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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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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2009]28号


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关于投资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区、宣化区),东山产业集聚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南山产业集聚区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热源厂、热交换站等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项目的,除了享受《张家口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放开集中供热资本市场。鼓励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运营-转让)等多种形式,投资我市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快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

第四条 凡来我市投资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政府授予供热企业对特定的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签订《城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限为30年。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价格补偿机制。集中供热是城市的重要公用事业,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供热销售价格将按照成本和税费加合理的利润制定。对原材料等主要成本发生变化较大(超过10%)时,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销售价格,或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落实财政补贴。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省级财对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积极筹措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

第七条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给予适当采暖补助。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用地,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以划拨的方式供地。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其他需集中供热的大型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热力站建设用地,并列入小区或项目建设规划。

第九条 适当调整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加速集中供热建设进程、拓宽集融资渠道,投资集中供热的企业可向服务对象的房屋按建筑面积一次性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管网建设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1、新建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居民住宅70元/平方米;非居民建筑90元/平方米。由供热企业直接向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收取,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房屋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不得自行建设燃煤锅炉房。

2、既有建筑并网接入集中供热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居民住宅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向各业主收取,小区统一办理,按3年分期缴纳。非居民建筑由产权单位一次性缴纳。

3、产业集聚区新建设非居民建筑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标准可提高20元/平方米。

第十条 强制拆除小型燃煤锅炉房。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小型(单台容量7MW及以下)燃煤锅炉房予以强制拆除,并入集中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并入集中供热后的原有锅炉房用地及地上建筑交热力公司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的改建为热交换站。锅炉及设备由原产权单位自行处置。单台容量7MW以上(不含7MW )14MW以下的锅炉房从建设之日起可保留8年,14MW以上(含14MW)锅炉房可保留10年。到期后并入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锅炉房的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入进入市级及以下财政的行政事业收费一律免收。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50%收取。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6日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列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适用本规定: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成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指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面向公众对制定背景、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第四条 (解读主体)  
  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第五条 (解读审核)  
  起草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解读文本。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政府规章解读文本,由起草政府规章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由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分别经本部门、单位业务处(室)和法制处(室)草拟和审查后,由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六条 (解读人)  
  解读主体应当指定直接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设处(室)、专职人员为解读人,负责日常解读工作。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应当随解读文本同步向社会公布。  
  解读人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内容清楚明确。解读人不作为或解释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条 (解读内容)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条文中的术语释义,条文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时间)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文本应当在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  
  第九条 (公开渠道)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应当通过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以下形式扩大公开范围: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单位门户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纳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政府和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
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广大农牧民建设农村抗震安居房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农村抗震安居房抗风险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因灾造成的损失,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对2007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以及2008、2009两年即将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进行财产保险。
二、承保公司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统一承保。
三、投保办法
(一)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以户为单位,对新建的农村抗震安居房平均按每户1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10元;
(二)对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按每户3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30元;
(三)具体投保户数由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统计核实后上报,最终以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的数据为准。
四、资金来源
2007—2009年,当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由地区统一支付财产保险费,资金从地区财政补助抗震安居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第二年,按隶属关系,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的续保费用由县(市)财政统一支付;第三年起,逐步过渡到由县(市)财政进行补助和农牧民家庭承担的方式缴纳续保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和农牧民家庭承担比例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五、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承保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二)外来飞行物体和其它空中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 的;
(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治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四)因其它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五)当保险标的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标的业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六、保险期限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周期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签订、保险资金进入承保公司帐户次日零时起生效,至保险合同期满一周年对应日24时终止。
七、赔偿处理
在保险期内,当保险标的遭到损害后,各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助承保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并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八、附则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