(六)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范围。
(七)股权的流转条件、转让范围和继承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
(十)股东大会及股东代表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四)利润分配办法,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
(十五)财务、会计制度。
(十六)公司章程的修改办法。
(十七)解散与清算。
(十八)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九)订立章程的日期。
(二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
股权证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书面凭证,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可依法继承,并可在股东间依法转让,但不得对外转让。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股份。
(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按本办法接受监督。
(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
(三)选举、更换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
(四)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六)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七)审议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八)审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批准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
(十)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
(十一)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十二)决定授权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事项和否决股东代表会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六项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中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的,应当按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联名召集。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第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监事召集人主持,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主持。
由联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可由联名股东推选一名股东主持。
第十九条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听取股东对审议事项的审核意见和解答股东质询。
第二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联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或现场不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享有与其所持公司股份比例相同的表决权。
召集人在会前应当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数量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项规定的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表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会议,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章 股东代表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是依据股东大会授权行使职权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是当然的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股东代表证书,作为其行使相关权利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经股东大会授权,可行使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之外的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代表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五天。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股东代表会通过的决议事项提出异议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代表可以联名召集,并推选一名股东代表主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
第二十七条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人数不足三分之二时,股东代表会作出的决议无效。
出席股东代表会的股东代表一人一票,股东代表会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代表同意方可通过。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原则上为五至十一人间的单数,并可另设独立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推选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独立董事负责股份合作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对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质询,必要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召集股东代表会或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不参与股份合作公司的具体运营管理工作,无表决权,不向股份合作公司领取报酬。
第三十条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任期内辞职未及时补选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或补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负责,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三)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决议。
(四)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薪酬,并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薪酬。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股份合作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在股东中选举产生,人数为三至五人间的单数。
监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召集人一名,由监事推选产生或根据公司选举办法产生。
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不少于两名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提出提案。
(四)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职责时,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
(五)发现股份合作公司经营情况或财务收支出现异常时,可以提出质询,并要求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作出说明。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公司承担。
(六)执行公司考核制度,组织对董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采取扣减报酬、罢免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一人一票,决议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内容,应当在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社区或公司所在地公告。
第七章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任何一项所列情形的,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成员之间、监事会成员之间、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直系血亲关系。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股份合作公司资金。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四)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
(五)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份合作公司调查处理,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股份合作公司逾期不答复或未依法处理的,股东可以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经营管理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确认后,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股份合作公司不得擅自设立会计账簿。对股份合作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十日前,将股份合作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文件提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税后利润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方能分配。
股份合作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
股份合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股份合作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份合作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公益金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注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将股份合作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及其滞纳金。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按比例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确认。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监督的,或拒绝、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作假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予以罢免或解聘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股份合作公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市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其他社区经济组织的运营、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制度的完善
周勇
