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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1:3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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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的通知
闽政办[2002]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已经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2年福建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点

2002年我省企业股份制改革与上市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围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的规模;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不断完善证券中介服务体系,切实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争取全年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50家以上,并有5家企业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融资额30亿元左右。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推进企业制度创新

(一)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一是根据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规划,对国有独资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如福州人造板厂、福建化纤化工厂等积极探索建立多元产权主体,加快股份制改革步伐。二是积极推动国有外贸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改造。商业、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国有企业改革要积极引进非国有经济成份,尤其要充分利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契机,吸引外国战略投资者组建股份制企业,提高企业竞争力。三是继续推进科研机构、设计院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股份制改革,努力培育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代表的上市后备资源。

(二)推进非国有企业制度创新。一是通过典型示范,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在改制过程中要协调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戴“红帽子”和“帐外帐”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推进企业制度创新。二是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大指导力度,积极引导外资企业和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及时解决企业在改制和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培育一批上市后备企业。

(三)规范股份制企业运行机制。对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继续贯彻执行《福建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在股份公司的作用,切实建立起职责分明、相互制衡、有效运作的内部机制。要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的先进经验,研究出台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经营者持股、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投资等有关政策,并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积极探索促进知识产权交易的有效形式和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努力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一)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认真贯彻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保护股东权益,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不断强化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控。健全和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形成有效制衡机制。建立健全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开展全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要限期整改。同时,积极探讨完善监事会制度,引入外派监事和独立董事制度,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加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力度。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性重组,促进上市公司在经营业绩、产业布局、股本结构、筹资规模、市场形象等方面有较大的提升。一是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促进优势企业、优质资产、优秀人才向上市公司集中,对在行业中发挥龙头作用的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在注入优质资产、剥离不良资产、分流富余人员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指导,加快上市公司的产业升级。二是对业绩亏损的上市公司实施跟踪服务,指导企业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扭亏为盈的方案,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力争较大幅度减少上市公司亏损。三是结合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多元化。结合我国允许外资受让国有股的规定,充分利用我省临近港澳台的优势,积极吸引外资,拓宽国有股转让的途径。国有股转让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增加转让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提高上市公司融资能力。一是切实提高上市公司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再融资功能。全省上市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指标要在保持增长的基础上,力争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要积极推动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及发行可转债。二是优先向上市公司推介一批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引导上市公司资金投向,改变部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分散化、项目技术含量不高的问题,增强上市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一是规范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五分开”(即资产分开、人员分开、财务分开、机构分开、业务分开)。控股股东应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控股股东不得随意干预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要限期归还。二是规范关联交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担保链的风险问题,积极化解潜在的隐患。三是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要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信息,规范控股股东的权益披露,做好定期报告和风险提示工作。

三、努力推动企业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一)大力推进企业境内上市。积极推进宏智科技、南纺股份、龙溪轴承、惠泉啤酒和厦门钨业等一批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A股上市工作。对40多家进入辅导期的企业加强跟踪服务,及时解决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根据我国B股市场的政策走向,积极推动企业在B股市场上市。针对我省外资企业较多的优势,选择若干效益好、潜力大的外商投资企业,重点指导,推进其在境内上市。

(二)促进企业在境外证券市场融资。根据我省中小企业多、非公有制经济较发达的特点,充分发挥港澳台的优势,推动企业赴香港等证券市场上市,争取我省企业在境外上市融资额比往年有所增长。

四、探索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

(一)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一是研究和出台《福建省鼓励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的暂行规定》,率先在科技园区、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中引入风险投资。二是积极组织创业企业与风险资本投资的推介活动,推动境外投资基金、境内各大风险投资公司与我省的项目合作,拓宽企业融资的渠道。三是不断完善国有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投资作为特殊投资工具的作用。积极推动民营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争取全年新设民营风险投资机构3—5家。

(二)积极组建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国家颁布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拓展证券投资方式。

五、扩大对外开放,提高证券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强化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自律行为。在脱钩改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实行合伙制,不断提升风险控制力,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不断健全事务所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奖罚制度,完善执业人员聘用制、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投诉制度、错证责任制度和赔偿制度。各类证券中介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赔偿基金,杜绝“分光吃净”的短期行为。

