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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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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195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股股东如果因为下落不明,经企业登报通知,仍然未来登记时,其股权应该由该企业委托交通银行代为管理。
(二)对于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予没收而遗漏没有处理的股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可用裁定没收归公;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酌予照顾。
(三)对于在土改时未予没收的地主阶级分子的股分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处理。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8月29日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组织专家组对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六)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七)根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最终投资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相应调整投资计划;
  (八)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九)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程和考核指标体系,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评审业务。


  第九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或者外聘临时业务人员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业务人员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本金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确定项目的总投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解除委托关系。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可暂缓下达预算指标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56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范围为0.1%—0.6%。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