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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7: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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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 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统计评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统计评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3年1月2日  财办统〔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
  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统计评价和清产核资等各项工作,现将财政部统计评价司(清产核资办公室)《2003年统计评价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及早安排落实有关工作任务,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2003年统计评价工作要点

附件:

2003年统计评价工作要点

  根据财政部总体工作任务和部署,2003年全国统计评价工作将按照“完善体系、拓展职能、加强规范、服务全局”的工作方针,紧紧围绕财政管理中心工作,发扬求实创新、与时俱进、扎实严谨的工作作风,努力推进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
  一、以提高数据质量为核心,积极稳妥地做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
  2003年会计决算统计工作,要本着“真实、完整、高效、实用”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提高数据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完善报表体系,严格工作规范,加强工作监管,推动会计决算统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认真完成200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和上报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会计决算的组织工作力度,采取“跟踪了解、重点帮扶、全程监控”的方式,确保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按时完成200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组织落实、报表编制汇总与上报工作;二是及早下发《关于做好200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验审工作的通知》,明确2002年度报表审核工作重点和工作要求,并协助、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组织所属地区、单位做好报表验审工作;三是组织做好全国地方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的各类报表验审工作,确保2002年度全国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工作按时完成;四是及时向国务院上报“2002年度全国国有企业基本情况”、“2002年度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国有资产总表、总账;五是认真做好2002年全国国有资产总量状况和国有企业运行状况的对外宣传工作。
  (二)加强对会计决算报表统计工作的规范管理。一是要加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等有关制度规范的贯彻落实力度,对会计决算报告中出现的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漏报等行为要加以严肃处理;二是要严格会计决算报表的审计管理制度,强化中介机构对会计决算报表审计责任的追究力度,规避中介机构在会计决算报表审计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制定下发会计决算报表数据汇总与整理规范,统一各类报表主要指标的统计口径及汇总、整理方法和方式,避免因方法、口径等技术操作不同而引起汇总误差;四是根据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会计信息管理制度的新规定,制定会计决算信息保密管理规章,对各类介质的会计决算信息的密级管理做出统一规范,促进解决目前存在密级不统一、缺乏明确标准等问题。
  (三)推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稽核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稽核工作是加强企业(单位)财务监管,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手段。2003年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动实现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稽核工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进一步强化稽核工作在整个会计信息统计工作中的功能作用。一是研究制定“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稽核管理办法”,对稽核内容、工作范围、组织形式及结果处理等进行制度规范;二是加强与有关单位的业务联系与工作配合,进一步理顺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稽核的工作关系;三是切实做好包括社会中介机构在内的工作队伍培训,促进提高报表稽核工作水平;四是组织开展200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在全国随机选择包括中央、地方在内的企业(单位)进行样本稽核,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全国稽核工作结果,并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五是推动和指导全国各地方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加强和地方的信息沟通,促进提高全国会计信息的整体工作质量。
  (四)继续完善全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体系。2003年将继续贯彻“基本稳定”的工作方针,结合会计制度改革、预算管理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年度报表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一是积极采取措施,实现预算单位报表和财政总决算报表体系的进一步整合,理顺财政信息统计管理过程中的工作关系;二是本着“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原则,对报表及指标体系做进一步调整,增加财政管理所需的新信息,减少报表间相互交叉、重复以及填报口径难以准确把握的信息;三是根据会计制度和预算制度改革的内容,结合近年来报表填报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陆续出台部分重点指标填报细则;四是根据会计决算报表调整的要求,本着稳定、实用、简便和快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会计决算报表软件的各项功能,在提高软件“方便快捷”功能的基础上,增强“自行核对、自动纠错”等质量控制功能,实现录入、汇总、分析一体化,为有效拓展会计决算报表信息的开发利用领域提供技术支持。
  (五)进一步拓展会计决算报表管理功能,促进会计决算报表收集汇总向财务监管转变。会计决算报表收集汇总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管的依据和基础。通过四年来的探索和规范,会计决算报表的收集汇总工作日趋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目前面临的迫切任务在于拓展会计决算报表管理功能,发挥会计决算数据的基础管理作用,将对企业、单位的财务监管贯穿于会计决算收集、审核、分析、稽核全过程。一是依据会计决算数据加强企业、单位财务状况的监管,对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收支结构进行全面分析和反映,对国家资金的使用和增减变动进行审核和登记;二是依据会计决算数据对企业、单位出现重大财务异常的情况进行核实和监控;三是依据会计决算数据对改制重组等企业、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及时跟踪和反映。
  二、以强化结果应用为重心,开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新局面
