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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6-29 10: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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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入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条例


1949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执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和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根据中国人民政协组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全国委员会的职权,进行日常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视工作
需要召开之。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分设下列各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研讨和审议工
作:
一、政治法律组;
二、财政经济组;
三、文化教育组;
  四、外交组;
  五、国防组;
  六、民族事务组;
  七、华侨事务组;
  八、宗教事务组。
  各组应将其研讨和审议的意见作成报告或提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核处理。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得参加前条各组中之一组或数组,进行工
作。其不常驻北京者,得以书面提供意见。
  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由常务委员会指定之。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主席得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或政府有
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部、公安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并就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审批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项目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本通知精神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国务院。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4〕17号)下发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分散、盲目重复发展的势头有所抑制。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在国家规划定点之外,未经国家批准新上汽车项目。一些单位擅自与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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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投资项目的宏观管理。凡涉及汽车(含客车和各类改装车,下同)、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含摩托车发动机,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论其建设性质(包括基建、技改和技术引进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汽车、摩托车部件、成套散件组装出口项目等),不
分资金来源(内资或利用外资),也不分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上述项目均由机械部提出初审意见后,有关基本建设和加工贸易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按其建设性质,
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在审批利用外资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报国务院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前,先送国家计委会签。
二、对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部件、成套散件,一律凭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三、凡要求增资的中外合资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项目,不论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均根据立项时的建设性质,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合资企业合同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企业经营范围凡涉及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项目,应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和机械部的项目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其生产的产品禁止在市场
上流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局制定。
五、由机械部牵头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1997年内对现有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以及生产车型与产品目录不符、或有转让目录和出卖产品合格证行为的企业,一律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改装厂生产的产品实行双合格证(整
车合格证、底盘合格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机械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械工业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19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