(二)加快证券中介服务对外开放步伐。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积极引进国外知名证券公司与我省券商进行合作,鼓励国际知名专业中介机构与我省证券中介组织合资、合作。同时采取措施扶持我省证券中介机构,促进其壮大规模,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

(三)加强证券中介组织的行业管理。加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中介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探索建立行业组织发展的新机制和新功能,促进证券中介行业协会行为规范化、管理自律化、操作市场化、经济自主化。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内部交流,不断提高证券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各级政府部门要打破各种行政垄断,减少行政干预,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设区市上市办和有关部门的组织与协调作用,研究拟定全省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3年规划。争取经过3年的努力,使全省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规模、质量能有显著提高。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重点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核准制下企业上市以及企业赴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政策动向和实务的宣传和培训,普遍提高企业和证券中介机构的政策水平,为加快企业股份制改革和上市工作创造条件。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96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下简称“两办”)下发了中办发〔1996〕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这是关系到我国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关系到正确对待农民,密切党和政府
同农民关系的重大政治问题,各级教育、计划、农业、财政和物价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了对农村教育集资工作的管理,从全国看,农村教育集资总体来说是适度的,推动了农村“两基”(到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
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开展。但少数地方存在着要求过急、过高,集资数额过大,乱集资、乱收费,甚至打着教育旗号将集资款挪作他用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教育集资的声誉。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予以纠正。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
,进一步规范农村教育集资,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各级教育、计划、农业、财政和物价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法规和“两办”通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坚定不移地执行“约法三章”,
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成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
二、教育集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量力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集资,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教育集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集资和利用不正当方式索要;坚持量力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经济、教育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坚持
依法原则,集资审批权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集资只能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对已消除危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布局基本合理,规模已达到要求的地方,不得再集资。
三、正确掌握“普九”进度与验收标准。遵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各地要逐步推进“普九”工作。“两基”评估验收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不得层层“加指标”。对普及程度、师资水平、基本办学条件要从严掌握。校舍要坚固、够用、适用,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
资料的配备以及校园占地、操场面积等要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防止形式主义、盲目攀比和追求高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教育集资的领导和管理。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教育集资按《教育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依法有序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责成乡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教育集资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严肃处理。教育部门
要搞好校舍建设规划和布局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教育集资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地要将贯彻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教育集资活动,保障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教育集资是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为兴办农村教育事业,实现义务教育的目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非经常性的筹集专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所需资金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教育集资应根据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坚持依法、自愿、量力、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教育集资不得用于非义务教育机构,或者发放教职工工资、奖金福利以及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方面的办学条件;不得充抵教育财政拨款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不得平调。
第五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学校的合理布局,现有学校校舍确属危房或者不能满足当地义务教育阶段新增在校生规模需要的,可以申请农村教育集资。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应当符合坚固、够用、适用的原则,不得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标准。
第七条 农村教育集资可以通过资金、实物和劳务等方式进行;并可以一次申报、审批,在不突破审批额度的情况下,分年度实施。
农村教育集资不得由学校收取,不得采用按在校学生人均数额向学生摊派的办法进行。
第八条 拟进行农村教育集资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写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学校基本情况和校舍情况,危房改造或扩建、新建校舍计划,集资数额、范围、方式、时间以及管理办法和责任等,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农村教育集资审核小组审核。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教育、计划、农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农村教育集资审核小组,负责审核有关农村教育集资的具体事宜。凡农村教育集资,必须经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方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合理布局、连片办学的原则,搞好学校的规划建设,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所需资金,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农村教育集资:
(一)学校危房消除,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布局基本合理,校舍规模已达到要求;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贫困乡、贫困民族乡及镇;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
(四)财政教育拨款、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能够满足农村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第十二条 对农村教育集资款项应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农村教育集资实行乡、镇财政专户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集资票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教育集资款项监督管理制度,公开集资收入帐目及其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教育集资的管理,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教育集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教育集资及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计划、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和物价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教育集资的;
(二)超过审批数额、范围进行集资的;
(三)借教育集资之机搭车进行其他集资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教育集资款物的;
(五)擅自改变教育集资用途的;
(六)其它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有关规定的集资款物应退还群众。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