  2003年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要在认真总结几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需要,本着“注重实效、加强应用、服务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工作体系和工作方法,积极拓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领域,加大企业效绩评价应用力度,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认真做好2003年企业效绩评价的组织落实工作。一是提高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及时性,及早规划,及早布置,确保2003年企业效绩综合评价工作在上半年全面完成;二是加强全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督促与指导,进一步拓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力争使全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一个新的局面;三是配合中央直管企业集团经营者考核任免制度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试点工作,选择30户~40户中央企业集团实施综合效绩评价,积极发挥企业效绩评价在企业监管中的基础功能;四是进一步总结两年来企业(集团)内部评价工作经验,全面推进中央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效绩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效绩评价与企业集团经营管理相结合。
  (二)不断完善企业效绩评价标准体系。一是要在“认真总结、求实创新”的基础上,合理改进评价标准测算方法,及早下发《2003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提高评价标准的准确性和实用性;二是细化评价标准值的行业、区域分类测算体系,进一步研究和规范跨行业、综合性企业集团的评价标准及其标准选定问题;三是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中央企业集团,研究集团内部效绩评价标准的制定方法,指导企业(集团)探索制定集团内部子公司评价标准值;四是收集、整理跨国公司财务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水平,探索制定主要行业的国际标准。
  (三)进一步改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方法。一是增强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规范性。以“规范评价程序,细化操作环节,严格工作要求,严肃工作纪律”为目标,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方法的科学化和制度化;二是要进一步严格数据审核和数据调整的规范操作,完善和改进企业效绩评价报告格式,增强评价报告的实用性,促进提高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质量;三是制定《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的委托程序》,规范评价业务委托行为,并加强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评价业务水平。
  (四)积极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在监管工作中的应用。一是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深入研究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如何同企业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考核、企业经营者任免考核、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相结合等问题,使企业效绩评价成为国有企业监管工作中的制度化、经常化手段;二是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经营效绩评价体系,并选择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进行效绩评价试点,促进效绩评价体系与金融信贷管理有机结合;三是探索研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等授权经营机构的效绩评价方法,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四是进一步开展中国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评价,并完成《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业绩评价报告》,为有关部门加强上市公司的监管提供依据。
  三、积极配合企业监管,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确认工作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确认是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促进加强企业监管、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手段。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确认工作要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采取细化确认标准、拓展工作范围、转变工作方式、强化结果应用等措施,进一步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一)转变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工作方式,加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力度。为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2003年要着力改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的工作方式。一是要加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因素与结果的审核力度,并进一步完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的工作机制,促进审核与确认工作相分离;二是研究制定《关于中介机构参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因素与结果审核的管理办法》,明确中介机构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因素与结果审核的方法、程序和相关责任,并组织开展对中介机构审核质量的抽查工作,防止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制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与确认管理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与确认的程序、要求和相关管理措施;四是指导地方做好保值增值管理工作方式的转变与相关工作的衔接,保证保值增值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二)加强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工作的组织落实。一是继续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与确认工作;二是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标准的制定方法,及早制定下发《2003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标准值》及其配套软件;三是指导、推动地方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与确认工作,同时认真做好中央企业(集团)2002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审核与确认工作;四是结合国家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需要,积极推动金融保险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积极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的应用。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审核与确认,积极推动各级政府对国有资本经营状况实施有效监管;二是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与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经营者年薪制相结合,促进建立有效的企业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三是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的定期公布制度,增强国有资本运营、管理的社会监督。
  四、以积极服务改革为目标,认真组织做好清产核资各项工作
