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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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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海西州网上来信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西州网上来信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10〕1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青海省网上信访办理规则》,进一步规范全州网上信访工作机制,现将《海西州网上来信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海西州网上来信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为推进公众网上来信来访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畅通网站互动交流渠道,做好省政府办公厅批转我州办理的相关《省长信箱》信件,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新华网(青海频道)公众留言,中国·柴达木门户网站《领导信箱》、《咨询信箱》、《投诉信箱》信件的办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青海省网上信访办理规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网上信访,是政府联系群众、取信于民的重要渠道。认真做好网上信访工作既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 办理网上信访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三条 网上信访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州信访局为网上信访工作的归口办理单位,负责接收网上来信,向相关地区和职能部门转办、回复信件,会同州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对各地区、各部门承办情况进行督办,统筹协调办理情况回复事宜,并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州政府电子政务技术中心负责信访平台的技术支撑和维护,定期办好《州政府门户来信摘录》。

第四条 各承办地区和部门要高度重视网上信访办理工作,责任到人。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一名联系人,负责网上信访件的日常办理工作,按照“谁承办,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在相关网站回复办理情况,做到应复尽复,办结即复。回复内容由承办地区或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州信访局审核后,以承办地区或部门的名义向网民进行回复。网民对回复有疑义时,由承办地区或部门负责解释说明。对网民信访事项情况复杂难以解决或没有政策法律依据的,要积极回应,做好解疑释惑、正面引导工作。

第五条 各承办地区和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和答复。对网上信访中反映的相关信访问题,一般在2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上报办结情况,在信件办结1日内对信件进行回复;对需要紧急处理的信件和异常信件,要快速高效处理,防止因耽搁延误产生不良后果;对在规定时间内尚不能处理完毕的问题,要作出解释说明,可以先形成初步答复意见,待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拖延不报,以及在办理工作中出现推诿扯皮、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网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将列入信访工作责任目标进行年度考核。信访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如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规定的处理。

第七条 州信访局对《门户网站来信摘录》的事项进行定期处理,凡是呈送领导阅批,领导作出批示的紧急信访事件要特事特办,并及时回复反馈办理结果。

第八条 严格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保护信访人、举报人权利,防止发生打击报复现象。在办理检举揭发类来信时,不得将来信转由被检举揭发的部门和单位处理;对涉及个人隐私以及信访人依法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随意透露,防止给来信人造成压力,给工作带来被动。

第九条 网上信访事项的信件公开,要遵循保密原则,对涉及举报内容或信访人不愿公开的信访事项不得在网上公开。对信件办理得好,有宣传意义,确需公开的,应征得信访人同意,经州信访局领导审批后方可在网上公开。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信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科教兴豫战略深入实施,加快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科技经济一体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机制,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特制订本规定。
一、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结合河南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围绕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工程、节能与环保等重点领域,发展新兴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和运行质量。
二、实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制度。参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结合河南实际,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定期颁布河南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目录,认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凡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
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订。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科技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进一步落实《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6%。从1999年
起,省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重点项目”。1999年至2000年每年安排5000万元,2001年至2002年在此基础上视财力逐年增加。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订。各市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要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
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科技经费应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倾斜。河南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等省级投资公司要积极筹措资金,调整投资方向,每年拿出一定的额度,支持“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实施。各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要择优扶持,加大投入力
度,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要建立主办银行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支持和投入。
四、积极探索、支持和引导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高新技术产业。
五、企业要逐步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重点大中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费用必须达到有关文件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
试仪器单台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六、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开辟直接融资渠道创造条件,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有条件的鼓励开展资产经营,提高竞争能力,扩大市场占有率。
七、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法定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全部返还;两年后部分返还所得税,使其所得税实际税赋为15%;对其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征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80%返还企业。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减半收取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为实施“高新技术重点项目”需新建企业或组建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公司时,按规定免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性收费。
九、各级政府及政府直接管理的非竞争性企、事业单位的采购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购本省高新技术产品。
十、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最高可占股份或出资比例的35%。高新技术企业对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科技人员获得奖励的股份或出资比例的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十一、鼓励海外和省外的科技人员带成熟的高新技术项目来我省实施成果转化和兴办企业。经认定,可优先享受省高新技术专项资金提供的资助。
十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所需的调干调工、毕业生分配、人员入户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凡承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或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准予迁入户口。对有贡献的高新技术人才,
特别是从国外、省外引进的人才,要优先提供住房,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十三、对在发展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破格予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优先推荐申报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河南省“科技模范”和“科技功臣”等荣誉,并给予重奖。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和企业要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奖励。
十四、加强对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法制保护,要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的全过程。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单位要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措施。由省专项资金资助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其知识产权出让须经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
室批准。
十五、积极支持有条件开展进出口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办理出口退税。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支持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
十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为开发高新技术需要进口的样机、样品(包括种子、种苗等)、试剂、设备、关键部件和高技术元器件,需要到国外境外加工制造的高新技术产品零部件等,海关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便利或
优惠。
十七、简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重点项目”承担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审批手续。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承担“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有关技术和业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外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待遇并予以优先办理。
十八、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财政收入以1997年为基数,到2002年5年内,其新增部分的地方留成全部留给开发区;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的外,属于省、市收入的,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给开发区,用于支持
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十九、科技、计划、经贸及有关产业部门在推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中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做到工作相互配套,项目相互衔接,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过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