检察机关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还直接牵涉到当事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多次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在2006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39条,增加至54条。其中,新增条文13条,作出重要修改的条文近20条,另有多个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未作修改的仅7个条文。《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检察机关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各个程序;增加监督制约的途径,强化对扣押、冻结、处理活动的监督制约;修改完善侦查终结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的内容要求,强调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活动都应当有文书记载,提高扣押、冻结活动的透明度;扩大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的知情权、投诉权,增强当事人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力度,突出对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等。该规定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已成为检察机关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结合检察机关2009年开展的对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活动,谈一谈检察机关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与追缴赃款财物的性质和做法不严格分。200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专项检查工作,我院从 6月至12月,按照的规定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在专项检查活动上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数据时,对侦查阶段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金额,通知其本人或家属交在我院的涉案款是否属于扣押冻结款有争议,经请求上级院,我院在统计表中将这部分列入了扣押款项内。也就是将追缴的涉案款等同于扣押款物。本人认为这种理解不妥,理由是扣押、冻结的款物与案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能够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扣押、冻结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被毁坏或隐匿。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侦查机关不得扣押、冻结,正是扣押、冻结款物具有证据价值,司法机关才有权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而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勒令缴回。
(二)案件未结,扣押款物先交财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据了解很多检察院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为缓解办公经费的不足,就将所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款物上缴国库。
(三)收缴违纪、违反行政法规的资金,不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直接上缴财政。高检院在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中规定,对违纪、违反行政法规资金,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将违纪、行政法规资违反金直接上缴财政。其原因在于以前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拨给,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能保障检察机关正常的工作。如某基层检察院每年各项支出需150万元,中央、省级财政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只有30万元,缺口120万元,而地方财政一般是按照上缴数来拨给检察机关经费。
(四)不按规定向法院移送扣押物,主要表现在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按规定随案向法院移送扣押物,近年来,我们在对扣押物品清理中发现,公诉部门在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在起诉时,没有随案移送有三起,法院在判决时由于不知有扣押物,未在判决书中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被告人到找后,检察机关才同法院协商,移送法法院,法院只得以裁定的方式对扣押物的处理作出判决。
(五)法院判决书中,多数未对检察机关扣押款物的处理作出判决,我们对2004年至2010年某检察机关办理的90余起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审查,发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犯罪数额,而对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的款物,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国库的数额,也没有通知查封、扣押检察机关机关上缴国库。检察机关从未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由于法院未在判决中作出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的数额,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将扣押、收缴款全额上缴,没有按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上缴。近年来就出现一些被告人及亲戚要求检察机关退还法院判决书未认定部分。
(六)不按规定,每案上缴,而是集中上缴财政。扣押款保管的财务部门虽然按规定将所有扣押、收缴的涉案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没有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而是将不同案件中扣押、收缴的不同性质案款,或者是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退出的案款一并上缴财政;处理扣押、收缴款时不是根据反贪、反渎等自行侦查部门呈报检察长决定的处理扣押款,而是直接根据院领导的决定,处理扣押款物。
(七)侦查人员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笔者在清理检查扣押款物中,发现了6起法院已作终审判决的案件,侦查人员在侦查时不按规定,及时将扣押款物移送办公室保管。
(八)调取涉案单位的会计凭证,案结后不及时归还如某检察院。
(九)反贪、反渎部门扣押冻结案款后,不认真制作或填写法律文书、清单,从案卷中难以看出扣押款物的去向;或财务收据不入卷,或由于侦查、公诉程序上的因素,使扣押冻结法律手续与财务手续不对接,造成卷宗材料和财务上的混乱;
二、扣押、冻款、处理涉案款物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我国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用词用语缺乏严谨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违法所得”使用泛滥;“追缴”、“扣押”、“冻结”、“责令退赔”、“没收”、“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用语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规定,在刑事法未修改前建议两高、公安部及时联合制定一部有关扣押冻结处分涉案款物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教育提高检察人员对加强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的思想认识。各级院要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开展对干警的教育,要求检察人员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去认识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危害性,强化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遵守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严禁初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在办案中严禁超范围扣押冻结当事人款物,对与案件无关的款物,决不扣押和冻结,应退还当事人的要及时按法律规定退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要严格执行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检察机关财务、侦查、公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高检《工作规定》和省院的规定扣押冻结保管扣押冻结款物,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要逐案逐项详细登记,移交财务,要数据准确,列有明细,往来票据手续要入账和装卷,做到财务和卷宗相映相符,随时备查。为确保扣押款物的安全,要加强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应严格实行涉案扣押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原则,设立设立扣押款物专用帐户和赃物库,落实专人管理。对扣押的款物,应在扣押后3日内移送保管部门保管。对贵重物品、大宗物品的扣押处理,:必须有严格手续,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必须及时全数交保管部门;严禁办案部门截留、使用,严禁办案部门私设账款。同时,建立涉案款物档案。通过一案一档的形式建立涉案款物档案,就每案每笔扣押和处理的款物手续,在审查后入库,在出库时依存档情况验收。入档的材料主要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领导审批件、处理决定书、处理物品的领导审批件、财务手续及扣押和发还款物笔录、照片、录像等。
(4)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切实发挥作用,要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对违法违纪人员要坚决处理。同时可根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特点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由主管检察长与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本部门内部执法办案监督工作中的责任,充分发挥内部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作用,加强业务部门自我监督。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专项检查力度,还要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注重调研,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5)建立扣押、冻结款物的决定的审批程序,反贪、反渎部门对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的,不能由反贪局、反渎局和分管检察长决定就执行,而应当建议审批程序,反贪、反渎认为需要扣押、冻结款物,要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6)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存在的问题,从高检通报的在处理涉案款物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例,其主要原因是监督制约不力,多数决定是检察长作出的。为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制约力度,改变这种下级不敢监督的状态,应当建立处理涉案款物决定上提一级的程序,将对涉案款的上缴国库,统一到省级。如甘肃省检察院出台的《甘肃省检察机关涉案款物管理办法(试行)》,意味着将对扣押冻结款物实行集中统一由省检察院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