  经过几年来的实践探索,目前清产核资已成为加强国有企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监管,规范企业(单位)改制、改组行为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手段。2003年要在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果,加强制度建设基础上,积极配合经济体制改革和财政改革工作需要,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组织做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各项收尾工作。一是继续指导和督促各地方及时完成省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收尾总结工作;二是配合地市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组织和指导各地方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和地方政府的具体工作要求,做好地市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三是组织完成全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结和数据的汇总、整理工作,并建立全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数据库,为进一步制定科学、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依据;四是积极做好全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数据分析利用,形成有深度、有问题、有对策、能反映全国预算单位基本情况的综合和专题报告。
  (二)组织开展全国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办发〔2002〕51号文件精神和部内工作统一部署,为配合做好国家专项物资购销体制改革,保证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顺利实现社企分开,2003年需组织开展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一是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明确棉花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任务、范围、时间、步骤和组织要求。二是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并下发有关棉花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政策文件,保证棉花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序开展。三是开展棉花企业清产核资重点和难点问题的专题调研,并指导棉花企业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各阶段工作。四是牵头做好棉花企业产权界定结果和资金核实结果的审核确认工作,确保棉花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全面、真实、可靠,为棉花企业社企分开的顺利实现奠定基础。
  (三)继续组织做好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财政监管工作需要,继续做好因改制重组引起产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动,以及财务状况存在严重异常的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一是着重抓好重点中央企业(集团)日常清产核资的立项管理和资金核实工作,进一步规范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程序;二是会同部内有关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中央企业(集团)清产核资后财务状况的动态监管,防止“前清后乱”现象的发生;三是根据会计信息监管工作要求,并结合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稽核工作开展,重点组织对有拒报、漏报、虚报会计信息等行为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四)进一步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制度建设。一是以国家出台的有关行政审批管理办法为契机,结合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需要,制定下发《日常清产核资办法》,明确日常清产核资的组织程序、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工作责任;二是研究制定日常清产核资的配套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日常清产核资的制度体系;三是结合会计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日常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认定工作标准,促进资金核实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四是加强对地方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力度,保证地方日常清产核资的规范开展。
  (五)加快实现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实现日常清产核资社会化是推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及时开展,保证清产核资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措施。一是尽快下发《中介机构参与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暂行规定》,对中介机构参与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权利与责任等做出具体规定,保证中介机构参与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规范化发展;二是加强中介机构参与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业务培训,并对中介机构承担的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抽查管理,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
  五、适应财政支出改革需要,探索建立后评价方法与标准体系
  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工作(以下称后评价)作为推进财政支出改革,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支持手段,已成为当前财政改革的重点内容。为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推进,从2001年下半年起,我司组织专门力量开展了一些探索性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2003年的后评价工作,要围绕“加强研究、形成体系、抓好试点、重点突破”的工作方针,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财政支出管理要求的后评价工作体系。
  (一)继续做好后评价的基础研究工作。一是进一步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后评价的方法、标准,并进行深入比较分析,为后评价体系的建立奠定理论基础;二是按照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同类别要求,建立健全我国后评价的分类方法、指标与标准体系,为后评价提供分析框架基础;三是对不同类型的、有代表性的财政支出项目进行样本调查,完整了解从项目论证到项目完成的实施过程,并对项目的财务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研究,为后评价体系的建立提供实践基础。
  (二)研究构建我国后评价的方法标准体系和工作制度体系。当前,我国财政支出对象主要包括三个类型:一是针对项目的投资支出;二是针对公共机构支出管理,如医院、学校、敬老院等的支出;三是针对政府部门的支出管理。因此,研究构建以“项目投资评价、单位效果评价、部门效绩评价”为核心的后评价方法标准体系和工作制度体系,是2003年后评价工作重要任务之一。一是在借鉴国内外现有经验的基础上,及早明确每个类型评价工作的目标、范围、基本内容和评价方法。二是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各个类型的后评价工作的评价指标与标准体系;三是研究不同类型的后评价工作组织方式和管理办法,推动后评价工作在全国的广泛开展。
  (三)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一是有条件、有重点地选择若干大中型财政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工作试点,在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同时,检验完善后评价工作方法和指标体系;二是积极组织和指导有关地区和部门开展后评价试点工作,探索和积累后评价工作经验;三是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宣传推广后评价工作体系,为今后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四)探索研究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方法体系。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是对地区财政支出活动所取得的社会经济整体效益(包括环境效益)而开展的评价。开展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是财政支出效益评价的重要内容。一是要结合公共财政发展要求,探索研究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的目标、内容和方法;二是根据地区财政支出特点,合理设置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并研究测定每一部分指标的权重指数;三是收集整理各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经济数据。以此为基础,研究建立地区财政支出效益评价标准体系;四是开展不同地区、区域间财政支出整体效益状况的比较研究,同时积极指导和推动各地区就本地区财政支出整体效益开展评价,为本地区财政改革和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六、配合预算改革需要,推动中央行政单位资产费用定额管理工作
