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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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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下载: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因素法,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公示结束后,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4〕3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财政检查文书(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包括财政调查,下同),是指财政部门(含财政部门委托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选案
第六条 财政检查的选案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开展。选案工作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并建立台账登记制度。
第七条 财政检查选案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选案。
日常检查选案。年初,财政部门本级各业务部门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提出拟查对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据此进行汇总、分析、平衡,拟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专项检查选案。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本级的工作安排,按照指定的项目、区域、行业、系统和对象,结合业务部门在年初选案意见征询中所提出的工作要求,编制财政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个案检查选案。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异地信函协查案件等,根据财政部门领导的批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
第八条 检查计划是财政检查在规划阶段对监督检查业务所作的概括性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检查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检查方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九条 财政检查的实施是针对财政选案所确定的检查对象,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原始书证材料等),整理并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再将财政检查收集的材料移送审理。
第十条 实施检查时应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各检查组按每一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
(二) 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 检查方式:调账检查或就地检查;
(四) 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 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 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 相关法规依据和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是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组织检查,财政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其检查组成员可商同业务部门共同组成。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送达。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检查工作纪律:
(一)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为举报保守秘密,不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1.财政检查与被检查单位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2.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并按要求形成《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一般采取就地检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经有关领导的批准调取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实施调账检查的,由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批准连同《财政文书送达回执》送交被查单位。办妥文书送达手续后可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调取。同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注明调取时间,双方各执1份。
调取的账簿资料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对于账簿资料取证,可以采取账簿摘录办法;对于原始凭证可采取证件提取、复制办法;对于现场盘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可采用现场检查记录办法。
摘录取证和复印取证都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员)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押印)。
第二十一条 取证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获取证据的同时应填制《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事一单一签。
检查中如遇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签证单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证件;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要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四条 在外勤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一般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六)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
(九)附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说明及其他材料,连同《财政检查审理提请书》,一并交付审理。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的审理是财政检查实施的后续程序,通过审理,确认检查所取得的案件资料及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进而确定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确定负责本部门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和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将相关资料移交审理时,必须填制《财政检查案件审理提请书》后交负责审理的工作机构查收。
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审理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审理工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机构的主要审理事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由审理机构负责人、审理人员署名。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部门领导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部门主管领导。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三十九条 审理环节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检查和审理中未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结论。
(二)检查和审理中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决定。财政检查决定包括《财政处理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下达《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4.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5.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6.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7.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60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时,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前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四十六条 财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以下5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处理文书送达后必须取得送达回执。
文书送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生效。
第四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的各种应缴款项、罚款以及没收的款项,应监督被查单位按期入库,并限期督促被处理单位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制作执行报告,连同缴款凭证复印件及被查单位的整改报告一并归档。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案卷,其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章违纪处理部分,即财政行政、法律手续运行和处理文书等;第二部分是调查取证、复核部分。正文和原稿的处理,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是文件性质的必须附上发文拟稿件。调查笔录的排列,对同一调查对象的多次调查笔录,最后一次的笔录在前,其余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他被调查人的笔录,分人归集后,按时间的先后程序排列。案卷材料应按其内部关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科学排列。
具体案卷目录的排列顺序为:
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2.审理报告;
3.检查报告;
4.检查工作底稿;
5.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6.询问或调查笔录;
7.证人证言;
8.调取账簿通知书;
9.各类财务报表资料;
10.执行报告及附件;
11.其他。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其中监督检查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出具财政检查结论书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的案件,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