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9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牧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的权利,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牧民人人应该享有的,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和健康教育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农村牧区卫生事业投入,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布局,整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牧区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 主,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性服务,根据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组织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进修,提高其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省、州(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下乡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鼓励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发挥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落实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措施,保障农杓牧区五保户和特困农牧民获得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卫生厕所等设施建设和改造应纳入村镇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工作给予扶持和指导。
农村牧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和指导农牧民修建卫生厕所。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农村牧区环境污染,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和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或流行。
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查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强迫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
(三)挪用、贪污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医疗救助资金或者农村牧区公共卫生经费的;
(四)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收支、使用情况的。
违反前款(一)、 (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