  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是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使用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管,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措施。根据部预算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2002年我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开展了中央行政单位车辆、房产配置及其费用开支的专项调查登记,并根据预算管理改革要求,初步提出了中央行政单位车辆、房产费用定额测算的初步设想。2003年我司将继续配合做好中央单位车辆、房产费用定额测算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资产费用预算管理的试点工作。
  (一)配合做好中央单位车辆、房产费用定额测算试点的有关工作。一是配合部内有关司研究制定中央单位车辆、房产定额测算试点实施方案,明确试点单位车辆、房产费用定额测算的方法、标准和相关政策规定;二是根据中央单位工作需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中央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和费用定额标准,在保证政府部门正常运转的同时,促进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三是开展资产费用预算管理试点工作调研,进一步摸清情况,探索经验,完善资产配置与费用定额标准。
  (二)逐步建立健全中央单位资产管理体系。加强资产管理是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中央单位资产费用定额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一是将中央单位资产的清查统计工作纳入会计决算体系,全面掌握现有中央单位资产实物配置状况及费用开支情况;二是研究建立中央单位资产管理的动态监测系统,对各单位资产的购置、调拨、使用、处置等进行及时监控;三是加强中央单位资产统计数据核查工作。资产清查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预算编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2003年将随机抽取25个中央单位进行资产清查统计数据的样本核查,以确保预算编制基础数据来源的真实、可靠。
  (三)有计划地建立中央单位资产数据库。一是对中央单位资产清查统计数据进行整理加工,建立中央单位资产实物配置和开支费用基础数据库,为测定合理的车辆、房产定额标准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二是收集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相关技术指标和数据资料,逐步建立各单位资产使用效益数据库。
  七、加强“会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管理,促进提高统计评价工作的网络化管理水平
  会计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直接决定“数据共享”的范围与质量,直接关系到统计评价工作的效率。2003年统计评价各项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将信息收集、汇总、审核、存储、传递以及标准测算等功能系统化、网络化,在确保数据质量的同时,促进工作重点由信息收集、汇总等程序化事务向充分利用会计决算信息,加强预算单位和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管转变。为此,2003年要充分发挥“会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的功能,拓展统计评价工作网络化管理的空间。
  (一)进一步完善“会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结合统计评价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系统运行的实际情况,对“会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的技术性能和使用功能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提高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和用户操作的快捷性,并拓展批量打印、数据报送、网络审核、双向传递、分析等功能。
  (二)认真做好“会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一是要及时完成2002年度会计决算数据的加载工作,包括各类报表的主要指标及公式的设定、报表指标跨年对应、报表数据分口设定等,并在实现2002年度各类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网络查询基础上,做好2002年度数据与以前年度数据的跨年查询;二是完成1995~2001年度跨年数据代码整理工作,并将全国跨年代码导入系统,真正全面实现单位数据的跨年查询;三是做好统计评价业务信息的归类整理和上网查询工作。
  (三)实现全国“会计信息查询系统”的同步运行。2002年全国已有33个地方安装了“会计信息查询系统”,但真正在财政系统内全面开通的地方不超过半数。2003年要克服困难,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全国“会计信息查询系统”的同步运行。要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会计信息查询系统”地市版软件改造与数据分离工作,实现与地市之间的网络连接。
  (四)加强经济指标分析预测模型的开发研制工作。一是结合统计评价各项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研制新的模型和分析预测工具,以更好地发挥查询系统在统计评价业务工作的作用;二是编制各种分析预测模型功能和使用方法的说明,拓展分析预测模型的运用空间;三是收集整理各类分析预测所需的社会统计资源。
  (五)积极促进会计决算网络系统与“金财工程”的进一步结合。依托财政部信息中心网络平台,研究开发基于网络环境的会计决算报表处理软件,实现网络数据传送、网络数据审核、网络数据汇总、网络数据分析、网络数据查询等功能,并利用“金财工程”中的“预算编制审核系统”,做好我司的“会计信息处理系统”与“预算编制审核系统”的数据衔接与数据审核工作,提高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与权威性。
  八、以服务财政监管为宗旨,积极做好会计决算信息的分析利用工作
  经过统计评价系统近年来的努力探索,全国会计决算信息的分析利用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会计决算信息利用水平明显提高,为加强财政监管提供了决策基础依据。2003年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加强会计决算信息的前瞻性研究为出发点,以提高信息分析质量和利用效率为核心,加强组织,做好落实,进一步推动会计决算信息分析利用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加大全国会计信息分析工作的组织落实工作力度。一是制定《2003年会计信息分析方案》,明确会计信息分析工作的指导思想、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二是及早下发《关于做好地方2003年会计信息分析工作的通知》,下达地方2003年会计信息分析工作任务;三是组织开展会计信息分析知识培训,推动系统内的工作经验交流,促进提高会计决算信息分析水平;四是做好地方分析任务的指导、培训和验收工作。
  (二)加强会计决算信息的前瞻性研究。一是认真做好重点课题的选题工作。重点课题的选择必须充分适应财政改革实际需要,反映经济运行、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2003年的课题研究工作拟围绕财政收支结构与财政支出效益评价、国有企业经营绩效与收入分配、国有企业运行效率与竞争力三个方面展开;二是加强财政收支规模和国有经济发展态势等总量指标的预测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管理的关键指标预测模型和方法体系;三是加强会计决算信息分析结果的可行性研究,使会计决算信息分析工作更好地与财政宏观决策相结合。
  (三)促进会计决算信息分析结果的有效利用。一是采取专题报告或情况反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将分析结果及时报送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二是积极开展有关分析结果的对外宣传工作,提高会计决算信息分析的影响面;三是组织专门力量对会计决算信息历史分析结果进行再挖掘和深加工,并结合企业(单位)当前运行状况,形成跨年度、跨时期的综合性研究报告。


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2日
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资讯网
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